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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张国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6:03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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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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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审计特派员制度,保障审计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特派员,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维护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向企业派出的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具体负责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派入审计特派员的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审计特派员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审计特派员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审计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能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四)具有3年以上审计或财务会计工作经历。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是否真实;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或集体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派入企业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第八条 审计特派员配备审计特派员助理2名,协助审计特派员工作。
第九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不得在其他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审计特派员一般每年到派入企业审计两次。审计特派员开展审计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其工作目标;
(二)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四)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五)向企业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合审计特派员的工作,为审计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特派员的要求提供有关真实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的基本概况;
(二)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审计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五)市国资委、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要求报告的和审计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审计报告内容对派入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特派员签署后,报送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同审计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对不能取得一致的问题,不得到被审计企业复核,可在审计报告后附注说明。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对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评价的,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同时抄送市审计局。
审计报告经市国资委审定后,可以作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和市国资委报告;对需要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入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干预派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入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的;
(五)在派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泄露派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八)泄露审计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向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审计特派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或市国资委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芝山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政务服务中心《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改革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把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成为一个高效、便捷、透明的公共行政服务平台,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中心的职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室和投诉监察室负责。同时成立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协调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崔永平同志任组长,政府办、监察局、计委、经委、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外经贸局、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房产局、消防支队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解决行政审批办证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目前,市政务服务中心着重要加强和完善“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中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等内设分中心的运作。
  (一)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根据《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工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永政发[2003]6号)精神,在永州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主要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等手续。
  (二)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之前主要负责对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34个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实施会计集中核算等工作。
  (三)政府采购中心。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买《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及服务。
  (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今年起从市卫生局办公楼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我市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事宜。
  二、中心的权限
  (一)负责协调、监督进驻单位有关业务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召集主持联审会审批重大事项。有关单位负责人(包括未进“中心”的相关单位负责人)须按中心要求参加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作同意该联审项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受理的妨碍中心运转的事件和人员有调查权、督查权和建议处罚权。
  (四)将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以书面形式通报其原单位作年终考核依据。
  (五)将市直单位对政务服务中心工作的支持和配合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作为优化经济环境情况的考核依据。
  三、中心的运作要求
  (一)对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中心的运作要求
  1、实行授权审批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市长牵头,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分别明确一名主管副局长专抓,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局、工商局、规划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确定1-2名熟悉办证业务、懂得电脑操作的职能科室负责人到中心窗口上班,人员一年一定。进驻“中心”的部门原则上应授权本部门的窗口工作人员,在“中心”直接处理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凡行政审批办证项目符合规定、资料齐全、程序简单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直接办理,加盖“××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印鉴生效。凡行政审批项目程序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的,也应授权窗口工作人员在承诺时限内全权负责与有关方面协调办好,然后在中心窗口向服务对象发放批复、证、照等。
  2、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外商投资的项目符合我市鼓励投资导向和审批权限,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实行“一站式”审批,中心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属国家产业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
   3、实行联审会议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实行联审制度,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计委、外经贸局、城管、财政、税务、环保、电业、房产、消防支队等部门联合审批。对投资额较大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中心在审批办证过程中遇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不定期召开联审会议,研究确定处理意见。
   4、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办证涉及的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即服务窗口严格按照永政发[2003]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收费金额后,由设在“中心”的银行办事处统一收款,并出具收费票据,资金直接缴入窗口单位在代收银行开设的专户,并按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收费窗口负责所需收费票据的领购、登记、发放、保管及缴销,并建立相应票据管理制度。
  (二)对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运作要求
  1、集中办理会计核算。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对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34个单位的财务核算与监督。其基本程序是先审核凭证,再报销支付。对各单位违规违纪的支出凭证,会计核算中心可以退回,要求补充、更正,或不予受理。
   2、统一开设银行帐户。对各单位的财务实行统一核算后,由会计核算中心在专业银行开设总帐户。各单位与财政有领拨经费的所有帐户,与财政局发生缴拨关系的预算外资金帐户,单位开设的代管的上级拨款、专项资金、基建资金、住房保证金等帐户一律注销。
   3、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各核算单位的会计档案,由会计管理中心统一保管两年。两年期满,由各单位领回,继续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
  (三)对政府采购中心的运作要求
   1、坚持公正、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及其它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2、坚持采购程序。采购办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提交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将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汇总,予以审批,确定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中心组织项目招标。采购办确认招标结果,监督购买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监验招标商品。
   3、妥善保存文件资料。对采购文件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更、隐匿、销毁。文件存档年限15年。
   4、实施采购监督与检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执行情况。对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单位,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罚款、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的相关责任。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的运作要求
   1、进一步落实《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通知》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及其它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我市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工作。
   2、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全市药品评标专家库,确定并公布全市医疗机构需采购的药品品种;审定进入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市场的供药企业名单;监督管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情况。
   3、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重点要做好药品供应商、采购单位的组织协调,查验供应单位进入供药网络合法经营资格和入网后的评议工作;向供、求双方提供名单以及药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确认集中招标采购结果,督促供求双方履行合同。
   4、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对药品采购中心进行考评和监督,对不称职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劝退、开除等处理;对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要相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其它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工作的重点是在选准银行、确定放大倍数和风险承担比例等几个方面做好衔接工作。
  (二)原设立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长丰工业园招商引资代理处”、“凤凰园招商引资代理处”归口“永州市外商投资代理处”一并运作。
  (三)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注册处”的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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