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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关于中阿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天津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9:57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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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关于中阿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天津宣言

中国 阿拉伯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关于中阿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天津宣言

  2010年5月13-14日,天津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于2010年5月13日至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举行。

  与会代表本着对话、合作、和平、发展的宗旨,回顾了半个多世纪中阿关系的发展进程,特别是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成立6年来的建设成就,对中阿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满意,决心进一步发挥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作用。

  我们强调,中阿深厚的传统友谊和发展中阿关系的共同意愿是双方合作的坚实基础。进一步提升中阿合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发展中国家团结与合作、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我们看到,当前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谋求和平、可持续发展和促进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之间的平等互利合作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之一。经济全球化和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国与国相互依存更加紧密,开展国际合作是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的重要有效途径。

  因此,我们共同倡导世界各国秉持和平、发展、公正、民主、合作、包容理念,团结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依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本着推动对话与合作的精神,在平衡、公正的国际关系所遵循的原则和基础上,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我们呼吁各国携手推动国际安全合作,通过政治外交途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地区冲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反对把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挂钩。

  我们主张加强南南合作和南北对话,致力于推动经济全球化更快地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着力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代表性,营造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国际环境。

  我们呼吁尊重各国自主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倡导开放包容精神,促进不同文明间的对话与交流,推动不同文明共同发展。

  鉴于上述,我们宣示,在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框架内建立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中阿战略合作关系;并为此:加强各层次互访,开展战略对话和磋商,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继续在各自核心和重大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加强各领域合作,交流治国理政和发展经验;发挥双方经济互补优势,推动双方互利合作,促进共同发展;支持不同文明间对话,致力于不同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与和谐共处;加强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建设,充分发挥论坛各项机制的作用,并根据形势发展和双方共同利益,拓展新的合作领域。

  我们认为,建立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中阿战略合作关系,是中阿双方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利益,有利于增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也有助于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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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城市房屋拆 迁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拆迁房屋中,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按规定标准折 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安置房的安置形式。
第四条 经政府批准,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性质未定的房屋拆迁,应当按本 办法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采用货币安置补偿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除私有房屋的共有人对货币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拆除出租房屋(含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对 货币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五)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
(六)其它不适宜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形。
第六条 实施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货币安 置补偿测算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85%的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 门指定银行的拆迁货币补偿专户后,方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地段、地址、等级、成新率;
(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直管住宅和公有非住 宅房屋以公房租赁契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八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居住区位补偿款等于居住区位补偿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对原住房面积较小(以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证为计算单位)的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所 能购买的安置住房达不到其基本居住条件的,由拆迁人给予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拆迁补 偿款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拆迁补偿款超过5万元、不足6万元的,补足6万元。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价格变化,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物价部门适时调整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拆除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单位 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中公房面积),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 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公有住房面积(含他处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 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归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十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公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 人。
第十一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 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 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 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 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对拆迁公告前,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并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住宅房屋,可以认定为非 住宅。
第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 费三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商业区位结合调节因素确定。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费情况综合确定,支付给被 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等级和使用功能按不同的补 偿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因素进行调节:
(一)非住宅房屋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调节系数: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含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二)两面临街(两面以上临街按两面临街计算),以区位等级级别高的临街面(主临街面)区位 补偿为准,当次临街面:
临街面宽达到主临街面宽的50%(含50%),调节系数1.05;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50%,不足100%,调节系数1.1;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100%(含100%),调节系数1.15。
两面临街调节系数只适用于营业用房底层。
(三)营业用房以区位补偿价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3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40%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60%。
底层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开间进深比调节系数乘以两面临街调节系数。
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
非住宅房屋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同区位居住区位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拆除由政府定价的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 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 以选择房屋补偿。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商业区位补偿款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不满2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2年,不满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9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10%支付 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5年,不满1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7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30%支 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5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50%支 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3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70%支付给承租人 。
承租期是指被拆除房屋租赁契约中租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拆除按照协商议定租金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解除租赁关系(租 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 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拆 迁人不得以现款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应当由被拆迁人专项用于购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及其它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随意兑取现金,但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或被拆迁 人确有别处住房,且面积达到届时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以现金方式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
购房存款单不得转让、质押。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原则上用于被拆迁人购置非住宅用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 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 额转帐支付给房屋销售单位。
第二十条 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未领取过住房补贴 的,可以按照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补助费:
(一)一次搬家补助费;
(二)六个月的自行过渡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建筑容积率小于1,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 当按照区位给予补偿。
以批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 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 件生产场地。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居住区位补偿价格、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 款、一次性综合补助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调整,适 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 1住宅房屋居住区补偿价格
2非住宅营业用房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3生产场地补偿价格
4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
5无锡市一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6无锡市二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7无锡市三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8无锡市四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附件1:
住宅房屋居住区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




居住区位补偿价格
2300
1950
1250
800
注:住宅房屋居住区位按房改售房地段划分确定。
附件2:
非住宅营业用房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单位:元/平方米
年纳税额
101~500
501~1000
1001~2000
2001~3000
3001~4000
4000以上
调节价
100
200
400
600
800
1000
注:1、年纳税额指前两年纳税额的平均值;
2、每平方米营业面积纳税额低于100元的,不享受此项补贴费用。
附件3:
生产场地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占地面积)
区位




补偿价格
800
600
400
300
附件4:
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区位等级
补偿价格
营业用房
非营业用房
一类地区
一等
3800
2700
二等
3200
2600
三等
2700
2500
四等

