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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30:14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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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乡规划局制定的《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计算容积率的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及对应的地块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鼓励在地下置停车场、储藏室,地下及半地下建筑(人防、停车场、储藏室等)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储藏室高度2.2米≤H<2.5米的,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条建设用地在土地出让时,容积率由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城乡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地块,应先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的上限。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需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时,应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项目建设单位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以部分空间或部分建筑无条件提供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或设施时,经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论证,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该额外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国家利益、四邻权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根据有关规定和约定,涉及调整容积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容积率调整条件进行初审,提交市规划技术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签订(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按规定补交,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及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规划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规划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九条因城乡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主动对已出让地块的容积率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及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土地受让方协商后签订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予以核实。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1%;超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须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按实际测量面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二条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未涉及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或没收违法收入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增加面积责令按原标准的两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责令建设单位按实际测量面积依程序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沟通机制。对建设单位擅自提高容积率行为未处理到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予进行分割及登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项目执行情况的管理。城乡规划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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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经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提高投资效益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咨询以及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自愿委托监理的原则,但本省范围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时,需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前条所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工程项目的,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注册、管理;
(三)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对建设监理业务进行监督,调处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县、自治县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顾问公司。
第七条 新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担监理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和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监理单位还应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支付赔偿后,应按规定及时补充。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理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应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范围和内容;
(三)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四)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仲裁约定;
(八)监理合同期限、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十五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任务;
(二)正确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供应单位任职。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技术人员。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监理费的收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或通过竞标确定。
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质量监督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项目监理中作出错误的决策和指导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的责任及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之外的事项和自身无过错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单位徇私舞弊、渎职失职,严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利益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对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和利用国外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项目,监理费可以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关于印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水利部 财政部 全国青联


中青联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水利厅(局),农业厅(局),财政厅(局),林业厅(局),青联:

  为更好的开展中国杰出青年农民的评选表彰工作,现将《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水利部
                    财政部
                    全国青联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活动的社会影响,鼓励更多的青年农民积极投身农(林)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领导

  1.评选活动由共青团中央、水利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和全国青联共同主办。主办单位联合成立“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组委会”),协调指导“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活动工作。

  2.评选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青农部),由各主办部委有关司局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水利局(厅)、农业局(厅)、财政局(厅)、林业局(厅)、青联共同负责候选人的考察推荐。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牵头协调。

  第三条 评委组成

  评委由席位评委和特邀评委组成。席位评委由各主办部委分管部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特邀评委由评选组委会邀请的“三农问题”和生态建设领域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各大媒体负责人组成。

  每届评选时,由评选组委会采取抽选的方式从各类别特邀评委中随机邀请10名左右,与席位评委一起共同参加当届评审会。

  第四条 评选时间和名额

  评选表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中国杰出青年农民”10名和“中国杰出青年农民提名奖”若干名。

  第五条 候选人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至39周岁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青年农民;

  2.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3.从事农(林)业生产经营、农(林)产品加工及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服务,从业时间3年以上,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强;

  4.明礼诚信,团结互助,富而思源,带领和帮助广大农民群众共同致富。

  5.同一人选原则上不可连续两年申报。

  第六条 评选程序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活动分为“推选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公示”、“评审会评选”四个步骤进行,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推选候选人。候选人推选工作由各省级团委牵头协调当地水利、农业、财政、林业、青联等部门共同开展。各地负责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办公室择优推荐候选人1名,并报送候选人事迹材料。上报材料必须征得候选人所在的县(市)党委和省级团委及水利、农业、财政、林业、青联等部门审核盖章。

  2.确定正式候选人。评选组委会办公室对各地申报的候选人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办单位批准,确定正式候选人。不具备参选条件或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候选人不作为正式候选人。

  3.正式候选人事迹公示。通过全国性报刊、网站和候选人所在县(市)党报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和评选组委会办公室监督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在正式候选人事迹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省级团委要配合做好调查工作,根据情况迅速做出处理,并对调查和处理情况作书面报告,评选组委会办公室将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评选组委会。对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正式候选人,评选组委会将取消其参选资格。

  4.评审会评选。评选组委会组织召开由席位评委和随机抽选的特邀评委参加的评审会,依据每位正式候选人的报送材料,对正式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得票前10名的正式候选人获得当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荣誉称号,其余正式候选人获得当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提名奖”。

  第七条 表彰奖励

  每年以主办单位的名义举行隆重的颁奖典礼,为获奖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八条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及提名奖荣誉称号获得者若出现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评选组委会将自动取消其“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有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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