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4:22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工信厅装[2012]11号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化管理,规范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相关要求,我们对《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订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2012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备工业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结合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改等标准制定程序。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含轨道交通装备、制药装备)、汽车、航空、船舶等四个行业(以下统称装备工业行业)的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六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部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部装备工业司(以下简称装备司)具体负责装备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装备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定日常管理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七条 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或领域,相关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或领域,相关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八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随时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按要求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上报给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上报的审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装备司。对未按要求报送的标准项目及有关材料,装备司予以退回。上报材料内容应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情况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2);
(二)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三)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对各行业的立项申请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装备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部分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调整,标准起草单位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上报装备司审查。对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调整,将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计划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装备司提交本行业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装备司报告。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标准草案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六条 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四)明确标准中涉及专利的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
(五)预期达到的社会效益、对产业发展的作用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有关科研、生产单位及用户征求意见,并刊登在相关网站或刊物上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按无异议论处。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二十一条 标准送审稿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可采用会议审查(简称会审)和发函审查(简称函审)两种方式。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审查时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审时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见附表5)和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见附表6)。审查结论一般应包括第十六条(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函审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7)等函审文件,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对函审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8),并附全部函审单。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一般应在收到标准制定工作组函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函审工作。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通过审查后,由标准制定工作组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提出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标准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制定工作组应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审查。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9)的相关内容,连同相应的报批材料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后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相应内容,报部委托机构。
第二十七条 部委托机构对行业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标准质量符合要求、制修订程序符合规定、报批材料齐备。部委托机构汇总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给出行业标准编号,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相应内容后,上报装备司。对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项目及有关材料,装备司将予以退回。上报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报批项目的情况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3);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
(四)行业标准上报材料清单(见附表11);
(五)行业标准申报单;
(六)行业标准报批稿(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七)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九)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和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附全部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十一)强制性标准中、英文通报表(见附表12)。
第二十八条 由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查,主要复查内容包括:
(一)报批材料的完备性;
(二)制修订程序的合法性;
(三)与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的符合性;
(四)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五)标准中是否涉及专利,如涉及专利,其处置说明是否清晰;
(六)有无重大问题尚未解决。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出版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和PDF(便携式文档)格式电子文档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并保证二者的一致性。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含电子文档)分别送科技司和装备司各两份。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档案由装备司委托相关单位(见附件4)按《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章 标准复审
第三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形式可采用会审或函审。
第三十四条 标准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3)。
第三十五条 标准复审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标准汇总表(见附表14、15、16),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装备司。对拟废止的标准项目,应确保废止理由充分、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业标准复审报告及有关材料,装备司将予以退回。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六条 装备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上报。
第三十七条 标准复审结论通过公示、协调一致后,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标准再版时,继续有效标准需在标准号后标注复审时间。
第七章 标准修改
第三十八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的修改内容,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7)。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按标准报批程序办理。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行业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6日发布的《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工信厅装[2010]6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单位名单

1、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2、部委托机构
机械行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负责制药装备领域)
汽车行业: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航空行业: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船舶行业: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标准化研究中心(负责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



附件2
申报项目的情况说明

一、整体情况
1、标准申报项目总数及行业分布等情况
2、标准申报项目领域划分及分布情况(需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申报项目进行划分)
3、本次申报的重点领域和项目情况
4、申报项目与产业发展结合的情况
5、申报项目的总体技术水平及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的情况
二、按行业、分领域阐述标准申报项目
(一)领域1
1、标准体系的基本情况及申报项目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
2、与其他行业或领域的关系
3、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4、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及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
5、涉及国内外专利的情况
6、与现有标准、制定中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强制性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和强制性内容等
(二)领域2
要求同上
...............................................



附件3
报批项目的情况说明

一、总体情况
1、标准报批项目的总数及行业分布等情况
2、标准报批项目的领域划分及分布情况(需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报批项目进行划分)
3、报批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战略型新兴产业培育、“两型”工业体系建设等)
4、报批标准项目的总体技术水平及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的总体情况
5、涉及的专利及处置情况
二、按行业、分领域阐述标准报批项目
(一)领域1
1、报批标准项目规定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
2、相关标准体系的基本情况,及报批标准项目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
3、与现有标准、制定中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
4、与其他行业或领域的关系及跨行业、跨领域的协调情况
5、报批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战略型新兴产业培育、“两型”工业体系建设等)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6、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及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
7、涉及国内外专利及处置情况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强制性标准项目强制性内容及WTO/TBT通报情况等
(二)领域2
要求同上
...............................................


附件4
行业标准档案管理单位

机械行业标准(JB):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汽车行业标准(QB):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航空行业标准(HB):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船舶行业标准(CB):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附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n14449272.files/n14449168.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一)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约双方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公务护照的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四、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五、本协议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六、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议。

 七、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八、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安曼

             (二)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条款。并视双方的互换照会为领事协议。该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
  如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三)中方去照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向约旦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代表中国政府认为,贵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G字第225/5/52号关于互免签证协议的复照中有关“该协议所有条款在不与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有可能使该协议因一方法律修改或因解释差异而在执行中遇到困难。鉴此,大使馆希望贵部复照同意取消上述条款,该协议自贵部重新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于安曼

             (四)约方来照

安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译文)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曼大使馆致意,并就贵馆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第93/U/017号照会答复如下,本外交部荣幸地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同意贵馆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92/U/180号照会中关于两国互免签证的领事协议文本。双方所有互换的照会均作为领事协议,此协议从本照会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如蒙贵馆向中国有关方面转达此照会,外交部则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旦哈希姆王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4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对《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财政部 教育部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预算。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 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高等学校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进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学生奖助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教育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计提折旧的具体办法。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高等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高等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具体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六十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七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附: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附:
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指标名称 计算公式 反映内容
一、预算管理指标
(一)预算执行率 预算收入执行率=本期实际收入总额/本期预算收入总额×l00% 反映高校预算管理水平。
预算支出执行率=本期实际支出总额/本期预算支出总额×l00%
(二)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 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本期财政项目补助实际支出/本期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l00% 反映高校财政项目补助支出执行进度。
二、财务风险管理指标
(一)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反映高校的资产中债款筹资的比重。
(二)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反映高校的短期偿债能力。
三、支出结构指标
(一)人员支出比率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人员支出结构。
(二)公用支出比率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公用支出结构。
(三)人均基本支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反映高校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
四、财务发展能力指标
(一)总资产增长率 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100% 从资产总量方面反映高校的发展能力。
(二)净资产增长率 净资产增长率=(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初净资产×100% 反映高校净资产的增值情况和发展潜力。
(三)固定资产净值率 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l00% 反映高校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