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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6:40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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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濮各单位:
《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机构及驻市外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为依据,以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以节能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为载体,重点抓好建筑节能,日常节能管理,节能审计,节能改造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等工作,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包括二级机构)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内设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也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负责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负责节能宣传培训、能耗统计监测、能耗定额执行、用能审计、节能监督评价等工作;定期分析、研究、总结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运行工作情况,加强工作交流,沟通节能信息、评估节能形势,及时向市、县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公共机构应按照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单位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第八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各公共机构。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同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公共机构向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备案时间是每年1月31日前。
第九条 按照《濮阳市市直机关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监督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并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节能工作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能耗统计是指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对能源消费计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归纳汇总、建立能耗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管节能〔2011〕393号)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制度》规定对本单位能耗情况进行季报和年报。
季报,每季度结束后20天内将本单位季度能耗数据通过“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分析系统”(网址:http//www.ggjgnh.cn)进行报送。
年报,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能耗情况通过“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分析系统”报送,并将加盖公章的年度能耗报表和年度能耗分析报告在2月20日前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能耗分析报告包括: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主要能耗指标的变化趋势;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通过能耗分析研究查找各项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拟定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能耗统计员,建立单位能耗统计台账,及时如实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能耗数据。
公共机构要按照要求报送本单位能耗数据。对迟报、误报、不报或消极应付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月台账,并在每月20日前对本单位上月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按照市每年、县(区)半年进行排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通过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水量、用电量和公务用车耗油量等。
公共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能耗状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指定或聘任节能监督员。重点用能系统、设备(主要指:供暖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照明系统、炊事系统、给排水系统、网络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在采购产品和设备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设备。
鼓励公共机构采购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由本单位或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耗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通过审计查找用能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耗审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根据本单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实施节能改造。
(一)节能改造前,须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诊断或专项诊断。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利用节能服务机构的资金和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二)根据能源审计结果或节能改造效果进行经济性评价,投资回收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在节能改造合同中,应明确节能量化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充分收集节能改造前后的相关数据,对节能改造进行量化对比和评价,并据此确认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并对新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实施。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进行超标准装修。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公共机构应将节能知识纳入本单位宣传教育计划,在单位内部开展节能宣传教育。
主要内容: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普及节能知识,在公共机构营造浓厚节能氛围;定期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机构节能文化。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利用媒体公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设立节能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或建议,对有关节能意见或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办公节能
(一)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三)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应用,充分使用无纸化办公,文件、材料的起草、修改和传阅尽量在电子媒介进行,倡导文件和材料双面打印,减少纸质材料的应用;
(四)公共机构应尽量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五)办公电话的使用应做到长话短说,尽量减少通话时间;禁止私人电话与办公电话捆绑;禁止用办公电话聊天;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公共机构应建立办公区用电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和提醒工作人员养成离开办公区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的习惯。
第二十条 用电设备节能
(一)公共机构要创造条件采取分户、分项计量用电,对于空调等大功率电器要分项控制,按照季节变化和需要进行调节开关;
(二)公共机构办公场所要安装高效节能照明灯具。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白天尽量不开照明灯具;
(三)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在不使用时应及时关机或设置为低能耗休眠状态,下班时关闭电源;
(四)合理使用空调,办公场所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无人不开空调,开空调时关闭门窗,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
(五)尽量减少电梯使用,三楼以下原则上不开电梯。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应减少电梯、电热水器等用电设备的开启数量和时间;
(六)严格控制办公区域装饰性景观照明,除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外,应尽量减少使用或者关闭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强度、高能耗灯具。
第二十一条 用水设备节能
(一)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杜绝长流水现象,做到随手关闭水龙头;
(二)加大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力度,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三)绿地用水要充分利用雨水或回收中水灌溉,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四)卫生间要采用节水型洁具。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节能
(一)要严格公务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量,按规定及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车辆;
(二)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和定点维修,严格登记用油额度和行驶里程,并定期核算运行费用支出,定期在单位内公示;
(三)建立完善的公务用车档案,实行用车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建立节假日公务用车封存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活动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会务费和接待费管理
(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控制会议数量,压缩会议时间和规模,提倡召开网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技术支撑的会议。对确需举办的会议应压缩会议时间,合并会议内容;
(二)严格公务接待标准。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严格审批,实行定点招待,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大力提倡吃工作餐、自助餐,坚决杜绝大吃大喝等各种铺张浪费现象。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新产品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或者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耗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不积极配合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是指节约水、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集中供热耗热量等能源和降低办公用品、办公耗材、电话费支出等办公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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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于万岭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批准任命徐发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劳部发〔1994〕102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
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附件: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附件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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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 |
|----|-------|---|---| 像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片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内地前在台湾、香港、澳门或在国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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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内地目的 |
|---------------------|
|来内地住址 |
|---------------------|
|住址电话号码 |
|---------------------|
|应聘受雇单位全称和地址 |
| |
|---------------------|
|单位电话号码 |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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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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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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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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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字第____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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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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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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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人签名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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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____ |
|姓名 照 片 |
| 外文____ |
|地区________ |
|有效证件名称____号码__|
|出生日期______性别__|
|职业或身份______ |
|工作单位________ |
|现在住址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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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效期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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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 |
| |
|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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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延 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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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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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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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验 |
| 日 期 查验记录 |
|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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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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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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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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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注 意 事 项 |
|1.本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
|2.本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
|3.本证不能代替居留、旅行证件。 |
|4.证内各栏填注事项如有变动, |
| 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持证 |
| 人不得自行填写。 |
|5.此证有效期满后,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6.注意保存,不得遗失。如有遗失, |
| 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
| |
| |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本市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是有特殊需要,而且要以本市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为原则,聘用台、港、澳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除应具备《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本市已确定聘用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填写《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台、港、澳人员的报告(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地点、用人期限、从事的岗位、支付的工资、以及雇用的详细理由);
(二)台、港、澳人员的履历证明;
(三)台、港、澳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四)本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 市劳动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准许在京就业的,核发《就业证》。
第九条 获准在京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自发证之日起一周内持《就业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申办在京暂住手续。暂住证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周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在《就业证》规定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履行延期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的副本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交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就业证》期限届满即行失效,如确需继续聘用,用人单位须在《就业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十二条 被批准延长在京就业期限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周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变更用人单位,须由现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劳动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
(二)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台、港、澳人员的《就业证》。
获准合格的,市劳动局加盖年检戳记;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并交还其《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遗失《就业证》的,须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
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就业,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聘雇,并处以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1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市劳动局缴销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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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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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年 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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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 片 |
|出生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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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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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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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京前在台湾和香港、澳门或在国内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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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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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机关 | |签发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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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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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京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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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京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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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 编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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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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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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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经济性质| |
|---|-------|----|--------|
|联系人|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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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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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从事的岗位| |拟担任的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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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职期限| |平均月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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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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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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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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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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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 |领证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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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日期 | |有效期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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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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