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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信用/戚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9:13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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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金 融 信 用

戚 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金融信用是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一环。但是,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恶意逃废债行为,以至银行不良资产总量居高不下,金融信用现状不容乐观。本文从分析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指出金融信用不是国家(政府)信用,而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进而分析了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信用 征信 信用评级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它的存在和正常运转有赖于良好的社会信用。但近年来,金融环境中信用缺失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企业和个人逃废债务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约1800亿元,信用经济成了“赖帐经济”;因为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三角债和多角债的大量存在直接阻滞了信用链条。有的地方政府从狭隘的地方利益考虑,在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过程中推波助澜,使得银行在债权债务诉讼中“胜诉率高、执行率低”。金融业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经济状况的集中反映点以及经济发展中矛盾和风险的反映点。因此,金融信用环境的恶化在严重影响金融业的同时,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快速发展,重建金融信用环境,整治金融秩序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本文拟从金融信用的概念入手,走出将金融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的误区,进而分析金融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根源,并对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信用体系提出建议。
一、金融信用的本质
在西方,“信用”是一个纯经济学概念。它表示价值交换滞后产生的活动,主要体现为商业领域,金融领域和流通领域赊销,信贷等交易行为。简言之,即是对借的偿还。金融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从产生伊始,就和信用相伴相生。对于金融业而言,金融信用在金融业的资产中无可置疑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如一位银行家所言:“信用是银行的生存之本”,金融信用作为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方面是银行必须确保存款人自由取款,另一方面需要贷款人确保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缺一不可。如果贷款人都不对银行恪守信用,那么银行最终也无法对存款人恪守信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信用本质上是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的整合。银行实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其资产大多数是亿万公众的财产。但常期以来无论金融业内部或外部(政府、其他企业及公众)均缺乏对金融业的认识,常常将国家(政府)的信用取代金融业的信用,主要表现在:(1)计划经济下,国家对经济实际起包揽作用,从而将金融信用包揽其身,银行是国家的,受政府指令运作,银行信用自然也就转化为对国家的信用。所谓三角债即国有企业及银行都认为债务所涉及的信用问题均不是自己造成,也不是自己可以解决的,并不将其看成是自己极其重要的信用问题,因而债务难以清偿,这一直延续至今。(2)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同时通货膨胀得到有效抑制,人民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国债偿还信誉好,所以国家作为整体对内对外均具有良好的形象和信誉。因此,国内民众即使不了解国内银行的信用,也放心地将钱存入银行。这就是为什么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率高达20%的情况下,依然能保持着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稳定增长。其实大多数公众并不知晓什么是不良资产率,他们只知道银行是国家的,可以放心将钱存进去,国家不会不还给他们的。而国外企业及银行,即使无法了解国内企业的信用,也以中国国家信用为其信用的落角而提供信用货款。而且这种信用又具体落脚于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或支持的企业。
随着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政府已逐步退出市场,《商业银行法》规定四大国有银行的改革方向是建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商业银行。因此,国家信用不再成为金融信用的落脚点。然而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在打破了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统一的信用制度与体系的同时却一直没有建立起符合市场规范的金融信用体系,造成了金融市场上信用关系的严重扭曲和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银行业“惜贷”和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融资困难同时并存的现象说明没有了信用作依托,银行和企业间出现“双输”局面。
二、金融信用缺失的根源
1、历史沉淀和制度性约束使我国金融信用基础脆弱信用观念淡薄。
如前所述,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加速,企业逐渐脱离国家的庇护,开始独立面对市场风险。但是,长期以来,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直都是在国家计划调节经济中生存,人们的经济活动更是建立在执行和完成计划上,而不以信用原则为基础,可以说大多数国民都对金融信用缺乏认识,信用观念淡薄。虽然有人说我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乏诚信传统,孔子在2千年前就说过:“民无信不立”,“与朋友交而无信乎”,但是在迈向现代化和市场经济时,传统诚信观念没有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形成纯粹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业信用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各阶层对信用制度和信用资源的有效需求。
2、信用机制和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守信成本高,失信成本低。
市场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在市场中做出的一切行为均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如果守信能带来利益,而失信会遭受损失的话,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守信,反之亦然。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但是目前我国社会规范不成熟,体制安排不合理。一方面对失信的惩罚不严厉,另一方面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守信的交易成本太高,失信的成本低,收益大,以至“格雷欣法规”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导致守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守信原则。其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二重性。目前我国企业在运行中,忽视信用的价值,不会有效利用、创造信用这一商品,增强自身竞争力,反而去摧毁原来就很脆弱的信用市场,只看到失信可以给他们带来短期“利润”,而忽略了长期利益,博弈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反复博弈。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将前一次的信用和以后每次的交易(得益)联系起来,产生某种因果关系。因此失信的人不必支付高昂的代价,其他人看到失信的好处,自然而然地在利益驱动下也开始放弃守信,正如一句西班牙谚语所说:“与狼生活在一起,你也会学会嚎叫”。