2500
2400
五等
2400
2350
六等
2350
2300
二类地区
一等
3100
2200
二等
2600
2100
三等
2300
2050
四等
2100
2000
五等
2000
1950
三类地区
一等
2400
1700
二等
1800
1500
三等
1500
1400
四等
1300
1250
四类地区
一等
1400
900
二等
1100
850
三等
800
800
附件4:
无锡市一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中山路:恒通大厦—胜利门口
县前街:好买得—明珠广场
人民路:健康路—新生路
崇宁路:中山路—新生路
二等
健康路:复兴路—学前街口
后西溪:健康路—中山路
新生路:人民路—县前街
复兴路:石皮路—中山路
人民路:新生路—解放北路
人民路:健康路—解放西路
学前街(学前东路):锡师—新生路口
解放(西)北路:县前西街—通运路
三等
后西溪:健康路—解放西路
学前街:健康路—锡师
解放北路:通运路—人民路
解放东路:新生路—中山路
新生路:学前街口—人民路
解放西路:后西溪口—县前西街
崇宁路:新生路—解放东路
中山路:中山路1号—恒通大厦以南
县前街:新生路—好买得以东
中市桥巷
公园路
四等
解放东路:人民路—学前东路
县前街:解放北路—新生路
县前街:明珠广场以西—解放西路
复兴路:石皮路—解放西路
健康路:体育场桥北堍—学前街口 南市桥巷
五等
新生路:解放南路—学前街口
解放东路:学前东路—新生路
解放南路:中山路—后西溪路口
学前东路:新生路—解放东路
学前街:解放西路—健康路
东河头巷、勤学路、北禅寺巷、前西溪
六等
一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6:
无锡市二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北大街:胜利门—北塘大桥
五爱路:五爱广场—通德桥
人民西路:五爱广场—锡惠桥
通运路
工运路
五爱北路
二等
县前东街:解放北路—古运河
人民东路:解放东路—古运河
振新路:健康路—清扬路
清扬路:文化宫桥—耕渎河
健康路:体育场桥—振新路
三等
南长街:解放东路—振新路口
县前西街:解放西路—外城河
人民西路:解放西路—五爱广场
东梁溪路、西新街
四等
向阳路:解放东路—古运河
绿塔路
槐古路
西梁溪路
五等
二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7:
无锡市三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锡澄路:通惠东路—锡澄三村
锡沪路:广瑞路—江海东路
广瑞路:上马墩路—广勤路
清扬路:耕渎河—金星路
五爱路:通德桥—梁溪大桥
梁溪路:青山西路—展览馆
永乐路:清扬路—通扬路
通惠东路:北新河—兴源路
北塘大桥:春申路—北大街
二等
锡沪路:锡澄路—广瑞路
春申路:通惠东路—江尖大桥
通惠东路:建设新村—凤翔路口
广瑞路:广勤路—江海东路
江海东路:北新河—学前东路
清扬路:金星路—清扬公园
健康路:振新路—梁溪大桥
青祁路:梁溪路—梁溪河
湖滨路:梁青路—梁溪河
梁溪路:江南学院—青山西路,展览馆以东至湖滨路口
永乐路:通扬路—南长街,清扬路以西
梁青路
三等
长江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兴源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塘南路:古运河—金匮东路
青石路:通惠路—春申路
南长街:金匮东路—清名桥
县前西街:春申路—外城河
人民西路:锡山大桥—锡惠桥
蠡溪路:梁溪路—梁溪河
青山西路:梁溪路—上里东小区
春申路:江尖大桥—运河东路
吴桥东路:吴桥—春申路
金匮东路:江海东路—运可东路
江海东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学前东路:古运河—江海东路
金城路:清扬路—运河东路
清扬路:清扬公园以南—金城路
红星路:健康路—红星桥
通惠东路:建设新村—通惠立交桥
上马墩路、锡惠路、通扬路、建业路、惠河路、广勤路 、通惠西路
四等
三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8:
无锡市四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锡沪路:江海东路—友谊路
锡澄路:锡澄三村—锡澄立交桥
梁溪路:江南大学—荣巷
江海东路:凤翔路—锡澄立交桥
梅梁路、石门路、灵山路
二等
盛岸路:通惠西路—石门路
青祁路:梁溪河—金匮西路
湖滨路:梁溪河—中南路
梁溪路:荣巷以西—钱荣路
蠡溪路:梁溪河以南
长江路:金匮东路以南
兴源路:金匮东路以南
惠钱路:通惠西路—石门路
金城路:苏锡路—金城大桥
金匮西路:环湖路—金匮大桥
苏锡路:金匮西路—金城路
青山东路:惠河路—团结新村
江海东路:锡澄立交—北新河
红星路:红星桥以南
吴桥西路、湖山路、中南路、古竹路、丽新路、凤翔路
三等 四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12日

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以下统称个人)。
第三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属于童工。
第四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在课余时间参加家务劳动、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不属于童工。
第五条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专门从事表演艺术或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以及在戏曲、杂技、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要按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按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或贫困地区农村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接受满当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年限后,不能继续升学,确需进行有酬谢劳动,必须经当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发给务工许可证,方可在限定行业、工种、工时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行业、工种的范围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或个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单位或个人的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奖金来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奖励标准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奖金来源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开支。具体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数上缴罚款收入,同时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补助经费,按上述标准奖励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后,应当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伤残的童工应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
第十一条 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导致其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单位或个人比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职工伤残抚血的待遇发给抚恤费。
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比照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标准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10000元的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指发生劳动关系,有经济收入的),每使用一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办理个本营业执照、介绍职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其罚款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罚款
总额的30%。
(一)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少年、儿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它单位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每出具一份(指一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也具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收取费用情节的,作为非法收入收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加重罚款三倍: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三个月以上使用童工或者一次使用三名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四)一次介绍三名以上或者两次以上介绍童工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执行罚款必须发出《违反〈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按省财政厅(91)云财予字第61号文《关于云南省罚没票据制发和管理规定通知》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执行罚款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取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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