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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39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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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司发〔2009〕147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经2009年12月1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法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局履行有关行政职能的内设机构、市劳教局等局属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清理、修订、废止和解释等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向局政策法规处书面报送有关项目计划,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起草工作安排等。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单位提交的项目计划,统筹安排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审议、送审和统一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报送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论证,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听取并反馈收集到的意见,协调和处理好重大分歧意见。

第九条 起草单位完成草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稿,应当送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送审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各一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

(二)起草单位的送审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情况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对意见分析、采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四)起草依据的目录和有关条文;

(五)应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 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 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根据;

(三) 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和技术要求;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核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超出制定权限的,无必要性、可行性根据的,或者主要内容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制定时机尚未成熟的,建议时机成熟时再提交审核;

(三)内容需要作大幅度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单位修改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局政策法规处可参与共同修改。

(四)内容修改幅度不大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起草单位;

(五)有关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和处理重大分歧工作有欠缺的,由起草单位按要求补做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与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的审核处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报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通过审核后,由局政策法规处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起草单位或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议通过后,认为不需要修改的,直接作为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按要求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及时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进度,并根据审查情况和意见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由本局公开发布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办理;报送市政府核对和统一发布的事项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需要以局名义对外作出的书面解释,发文前应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届满需继续实施的,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7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修订后继续实施的应当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或制定依据的调整,随时清理所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本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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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对当今监察工作的启示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
(一)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
(二)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给事中与谏议大夫等言官也已问世。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南朝建立了专门负责规谏的集---书省。
(四)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五)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
(六)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纵观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体内容,它表现出了如下一些特点:
(一)皇帝握有最高监察权。在专制制度下,最高监察权归于皇帝,整个监察过程,从纠参到议复,从核实到复劾都必须请旨进行,最后由皇帝裁决。监察效果有赖于皇帝的贤明,监察官有赖于皇帝的保护。
(二)监察机构独立,自上而下垂直监察。自魏晋御史台脱离少府后,中央监察主体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组成独立的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构和监察机关一般也不隶属于地方衙门。这种监察体制有利于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同级或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扰。
(三)重视监察官的选任。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监察官的遴选。即要求监察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又要求监察官有丰富的为官经验和优异的治绩,还要求监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
