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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3:22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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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建议,可以自行组织论证或者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第九条 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就拟申报的规章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立项论证,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一)立法必要性,从规章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立法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确认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确认规章的实际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预测,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对立法效果进行预测分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申报规章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申报规章立项报告、规章初稿、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规章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规章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 规章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 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条件成熟;

  (四) 已拟出规章初稿,规章初稿内容具体,表述准确,初步确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对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审查,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0月中旬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形成初稿并组织立项论证的规章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年必须完成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力争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规章项目。

  确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立法条件已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和报送审查时间,正式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6月底,预备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7月底;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研项目,申请立项部门应当于本年度8月底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转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规章项目的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纳入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的法制建设考核目标。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涉及若干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以取消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规章起草的程序;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修改: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市政府法制部门发来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经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者复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的立法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通过媒体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主管领导认为应当由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召开协调会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协调会议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四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呈报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哈尔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发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予以发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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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抓紧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和目标,确保2006年清欠任务的完成。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代)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解决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联席会议

  2006年是全面完成三年清欠目标至关重要的一年。要继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按期完成清欠工作目标的同时,实现工作重心由清理解决现有拖欠向切实防止新的拖欠转变,工作方式由大规模集中清理向强化日常监管转变,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逐步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确保按期完成清欠目标,建立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2006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

  一、工作任务和要求

  2006年清欠工作总的任务是:在前两年清欠工作的基础上,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实现国务院确定的清欠工作目标。坚持政府带头,巩固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成果,完成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的偿付任务;加大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力度,确保社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基本偿付。同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健全长效机制,维护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具体工作要求是:

  (一)对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逐项分析拖欠原因,落实资金来源,实现财务结清;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要以经济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协议并按期、足额还款。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拖欠项目,有关部门要协助法院做好相关工作。2004年以后竣工项目产生的拖欠,要引导双方签订还款协议,通过经济或法律手段解决;对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加大监管力度,防止新的拖欠发生。

  (二)尚未偿付的2003年年底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逐项核查,核查属实的,要在2006年6月底前偿付完毕。2004年以后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发生拖欠的要查明原因,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要制定计划,完善配套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抓紧贯彻落实防止新欠的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抓好督促落实,按年度考核各地清欠长效机制建设工作。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要将拖欠工程款作为单列项目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与应收工程款分开统计,制定并颁布有关统计标准,并建立清欠通报制度。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证按合同约定或按月足额支付。

  二、切实解决现有拖欠,按期完成清欠任务

  (一)加快清理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

  1.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进展相对滞后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开展重点督查,逐项落实剩余拖欠项目,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解决。对财政困难、历史拖欠量大的市、县,省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协调解决清欠问题,确保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按目标要求,基本实现财务结清。

  2.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存在的工程超概算、结算时间长、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各地要迅速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因工程超概算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抓紧提出处理意见。对因结算时间长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督促各方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因地方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前负责解决。

  3.对存在剩余拖欠的市政基础设施、教育、交通项目,分别由国务院建设、教育、交通等主管部门督促地方政府提出解决办法,督促落实还款资金。财政部要督促各地抓紧贯彻落实《关于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的通知》(财建[2005]461号)。

  (二)集中力量基本解决社会投资项目拖欠

  1.对社会投资项目剩余拖欠,各地要逐项分析原因,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加以引导,督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监督实施。对2006年6月底前仍未签订还款协议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单位,省级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失信单位名单,并在7月底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失信单位名单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有关部门对失信单位在土地招标、新上项目、施工许可、银行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加以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清出市场。

  2.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要求,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尽快核定欠款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制订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集中协调、专人负责、重点督办等多种方式监督还款计划的执行,保证按期还款;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以通过资产变现筹措还款资金。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项目,政府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引导双方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订还款计划;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对因拖欠单位依法注销或破产而无法清偿的拖欠工程款,原拖欠单位有主管部门的,要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督促其尽快提出解决方案;确实无法追偿的,依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核减或核销。同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树立风险意识,提高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对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1.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清欠工作目标考核、清欠进度定期通报等制度,对本地区剩余拖欠项目逐项核实拖欠底数,确定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制订有关工作方案,并于2006年5月底前上报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在2006年7月组织对本地区清欠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同时在全省(区、市)范围内通报。对未能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落实长效机制不力的,要严肃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2.部际工作联席会议要继续加强对全国清欠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清欠进度缓慢、长效机制落实不力的地区,要在上半年进行重点督查,并选择一批拖欠数额大、影响恶劣的项目进行专项督查;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2006年清欠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组织对各地清欠工作和长效机制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向全国通报。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拖欠双方严格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防止在偿还拖欠过程中发生商业贿赂行为,对发现涉及政府公务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进行全面清查,摸清底数。对在2005年以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执行能力但尚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案件,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重点清理和限时执结工作。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案件,应带头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清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总结推广有益经验和做法,鼓励和支持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完善调查统计和社会监督制度

