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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6:21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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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评估机构母子公司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意见》(财企〔2009〕453号),发挥优质评估机构的技术、管理优势,实现规模化、品牌化、跨区域发展,提高综合服务能力,财政部决定在资产评估行业开展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评估机构集团化发展,采用母子公司经营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企业经营模式的先进成果,发挥评估机构的品牌、技术、管理优势,增强评估机构核心竞争力,是评估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证券评估机构要充分认识开展母子公司试点的重要意义。
  二、母子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统分结合、合理规范,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科学引导、稳步推进”的原则,以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控制机制、统一内部培训体系、统一企业标识、统一信息系统为目标。试点机构要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探索科学有效、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机制,充分发挥母公司在企业品牌、执业经验、人才管理、运营机制、胜任能力、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优势,以点带面,形成合力,发挥规模优势,实现做大做强做优。
  三、母子公司试点工作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具体条件和程序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另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母子公司试点工作中,涉及到子公司股权变更等问题,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将试点母子公司情况向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不当的审批行为,可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予以纠正。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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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三)项“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并列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的沟、渠、湖、塘)。”
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监督”。
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具体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第十条第三款“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修改为“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
续。”
四、第十一条第(七)项“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修改为“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和垃圾,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修改为“设施丢失或损坏的,投资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六、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1997年6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5年第1期公报)

1964年7月22日
任命黄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姜文章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长健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阳生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伯伦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乔苏雄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井助国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陈雷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刘若克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阎定础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吴台亮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黄波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1964年9月19日
任命:
孟武楼、郁堤、徐汉、程超明、贾后轩、蒋凤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侯志祥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副检察长。
免去季宗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吴诚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栋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李言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蔡恩光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1964年10月15日
任命吴玉山、侯远征、唐维义、郭振江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64年12月12日
任命:
谭甫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刘宝善、李家涛、陈化明、郑若谷、梁发启、魏罕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甫仁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
钟汉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庭长的职务;
张剑、宁建业、刘端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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