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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15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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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3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我市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加快我市公益性事业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为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贵港市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其中:涉及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资金,从市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教育专项资金、教育费附加或一般预算资金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贵港市委、市政府确定建设的,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卫生等市直公益性基建项目,其中,卫生项目贷款包括医疗设备采购贷款,但不包括小汽车购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上述贷款额度不得大于项目总投资。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付清项目贷款利息后,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

  第六条 贴息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直教育、卫生等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同意贴息的其他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已享受我市鼓励扶持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的项目,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贴息资金。

第七条 对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进行贴息。一般项目最长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贴息资金以年度进行结算。

第八条 贴息标准:对教育项目当年发生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卫生项目当年发生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第一年为10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50%。

  第九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四)还款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贷款利息;

(五)以BT、BOT等方式建设的项目贷款利息。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即次年1月31日前)向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要求贴息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报《 年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附表1)。

(三)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不能分清的,不得申请贴息。

第十二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报《 年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每年的2月15日前报市金融办审核。市金融办审核并提出年度贴息方案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把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财政贴息方案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收回该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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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时间把握

粟多海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发〔2009〕6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 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三七种植技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中规定的栽培技术。《条例》所称的三七初加工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加工所得的三七植株各部位的干燥品、饮片及提取物。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三七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三七证明商标等知识产权,并用以规范三七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三七品质,创立三七品牌。
第五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经委、农业局、科技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一)三七特产局负责三七行业管理、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委负责三七产业发展规划、项目立项报批和服务等工作;
(三)财政局负责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等工作;
(四)经委负责指导、协调和服务三七加工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等工作;
(五)农业局负责三七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管和服务等工作;
(六)科技局负责三七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七)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三七产品质量监管等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三七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工商局负责三七流通环节规范经营和三七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状况改善逐年增加投入。
第七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负责制定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州、县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相关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三七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三七文化研究、科技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三七种植、加工、流通企业开展企业形象、产品广告宣传以及招商引资项目推介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建立三七种植标准化基地的,种植面积达50亩(含50亩)以上的个人和300亩(含300亩)以上的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资源,建立三七种质资源库,设立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地。
境外科研单位或个人考察三七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州三七特产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 未经三七特产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集、经营野生三七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三七流通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局登记注册从事三七交易的三七种植、加工、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州三七特产局申请使用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第十五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进入三七市场交易的三七初加工产品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腐烂和霉变三七,利用非三七充当三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劣质三七不得上市交易。
对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认定,由州级具备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积极改善三七产业园区投资环境,制定三七产业园区开发和入园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吸引三七产业关联企业入园投资,促进三七产业园区发展壮大。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加强三七科研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三七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三七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三七协会、学会或者三七专业合作社等组织。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三七产业工作会议,对在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科研、宣传、中介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业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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