(四)凭实绩黜陟,严格考核监察官。中国封建统治者根据实绩对监察官进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这样就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监现象。
(五)允许风闻言事。监察官可以风闻言事,是中古代监察制度中非常有益的一项规定。它可以使监察官大胆广泛地行使监察权,以利于提高监察效率,加强君主对群臣的控制。
纵观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有如下特点:
(一)“同构性”——监察机构设置的大同小异
不管世时苍桑怎样变化,王朝怎样被推翻重建,亦不论是汉民族或少数民族执政,历代王朝总的监察机构、整个监察机构的设置无多大变化,连机构名称、官名和品位都大同小异。中央一级官高位显,拥有大权。但担任对地方监察的官员,职衔却较低,大多为七品官。这是一种以小制大的方法,迫使执行监察任务的官员兢兢业业努力勤政。
监察机构设置反映了中国封建王朝政治体制的超稳定性。亦折射出封建统治集团的共同的阶级属性。当然,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各王朝建立时所处的不同的时代背景和其它原因,其监察制度的监察机制,运作方式等必然有所变化。
(二)差异性——强化皇权政治的需要
推动历朝历代监察制度在“度”的范围内变化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根本的一条是为了加强皇权。一部封建监察制度史,从某种意义上看,可说是一部维护皇权独裁史。历代统治者在弱化对自己监督的同时,必然加强对中央和地方官吏的监察,历代监察制度的变化,新的运行机制的建立的总原则就是有利于皇权的强化。西汉武帝时创立的“刺史制度”,便是证明。汉武帝时,疆域不断扩大,行政机构,郡国数亦大为增加,原有监察系统已不适应统治的需要。汉初,对地方的监督一是派员常驻,二是不定期派监察御史巡察各郡。这种方法很快显现出它的弱点:一是管理较为混乱,头绪纷然难理,二是中央常年派驻地方的监察官员时与诸侯王或地方长官相互勾结、屡生叛乱,御史监察已不可信。武帝元封五年始下决心“初置部刺史”。
汉武帝设计建立的刺史监察体制和它的运转模式,确有独到之处。首先,刺史由皇帝直接委派出刺地方,垂直向下延伸皇权,无任何官吏可敢与之抗衡。第二,职权明确,任务单一,刺史只管监察,对象主要州一级的地方长官。第三,刺史虽说权力很大,但所受限制亦大,他只能以“六条”问事,超出六条范围问事即为违法,对官吏只有“劾奏”权,没有罢免权处罚权。另外,刺史官阶不高,奉禄只有六百石,在职九年后,才可望升迁。这就迫使刺史竭尽全力去“纠劾”。第四,刺史本人受到双重监督,它的活动直接受御史中丞和丞相司直的指挥和监督,刺史轻易不敢有越轨之举。这种职权分明的监察制度对汉朝加强地方的控制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异化性——统治者手中的“双刃剑”
历朝统治者为加大监察力度,使用的手段大致有二,一是提高中央监察官员的级别,使其机构和长官具有权威性。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历代的作法可归结为二句话:以小制大,以内制外。即负责巡查地方的监察御史官职很低,一般为七品,官(监察官)属中央机构官员,代表皇帝和朝廷外出视事。这种以小制大,以内制外的办法,既可以提高执行监察的权威性,便于对地方的控制,又可以抑制他们飞扬拔扈滥用权力。统治者的用心不可谓不良苦,然而事物总是有它的两面性:在加大监察机构的权力的同时,也隐伏着监察权力的异化。因此当监察者一旦失去或摆脱了被监察的时候,就成为封建王朝的对立面,成为加速王朝崩溃的催化剂。然而当监察者一旦失去或摆脱了被监察的时候,便开始异化,而成为封建王朝的对立面,成为加速王朝崩溃的催化剂。
统治者手中的这把监察之剑,弄不好会割伤自己的。
(四)脆弱性——“强干弱枝”最终与己愿违
 中国历代监察制度都有一个明显的缺陷,那就是对京师百官的监察重于对地方官吏的监察。这无论从官职高低的设置,赋予权力的大小,或是从组织系统上来看,均是如此。监察京师的官员,官高位显,巡查地方的监御史则官低位末。在组织机构上,中央派驻地方的监察御史往往只设于省级,将机构设到府一级的朝代很少,府以下的县乃至县以下的行政组织,则几乎没有。专司监察的官员,绝大多数是府县长官或副手兼领,或“自纠”。为什么呢?大概他们认为最直接危及王朝存亡的威胁主要来自朝廷中的显贵大臣。史实也确实如此,很多王朝皇位的更迭往往是官廷政变所致,对那些手握各种大权的“三公九卿”们自然是放心不下,于是察监的重点便放到他们身上,而形成“强干弱枝”的监察模式。
 将这种模式再作分析,便可发现,此种作法归根结底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产物,说穿了,是为了他们自己能坐稳皇位。他们最关心也最耽心的是官廷政变。因为,一旦大权旁落,那些忠于主子的臣下们,包括监察员们每每看风使舵,另随新的权势者,皇位也就岌岌可危了。
封建王朝监察制度的脆弱性,还表现在他的制约机制上。无论何朝的监察手段怎样严密如何周全,监察的组织路线却是始终不变的:用官吏监察官吏。纵观历朝历代还没有发现有发动庶民对官吏进行监察的记载。
将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加以归纳,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历代封建王朝的监察制度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对于我们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巩固,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对于今天的政治体制的改革、纪检监察制度的建设,仍可供借鉴。然而,不论封建王朝的监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严密周全,都无法解决封建王朝固有的内在矛盾,挽救不了封建剥削制度必然灭亡的命运。
三、古代监察制度对当今中国监察工作的启示
新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劳动人民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在这一层意义上,彻底根除了劳动人民受压迫、奴役和剥削的状况,整个国家的建设和发展是为劳动人民谋福利,真正是天下为公。以天下为公,使新中国的劳动人民享受到了比古代社会丰富得多的物质文化生活和优越得多的民主自由权利,这正是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使然。按照我们的愿望,社会主义制度正应该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出现政治无比清明的景象。其实不尽然,新中国自建立至今,腐败现象、官僚主义作风时有出现,而且有时甚是猖狂,监察制度面对这些事实也显得过于疲软,没能充分的发挥积极的作用。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当今中国的监察工作在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级监察主管应积极对自己的监察范围负责,支持下属和下级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工作,切实保护下属和下级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合法权力和利益,以保障监察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充分的自主权,使他们能够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而不致于受到其它权力不合理的干涉,影响监察效果。
(三)在监察官的选任方面,除了借鉴古代监察官选任的三项条件外,还要求被选任的监察官具有坚实的社会主义立场和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同时,在选任的过程中要加强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权,弱化行政机关的决定权。
(四)在考核、升降方面,要严格以其实绩为根据,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充分地掌握监察人员的实绩,进而决定其奖惩、升降。在这一方面,同样要加强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权,弱化行政机关的决定权。
(五)借鉴古代监察官可以风闻言事的特点,充分发挥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广开言路,积极收集各种意见和建议,为此,各级监察主管应发挥主导作用,把监察人员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1—2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1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听证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1—2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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