3、信息不对称。
根据斯蒂格里兹的理解,信息不对称是指两个人对同一事物所得的信息不一致。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金融机构获得的信息往往是不充分的,不对称的,并且获取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更重要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获取客户信息的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不仅表现在获取决定贷款信息时,还表现在贷款获取后监督贷款人行为时。贷款人为获得贷款可能隐瞒真实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使信用的性质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到金融信用的整体状态和效率。随着金融投资渠道多元化,投资工具不断创新,企业和个人的资产资源开始得到多种利用,但是由于金融体系中的分业管理和分业经营的现状,不同投资方式的受理具有较大的限制,造成了金融信息的分割。2001年以来,股票市场接二连三的爆出内幕,说明了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随着住房贷款,消费信用等新的信用形式的启动,金融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交易对手,更加难以收集交易对手的有效信息,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急需沟通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桥梁——金融信用的发展和完善。
三、解决金融信用缺失的几点建议。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是个庞大的工程,涉及到社会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金融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一环,自然也需要运用道德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来建立和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法律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1、尽快建立包括信用记录、征集、调查、评价、中介等内容的完整、规范的金融信用法律主体框架。
首先,应界定政府在建立金融信用体系中的地位,总的来说,政府对金融信用的构建不宜介入过深过细。因为从根本上说,金融信用需要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携手共同创造,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由市场经济内生的,而不是任由政府主观臆造的,积极的干预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违反经济规律的消极干预可能留下严重后果,只有当信息不对称产生市场失灵时,才需要政府以外力干预市场,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政府主动导型市场化改革的模式下,可以考虑先由政府进行有关信用记录,征集调查等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出来,进行企业化运作,政府则进行监管工作,关键点就在于,政府改变“运动员”身份,只作“裁判者”和“执法者”,努力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环境,打破垄断,消灭地方保护主义,同时提高市场主体的组织程度,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并且在提高社会伦理道德,增进信用以及约束交易关系等方面发挥信用。
其次,培育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产生、发展。由于政府不宜过多参与信用建设的工作。因此作为企业、个人提供信用服务的“第三只眼”的信用中介机构将发展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信用中介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信用咨询、评估人员都应纳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法律上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应以自律管理为主,政府管理为辅,这样有利于中介机构保持他们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发挥其在防范信用风险,维护良好的信用秩序,降低全社会信息成本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制定、修改、完善金融信用行为法。
金融信用行为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在金融信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法规,它包括信用交易前的社会征信法,信用交易过程中的信用控制法和信用交易完成后的失信惩罚法。
(1)征信法。征信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含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具体而言,就是建立企业资信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对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了解,因此需要有关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资决策。企业、个人的信用制度可以帮助降低交易成本,促进银企合作为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基础。我国目前关于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法规比较零散分布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涉及到工商、公安、税务、保险、银行、法院等十几个部门,因此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征信法来规范信用信息的记录征集、调查的范围、程序以及传播方式、对象及时限等问题。此外,还应注意保护在开展征信活动中可能触及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信用控制法。信用交易往往涉及到时间间隔,因此容易产生全同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信用控制法就是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预警、控制,从制度源头上堵住漏洞。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交往和金融交易活动中范围更加广泛,加速了资源和要素的配置与流动。互联网虚拟市场通过虚拟空间构建的关系进行交易,在网上,金融信用关系正突破地域性限制在更大范围内建立起来,逐步成为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由于虚拟交易空间里交易双方的身份模糊化,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多维化。所以急需网络金融资信管理向制度化法律化迈进,以防网上金融诈骗行为。同时,由于网络纠纷是新的法律现象,知识产权法、税法、广告法等也需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三是建立网上资信数据,建立有效的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使金融机构能够清楚谁有信用,谁没有信用,并依此信息决定扶持谁,制约谁。
3、失信惩罚法。建立对失信企业、个人的惩罚机制,是金融信用体系链条中关键的一环,对于一切以利益为导向的“经济人”的制约,最有效的措施莫过于抓住一个“利”字。只有通过利益导向——激励约束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活企业、个人的守信行为。失信惩罚机制实质上是增加失信的成本,使市场主体经过理性衡量后自觉选择守信。我国的失信惩罚办法还没有形成体系,应尽快建立一整套失信惩罚制度,同时完善官员的政绩考核机制,将官员政绩考核和企业逃废债务的失信行为联系起来从根本上阻断地方政绩考核的“利益驱动”。

