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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6:13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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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0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审计、监察、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行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保障畅通的原则。征收机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指导下,规范和完善收费管理,确保路桥收费站畅通。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缴纳:
  (一)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的所有人,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非特区注册登记的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
  (二)机动车辆所有人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经过路桥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按次缴纳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免缴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警车、悬挂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公路管理机构等其它单位代征。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路桥收费站征收或者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征。
  通行费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机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委托书和代征协议,受托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委托书、代征协议做好代征工作。
  第八条 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通行费,并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证明以及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代征委托书、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收费起止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首次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待办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办理年票通行费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自机动车辆首次注册登记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车辆用途变更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征收手续;
  (二)报废、被盗或者转出特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被依法扣押、封存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者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者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自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次月起计算;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可于缴纳的当年度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禁止伪造、冒用、涂改、转借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通行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路桥建设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并将交通稽查站、路桥收费站出入口、客货集散地、停车场、运输站(场)等作为重点稽查地点;对拒绝接受稽查或者没有缴纳通行费的,可以责令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登记、报废等手续时,核实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告知机动车辆所有人及时补缴;
  (二)监察、审计、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通行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在收费站点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督促、指导路桥收费站完善收费现场管理,开足车道,确保车流畅通;路桥收费站出现车流严重拥堵的,应当采取间歇性免费放行方式,及时疏导车流。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征收通行费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存并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年票通行费的缴费凭证损毁或者遗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但每车每年限补一次;次票通行费缴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过路桥收费站时因收费事项发生争议的,驾驶员应当将机动车辆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者收费站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停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条 特区实行机动车辆射频电子标签(以下简称电子标签)自动识别管理制度。
  电子标签由征收机构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按照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探索电子标签的综合服务功能,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或者代办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或者免缴证明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向征收机构申请安装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安装后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或者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原安装确认书,向征收机构申请重新安装电子标签,已损坏的电子标签应当交还征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免费;重新安装电子标签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支付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经过路桥收费站时,已安装电子标签的,从收费站的电子标签车道通过;未安装电子标签的,应当出示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或者免缴证明,从年票普通车道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借、损毁、屏蔽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禁止未经征收机构同意,私自拆卸电子标签或者将电子标签信息用于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费额,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3个月不补缴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稽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拒不缴纳的,可拒绝机动车辆通行;
  (三)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车道、强行冲卡或者破坏收费设施的,征收机构可将机动车辆拖离现场并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四)冒用、涂改、转借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五)伪造、冒用、转借、损毁、屏蔽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由征收机构收缴冒用或者伪造的电子标签,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经征收机构同意,私自拆卸电子标签或者将电子标签信息用于其它用途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收费设施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票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路桥收费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征收机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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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7]248号  


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健全交通新闻发布机制,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交通新闻发布工作机制,更好地为交通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新闻发布工作遵循时效性、新闻性、真实性、权威性、坦诚性、策略性、开放性原则。
