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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1:15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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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有关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舆论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区等区域,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从事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从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经营,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独立,房屋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电器设备设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场所;
  (六)建立相关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常年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销售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烟花爆竹购销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租赁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和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二)经营场所实行露天摊床经营;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安全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
  (五)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一零售经营者有多个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后,批发企业需要继续批发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批发经营许可。常年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零售经营许可。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为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废止。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常年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安监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在本市城市、镇的建成区内设置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有资质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签订购货合同。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书;临时零售经营者还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烟花爆竹,存放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周边防火间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周边防火间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许存放五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二)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允许存放三十箱以下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八)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场所;
  (九)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或者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以外或者范围的其他区域,在下列时间和经批准的时间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除夕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除夕,零时至二十四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和休息的权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举办。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说  明;
  (二)燃放烟花爆竹种类、规格、数量说明;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省公安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批准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 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许可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临时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存放量超过规定存放量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常年零售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临时零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30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燃放烟花爆竹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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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名城保护区内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名城保护区,是指以《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包括镇远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水体景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的相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名城的保护经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投入和上级拨付的名城维护费以及社会捐资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或者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二)建设、管理名城卓有成效的;

(三)发现或者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绩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或者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八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象为街区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街坊、巷道、民居院落原有的建筑风格和传统历史文化风貌。

府城街区为核心保护范围,其范围从北极宫下沿民主街、新中街、兴隆街、顺城街、铁溪街到榨房沟卫星桥,包括陈家井巷、米码头巷、冲子口巷、仁寿巷、复兴巷、四方井巷至石屏山脚的古巷道、古街坊、古民居、古院落、古泉井及给排水设施等。

卫城街区为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从老西门沿和平街、联合街、周大街至东峡街两侧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设施等。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持府城街坊、巷道原有的线型、空间结构、石板地面装饰等特有的建筑风格。

建筑立面造型应当使用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门窗保持红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现代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拆迁和安置工作,拆除后的空地应当按《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观划》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成片拆迁,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核心保护范围内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土地用途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与名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立面、功能、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名城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进行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交通、给水、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保持整洁、卫生的市容市貌。

第三章 文物及传统文化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保护下列文物:

(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青龙洞古建筑群、和平村旧址: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共镇远支部旧址(周达文故居)、天后官、四官殿、府城垣、卫城垣、吴王洞摩崖、谭钧培公馆、邹泗钟专祠;

(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北极官、炎帝宫、文笔塔、火神庙等;

(四)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级别界定,履行报批手续,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权属不得变更,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石屏山的文物保护应当以文物古迹为主,禁止新建有损于文物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建筑物,其非法建成的建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破坏、占用府城垣石料;城墙内侧和外侧200米范围内原有的坟墓和建筑物,在视线范围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绿化、美化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毁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非法隐匿、收购、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名城内的民间传统文化、传统工艺;采取多种方式举办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各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鼓励、支持发展镇远传统风味食品和工艺产品。

第四章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三点水,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

第二十六条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范围为:东抵东峡电厂水坝,西抵中峡电厂水坝,两岸建筑物与构筑物的传统风貌、古码头遗址及水体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拱星门码头、吉祥寺码头、卫城大码头、杨柳湾码头、天后宫码头、冲子口码头、禹门码头、大河关码头、城隍庙码头、米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第二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名城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五章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

第三十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为:龙头山、岩门关、西秀山、狮子顶、尹坡、平冒山、文德关、韭菜坪、天枢山、石屏山、文笔山、五里牌坳至龙头山分水岭内侧。

第三十一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挂牌保护古树名木和风景林。

第三十二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设立工厂、垃圾场,以及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逾期不治理或者迁移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法建筑;

(二)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三)毁林毁草、开荒种植农作物;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

(五)野外用火;

(六)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名城生态环境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镇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镇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镇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镇远县境内名城保护范围以外的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林办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 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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