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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3:59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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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3]286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党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本系统、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人员等,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 计

  一类会议
  400
  150
  110
  660

  二类会议
  300
  150
  100
  550

  三、四类会议
  240
  130
  80
  450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国管财[2007]217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8]3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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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当前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当前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0]1093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深圳市、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高技术服务业是高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增长引擎,对于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支撑作用。大力发展高技术服务业,是促进高技术产业规模持续增长,提升高技术产业发展质量的必然选择,也是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迫切需要。高技术服务业主要包括信息技术服务、生物技术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研发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知识和人才密集、附加值高的相关行业。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全社会对高技术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加工制造为主的中小企业对研发设计服务和信息服务,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均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目前我委正会同有关部门着手研究起草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为从实践中探索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律,经研究,我们拟在部分省市先期开展高技术服务业创新发展工作,为今后全面部署高技术服务业工作奠定基础。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思路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做强做大高技术服务业为目标,依据地方条件和比较优势,着力推动重点领域改革,通过先行先试,完善体制机制;着力加强政府引导,促进产业集聚,创新服务模式;着力在带动性强的关键领域实现重点突破,加快建立健全高技术服务业体系,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重点培育信息技术服务、生物技术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研发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高技术服务行业。
(二)依托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选择部分城市建立国家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推动重点城市在服务模式、体制机制、政策措施、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探索和完善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工作思路,促进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化。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高技术服务业统计体系。经商国家统计局相关司局,各省市可按初步提出的高技术服务业统计目录进行统计试点工作(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统计目录,高技术服务总量统计主要包括:一是第“G”类,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二是第“M”类,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三是第“L”类中的7450小类,即知识产权服务)。
三、工作重点
(一)信息服务
一是发展面向市场的高性能计算和云计算服务。加强对全国高性能计算中心的统筹规划,鼓励现有公立计算中心转变机制,采取单独和合作成立服务企业等方式,为全社会提供计算服务。大力发展云计算模式的平台运营和应用服务,促进已在内部应用云计算技术的企业进一步对外开展相关服务,推动有条件的制造企业通过云计算模式向服务转型。根据工作情况,选择部分城市作为云计算试验城市,组织国内骨干企业开展云计算服务。
二是开展物联网和下一代互联网应用服务。重点在精细农牧业、工业智能生产、交通物流、电网、金融、医疗卫生等领域开展物联网特色服务示范。按照国家统筹规划,加快互联网由IPv4协议向IPv6协议的转换,大力推动下一代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积极探索新技术条件下的服务模式创新。
三是促进软件服务化发展。推动软件开发与管理咨询的融合,提升龙头软件企业的咨询和服务能力,促进国内重点软件企业面向金融、电信、制造业等行业的知识库建设(包括标准规范、业务模型、数据模型、应用软件构件、行业信息化分析报告和软件解决方案等)。对引导软件企业提供SaaS(软件即服务)模式服务的应用聚合平台和技术服务平台加大推广应用力度,加强政府和企业业务外包管理支撑系统软件研发与应用,促进能源、交通等关键领域的实时数据库、智能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研发和相关业务服务外包。
四是引导数字文化产业创新发展。加强数字动漫及数字影视、网络出版、3G手机内容服务等领域关键技术开发和应用平台建设,包括高计算能力的实时渲染系统研发和应用、中国风格动漫技法数字化与推广应用、自主动漫和游戏开发系统、数字出版服务平台、3G手机内容服务相关技术开发和服务模式创新、数字音视频及语义智能搜索引擎研发及应用、网络协同创作服务平台等。
(二)生物技术服务
大力发展临床前研究、药物安全性评价、临床试验及试验设计等专业化第三方服务,降低创新成本,提高创新效率;充分发挥现代中药、基因技术等研发优势,大力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药物研发外包服务;开展生物数据挖掘,建立生物信息共享体系,实现生物数据资源共享,为生物产业的快速发展提供关键数据资源和技术支撑服务。
(三)研发设计服务
在笔记本电脑、3G手机等重点领域扶持发展一批高水平的设计企业,鼓励制造企业联合,或与相关企业合作成立专业设计服务企业;加强研发设计领域共性和基础性技术研发,在特色产业集群优势明显、研发设计服务需求迫切的重点地区,依托产业基地建设一批研发设计公共服务平台,通过扶持一批高水平设计企业,提升当地产业的产品研发设计能力。
(四)技术创新服务
一是提高知识产权服务能力。进一步开放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鼓励全社会开发利用各类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在知识产权软件服务、专业知识产权数据库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其他投融资服务等增值服务领域扶持一批服务企业。支持各地有条件的公共知识产权机构进行企业化转制改革试点,或采取单独和合作成立服务企业等方式,为全社会提供高水平知识产权服务。
二是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支持各地积极探索,对各类技术转移机构加强引导,完善体制机制,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环境。在节能环保、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领域,扶持一批专业化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企业。鼓励现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企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构建多领域、网络化的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引导科研院所和科技园区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采取单独或与社会投资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成立主营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企业,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四、工作要求
(一)要建立必要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协调当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推动高技术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和创新高技术服务产业化发展模式。
(二)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要根据本地区产业特色和对高技术服务的需求,会同地方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重点领域尽可能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三)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组织编制本地区推进高技术服务业工作方案,于2010年7月30日前报我委(高技术司)。工作方案应包括总体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在总结工作方案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及时组织编制本地区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规划。
(四)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高技术服务业统计体系。各地发展改革委应与当地统计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从2010年开始做好高技术服务业统计试点工作。
(五)要结合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遴选部分重点城市建立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请在高技术服务业工作方案中提出基地建设相关建议,包括基地建设工作思路、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内容。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认定有关工作另行通知。
(六)要及时总结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并及时将相关工作情况报送我委(高技术司)。
我们将与相关方面协调配合,及时总结先行先试地区的工作经验,推广成功模式,逐步形成政策措施建议。并将视情况对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重点项目,采取后补助方式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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