  第三条交通部新闻办承担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新闻中心承担新闻发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交通部新闻办主任、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新闻办常务副主任。新闻办成员由部各有关单位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处级领导(或司局新闻宣传联络员)组成。
  第五条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一)研究策划。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交通行业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
  (二)解读政策。通过新闻发布,紧紧围绕交通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对交通部新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宣布、解释和说明。
  (三)解疑释惑。通过新闻发布,对交通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出现的问题、矛盾等进行告知、分析和明确。
  (四)传递信息。尤其是对突发的交通公共危机事件,通过新闻发布,及时传递事态进展的最新信息,正确引导公众。
  (五)组织协调。组织召开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指导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六条新闻发布的内容:(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在交通行业的落实情况。
  (二)交通部的重大政策、决策和工作部署。
  (三)交通工作的改革措施和取得的重大成就。
  (四)社会大众关心、关注的交通热点、焦点问题。
  (五)交通部举办的大型社会活动。
  (六)重大交通突发事件。
  (七)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事项。
  第七条新闻发布的形式:(一)新闻发布会:
  1.例行新闻发布会。定时定点新闻发布,以新闻发言人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发布和组织发布为辅;2008年开始实行每月一次定时定点新闻发布,暂定每月第三周周三上午10时在交通部新闻发布厅进行发布。
  2.专题新闻发布。新闻办应业务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专题新闻发布,新闻办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发布形式以邀请发布和组织发布为主,新闻发言人自主发布为辅。必要时,部新闻办可邀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政策和信息。
  (二)新闻通气会。对交通行业影响较大的事项或活动,新闻发言人或有关司局领导,可以通过新闻通气会的形式,向媒体通报有关情况。
  (三)记者招待会。通过招待会形式召集各家媒体,发言人可就当前媒体所关心的交通热点、焦点问题,集中回答记者提问,解疑释惑。
  (四)接受多家媒体的共同采访或独家媒体专访。新闻办根据接收到的媒体采访来函,协商有关业务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五)发布新闻通稿。交通工作动态、突发事件进展等时效性强的信息,由业务部门提供新闻通稿,经部新闻办审核后,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同时将新闻通稿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行业媒体上刊载。
  第八条新闻发布会的程序:
  (一)确定主题。新闻办根据发布内容的要求编制发布计划和主题,送新闻发言人审定。重大主题报部领导批准后对外组织发布。
  (二)制定方案。新闻发布主题确定后,由新闻办协同有关单位提出新闻发布方案,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后实施。
  (三)前期准备。新闻办着手安排发布事宜,包括准备相关材料、通知新闻媒体。新闻中心做好新闻发布厅的发布技术和信息传输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新闻发布内容和口径的确定。发布材料包括新闻发布词、新闻通稿和答问参考,由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新闻办汇总审核,重大问题和敏感问题的相关材料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按照发布方案进行新闻发布。一般情况下由部新闻发言人主持发布,发言人也可根据发布需要并报请部领导同意邀请或指定相关部门领导担任专项或临时新闻发言人。
  (六)新闻发布后续工作。新闻发布会后,新闻办根据记者的需要,可安排记者对发言人或参与发布的相关领导进行专访或集体采访。新闻中心对发布文件进行归档管理。
  (七)新闻发布后评估。新闻办负责统计到会媒体记者情况;了解媒体报道情况;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新闻发布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体制。新闻发布工作实行部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部领导分工负责、各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分工机制。新闻发布的具体工作由新闻办统一协调,实行各单位分口把关,各负其责。新闻办负责提出每次新闻发布活动的总体方案,各单位提供发布内容及新闻信息资料,重大宣传议题由新闻办提交部党组讨论决定。
  (三)危机处理参与机制。当发生重大的、需对外发布的突发性事件时,各业务司局要及时通知新闻办参与突发事件处理的全过程,以利于新闻办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向媒体和公众发布新闻信息的预案准备和及时发布工作。
  (四)各司局、单位要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新闻发言人的工作,为新闻发言人参加重要会议、阅读重要文件、掌握重大事件和重要数据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新闻发布的要求
  (一)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名义擅自发布或提前透露相关新闻信息。
  (二)各司局、单位主要领导对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涉及社会稳定、人命安全等重大事件内容的发布,要严格把关,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9〕5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琼府〔2004〕59号)精神,认真落实以维护粮食供应安全和市场稳定为目标的粮食市长负责制,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根据《海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为4000吨贸易粮,按市长负责制的要求,逐年落实粮食储备规模。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市政府。储备粮主要用于缺粮年份保障供应和粮价暴涨时平抑粮价,稳定市场。使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按照相对集中、便利调动、储存安全的原则,市级储备粮储存在市内交通便利的粮食集散地。我市储备粮的布点应与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的布点统筹规划,在我市范围内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中长期计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的布点计划、年度计划、仓储管理办法和轮换管理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检查监督,保证市级储备粮各方面的管理落实到位。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进成本、包装费用、运杂费,由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直接清算,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包装费和运杂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实际轮换数量拨付。市级储备粮费的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制度。承储企业按照储备粮轮换管理制度推陈储新,定期轮换库存。按不同的储备粮品种,确定不同的轮换期限。我市储备粮(稻谷)两年内轮换一遍,其中第一年轮换量不少于总量的50%,在此前提下,由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属先购后销的轮换,企业自主决定轮换的批次、数量和时间;属先销后购的挂空轮换,轮换每批量不超过承储总量的1/3,轮换挂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轮换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亏,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合理部分纳入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选择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商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择优确定。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可在本地收购,也可从外地购进,但必须是本年度生产的新粮,并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管理规章及行业技术规范,保证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不得虚报市级储备粮库存,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对保管不善造成储备粮变质或损失的,依法追究承储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对账目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检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定损失的粮食数量和价值,报市政府审定后核销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值。市级储备粮跨市运输的正常损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的定额标准核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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