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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0:31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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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鲁民〔2012〕16号


各市民政局:

  现将《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山东省婚姻登记颁证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颁证管理,推动婚俗改革,促进婚姻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024 2011),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做好婚姻登记颁证工作,免费为婚姻当事人举行颁证仪式颁发结婚证。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举行颁发结婚证仪式,应当遵循婚姻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先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张贴颁发结婚证仪式内容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颁证厅。达到国家等级标准的婚姻登记机关,颁证厅设置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的颁证厅内或在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在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场所举办颁证仪式,应当提前预约。

  第七条 颁证厅内禁止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配备婚姻颁证员。达到国家等级标准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颁证员配备应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婚姻颁证员首先应当具备婚姻登记员资格,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民政厅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二)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

  (三)良好的沟通能力、过程策划能力、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

  (四)能准确使用普通话,口齿清楚,声音洪亮。涉外婚姻颁证员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对常用的颁证用语进行翻译、解说。

  第十条 婚姻颁证员的主要职责是为婚姻当事人主持结婚证颁发仪式。

  第十一条 婚姻颁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一着正装,挂牌上岗;

  (二)仪容整洁,举止大方,修饰得体;

  (三)目光柔和,表情自然,笑容真挚,语速适中;

  (四)颁证词文明、健康、规范,具有特色;

  (五)颁证效果力求打动人、感染人、激励人。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参加颁发结婚证仪式。

  第十三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婚姻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婚姻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婚姻当事人宣读新婚誓言;

  (四)把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先发给女方,再发给男方,向婚姻当事人宣布: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福婚姻当事人。

  第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的过程应当庄重神圣,简约文明,喜庆热烈,温馨浪漫,并以突出婚姻当事人为主,坚持规范化与个性化相统一,在保证基本颁证程序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对仪式进行设计,适当体现婚姻当事人和来宾的个性化需求。

  第十五条 婚姻颁证员一旦被省民政厅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其婚姻颁证员资格同时撤销。

  第十六条 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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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进行生产性物质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金属、化工、煤炭、木材、成品油、建筑材料或产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场规划。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促进生产的原则。
第八条 纳入规划的市场建设用地和服务于市场的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条例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经营证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证件。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串通定价或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骗性宣传和作虚假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调解经济纠纷;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开办市场和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对违法的收费和非法摊派的费用,市场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因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扣缴《市场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给市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并实现贸易多样化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略)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略)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双方同意尽最大可能鼓励两国间的直接贸易。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双方将努力扩大本议定书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条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在新德里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克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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