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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2:55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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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59号)精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对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4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详见附件一: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对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一: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党的机关的牌匾文字为红色,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文字为黑色;维吾尔文字体为正文印刷体,汉文字体为宋体;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

  2.第九条修改为“牌匾、印章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一)上下排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有外文的在汉文之下;(二)左右排列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有外文的在汉文之左;(三)圆形印章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或者维吾尔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办法

  (1996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办法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户籍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在依法应征入伍服兵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系统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自行负责”。

  3.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4.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乌鲁木齐县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统一标准、普遍优待的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5.删除第六条。

  6.删除第七条。

  7.第八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8.删除第九条。

  9.删除第十条。

  10.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安置证》。义务兵家属需持《应征入伍通知书》、户口簿和《优待安置证》于每年第四季度在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领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兵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11.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区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位每年800元”。

  12.第十四条中增加“无《优待安置证》的”内容,作为第(七)项。

  1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三、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3.第十九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附件二: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一、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替代。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三、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主要内容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



  四、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替代。



  五、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替代。



  六、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替代。



  七、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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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1995年6月23日,铁道部

根据部《关于改善乘务员公寓条件和服务质量意见的通知》(铁劳[1995]180号)的规定,为改善公寓设施设备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为乘务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清算条件
实行内部清算办法的跨局公寓,应做到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有序。
二、清算单价
无空调公寓每日人次8.00元,有空调公寓每日人次10.00元。
三、每日人次计算
入寓登记住宿,每日18时以前进入公寓者计当日人次;18时以后进入公寓者计次日人次;跨18时住宿人员实住不足24h者只计1人次;连续住宿1日(24h)以上者,每跨1次18时计次日人次;只在公寓就餐、洗澡的每2人按住宿日1人次计算。
四、清算方式
固定交路乘务员住公寓的费用清算,由公寓凭乘务员住寓登记清单记帐制表,月初报所在分局财务,经审核后,所在分局财务与公寓进行清算,并向有关分局财务部门结算。
非固定交路的人员住公寓(包括过路机车乘务员、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和添乘人员等),由公寓直接收费。
五、清算费用使用范围
清算费用用于家具、卧具、备品购置;机械设备维修费用;煤、水、电费用;洗涤、清扫费用;办公、差旅费用;教育培训费等开支。
六、清算费用管理
公寓要认真做好全年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执行财务各项制度。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财务收支计划的审查核定,严格开支标准,公寓的清算费用要单独核算。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要按公寓收费的额度相应核减其计划支出基数。未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仍按现行方式管理公寓的收支,按季将公寓的清算费用全额冲减支出。公寓必须将年度清算费用结余全额上交分局,由分局冲减支出。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的检查与指导,不得由于实行收费而放松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凡在费用清算管理上出现问题的要严肃处理。
七、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内部公寓的管理方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自定。
八、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8〕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银川市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

出让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对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中心城区(即四环高速路围合范围)内所有民用建设项目。

第三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规划图(以下简称总平面规划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已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图或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需要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申请对已批准总平面规划图进行修改变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为完善原有建筑物使用功能,申请改扩建的,市规划管理局要依据《城乡规划法》和相关规范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

第五条 申请修改规划和改扩建的,应能够满足日照间距、停车泊位、绿地率、消防间距等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不得对周围空间环境和景观环境造成影响。能够满足上述规划要求和条件的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局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和改扩建。

第六条 经批准修改的总平面规划图,容积率比原批准容积率提高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改扩建的,建设单位要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一)兴庆区

1、清和街以西、长城路以北、凤凰街以东、北京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5000元/平方米;办公4000元/平方米;住宅20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二)金凤区

1、唐徕渠以西、黄河路以北、通达街以东、上海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3000元/平方米;办公2000元/平方米;住宅1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三)西夏区

1、包兰铁路以西、北京路以北、文昌路以东、贺兰山路以南范围内:商业服务2000元/平方米;办公10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2、其它范围:商业服务1000元/平方米;办公500元/平方米;住宅5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审批程序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申请。

(二)市规划管理局受理审查,对满足规划要求的,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总平面规划图或改扩建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修改总平面规划图增加容积率、以及批准改扩建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确认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新增加建筑面积确认书》。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市规划管理局确认的建筑面积,收取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依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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