参考文献:
1、 杨占虹、林月兵《从现实银企关系论信用缺失治理》、《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8月
2、 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课题组《试论中国金融信用关联性问题及其制度解决方案》、《金融论坛》2002年9月
3、 郭文义《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的思考》、《福建金融》2002年8月
4、 肖珍樱《金融信用环境重建构想》、《湖南经济》2002年3月
5、 康前《我国金融信用意识恼人》、《探索与争鸣》1999年12月
6、 翁祖潭《回忆建设我国金融信用度评价体系》、《中华儿女》(海外版)2001年3月
7、 冯敏飞《呼唤金融信用》、《福建税务》1998年4月
8、 林其屏《规则和信用:市场经济两大基石的缺损与重构》、《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2年1月
9、 卢阳春《WTO与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财经科学》2002年1月
10、胡梅娟《治理信用“污染”有何良策》、《?磐?挛胖芸??001年4月



通信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0105班 (43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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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从属专利

我国的《专利法》甚至是法学院的普通知识产权教材都没有提到从属专利,但在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冲突、专利侵权诉讼以及专利申请方面都会涉及从属专利问题。随着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专利相关实践的持续进展,从属专利会越来越多,与之相关的问题将会日臻突出,有待于解决。

一、从属专利概念

对于从属专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正式的定义,《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我们更多地从强制许可的角度去理解该规定,但此处虽然不提及“从属专利”,更没有对从属专利下定义,实际上已被公认为对从属专利含义的一种指定。1993年8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这是我们能找到的法律上对从属专利的解释。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从这两级法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从属专利的定义并不是很一致。最高院的解释突出技术的改良和更先进性,而北京高院的解释则包括了发现新功能。北京高院的解释更加明确一些。

二、从属专利的认定

对从属专利的认定,从更加完整、简明而容易操作、适合司法和专利审查实践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可以考虑如下两个原则:

1、全面覆盖

从属专利相对于其基础专利具有全面覆盖性。从属专利必然包含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正是如此,从属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基础专利的实施。从属专利除了其技术特征相对基础专利全面覆盖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具有新的技术特征,这种新的技术内容或者说技术特征,使从属专利较基础专利技术上更进步。此外,从属专利新的技术内容,也可以是对基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般(上位)概念技术特征的具体(下位)化,如果这种具体化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基础专利说明书披露,并且具有技术进步,从属专利就至少在某方面较基础专利更进步。如同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独立权利要求具有“附加的技术特征”,这种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对一般概念特征具体化的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特征一样,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在这方面很相似。

2、创造性

除了上述“全面覆盖”外,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这正是其“技术更先进”,具有“重大技术进步”的原因所在。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相比具有创造性,是从属专利成立的基本要求。一般情况,就专利创造性而言,这只是从属专利所满足的必要条件,作为专利在其创造性评定中要比对的是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的不同技术内容的组合。相对基础专利,从属专利增加了新的技术内容,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对在先专利的一种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由此可以说明,从属专利相对基础专利具有创造性。

可是,“技术更先进”、“改进”、“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这些都是概念性的,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判定的标准难以把握。由于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专利无效及其关联的行政诉讼中,总是涉及创造性的评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是《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的概念、审查原则和基准以及创造性判断标准,已有比较全面、具体的阐述。因此,将“创造性”作为原则之一,认定从属专利就比较好理解、好掌握,也好操作。

看后一专利是否是前一专利的从属专利,在于判断后一专利相对前一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是“全面覆盖”和具有创造性。

三、从属专利的开发

因为从属专利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所以只要对在先的专利进行研究,比较容易提出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的技术,这是是从属专利开发的策略。

四、从属专利的实施

在有关权利冲突中,从属专利与基础专利是相冲突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方的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在没有取得实施基础专利强制许可的情况下,除非达成调解,法院会判定被告侵犯专利权,作出侵权赔偿决定。这同一般的专利侵权判断、专利侵权诉讼与司法裁定中所依据的原则别无两样。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内容引述了部分梁寅春《也谈从属专利》的内容,在此表示感谢。

作者:王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顾问律师
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7号



益阳市政府第7号令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收支管理,完善财政监督机制,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委派,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向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派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该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具体实行会计人员委派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本级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由市会计核算中心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所驻单位的领导,严格遵守所驻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考核,由市会计核算中心会同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进行。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帮助所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执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反映、检查、分析所驻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四)支持和帮助所驻单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的权限:
(一)对所驻单位财务会计事项签署审核意见;
(二)依法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检查、指导所驻单位下属部门的财务会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在财务会计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积极筹集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三)合理安排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审定、报送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五)对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六)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向所驻单位及财政部门报告所驻单位的如下事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重大财务事项;
(六)其他应报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派驻该单位: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支持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所驻单位应为委派的会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阻挠、刁难委派的会计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依照有关法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实施会计人员委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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