  1.建设部要会同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被拖欠情况(拖欠的构成、形成的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共同研究建立施工企业被拖欠工程款统计办法,统一调查统计口径, 要求施工企业严格按照《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建市[2004]44号)规定的标准定期上报,逐步建立相关的国家信息统计和通报制度。对未上网申报的2003年年底前已竣工项目拖欠,要查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解决。对2004年以后竣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发生拖欠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社会项目发生新欠的,要引导相关企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相关举报投诉作为清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按照《信访条例》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办法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举报投诉的受理渠道畅通,职责分工明确,处理解决及时。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教育、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要配合本级信访部门,认真处理好有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举报投诉。对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引导农民工通过正常的举报投诉渠道追索欠薪,为农民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对采取违法手段讨薪的,要配合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3.各地要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清欠工作进度较快地区的经验。要选择一些典型拖欠项目,重点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相关责任以及解决方法,加强宣传和引导。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恶意拖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单位,要予以曝光。

  三、进一步完善防止新欠的长效机制

  (一)深化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机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规范政府投资预算管理,落实资金来源,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防止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发生。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和加强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概算管理的办法,进一步督促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第31号令),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要研究制订有关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办法,建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监控机制,防止工程因超概算形成新的拖欠。要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继续坚持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建设监理制等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代建制”模式,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的要求,从2006年1月起,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防止因带资承包施工导致的拖欠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4号)和《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5号),防止因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形成新的拖欠。继续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审核管理,确保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

  3.建筑行业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有关部门要研究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国有建筑业企业的监管。国有建筑业企业也要积极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增强风险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同时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带头抵制签订阴阳合同、垫资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减少被拖欠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防止新欠

  1.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建筑法》修订工作,完善有关建设资金落实与监管、工程款支付与监管、工程结算、工程担保、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明确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恶意拖欠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规定等。

  2.各地要积极制定和完善有关地方法规,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治理拖欠行为提供依据,把防止新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研究制订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严格执法,及时纠正、查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三)强化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1.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审批办法,严格房地产信贷审批程序。财政部和建设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结算办法。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要研究制定本行业规范工程结算的实施细则。劳动保障部要会同建设部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大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管,建立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制度,及时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国资委负责所管理企业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工作,要加强对企业开发、投资及承建行为的管理,督促企业在开发、投资新项目时,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杜绝拖欠行为。

  2.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提出落实资金、禁止挪用工程建设资金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审批单位的责任,严格审查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筹措方式,避免资金未落实的项目开工建设。要进一步加大规范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的力度,严肃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建设部门和建筑企业要认真落实《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在全国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禁止将劳务用工分包给“包工头”。2006年6月底前,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劳务用工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劳务用工中使用劳务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要完成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工作目标。

  (四)健全市场机制,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1.要总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试点经验,于2006年年底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普遍推行。要充分发挥工程担保机制在防范拖欠方面的作用,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其他项目也要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建设部和保监会要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保险有关规定,研究制订用商业保险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办法,于2006年年底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机制,有效防范和转移工程质量风险。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

  2.要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制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总结推广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两个试点地区的经验,2006年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数据档案。有关部门要将各专业工程项目信息,以及对工程建设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处罚、表彰等信息及时通报建设部门,由建设部门统一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建立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曝光制度。对经投诉举报查实的单位,按季度在媒体上公布。

  3.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开展清欠工作。各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强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企业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约束企业市场行为,防止拖欠工程款现象的发生。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6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3〕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征地拆迁事务处承担征地拆迁补偿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零星树木及其它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抢栽的树木、抢打的井等附着物依法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60平方公里以内及西环路外侧200米至老淠河(窑岗嘴大桥至新安大桥段)范围实行统建安置或者货币补偿,上述范围以外的地区实行自拆自建。
  第七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应按照拆迁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m2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m2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统建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第八条 符合自拆自建的拆迁户,按规定办理自建手续。
实行自拆自建的,用地单位按自拆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街)、村40元/m2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7倍给予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得进行统建安置或到村民安置点自建。
被拆迁人在同一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用地面积和原住房面积。
  第十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防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六政[2002]1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拆迁公告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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