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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20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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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解决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2.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4.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核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依据黑河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保障办法。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为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优抚经费结余等多渠道来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们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对给付和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并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黑市政字〔2008〕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其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0%的补助,年内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至1996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实验基地(原8023部队)工作或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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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5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36件。

附件:1、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5件)

2、第四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目录(36件)



附1: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5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

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1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市政府61号令 市政府



3 吉林市房屋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97号令 市政府



4 吉林市清真食品暂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98号令 市政府



5 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市政府100号令 市政府



附2:第四批废止的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目录(36件)


序号 文 件 名 称 文 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科学

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吉市政发[1994]16号 市政府



2 《吉林市市辖区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筹集发放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98]16号 市政府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全市对外开

放工作的安排意见 吉市政发[2002]1号 市政府



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城建重点工

程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市政发[2002]2号 市政府



5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市政府



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2年限期治

理环境污染的决定 吉市政发[2002]9号 市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市城市基

7 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整合方案和政 吉市政发[2002]19号 市政府

府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8 《关于调整吉林市市辖区城镇义务兵家

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函[2000]123号 市政府



9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整治小区和 吉林市人民政府通告

主要街路违法建筑的通告 2002年3月6日 市政府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下岗职

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1]73号 市政府办



11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防范和应对

重特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的意见 吉市政办发[2001]74号 市政府办



12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 吉市政办发[2001]84号 市政府办



1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一次性

处理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号 市政府办



14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招商引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21号 市政府办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

15 年吉林市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第一批) 吉市政办函[2001]61号 市政府办

》的通知



《关于认真做好吉林市市辖区城镇义务

16 兵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民发[1998]24号 民政局





17 关于印发《吉林市科技计划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市科字[1999]11号 科技局



18 关于印发《加强防火阻燃材料和防火建 公安局

筑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公联发[2001]30号 质量技术

监督局



19 关于对非城管执法人员着装及非法使用 城市

城管车辆进行稽查的通知 吉市城法发[2002]12号 管理行政

执法局



城市

20 关于对全市集贸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 吉市城法发[2002]25号 管理行政

执法局



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吉林 城市

21 大街等主要街路户外广告、牌匾进行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告 管理行政

理整顿的通知 2002年8月13日 执法局



22 关于在主要街路开展乱贴乱画集中清理 城市

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 吉市城法发[2002]28号 管理行政

执法局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省

23 关于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活动有关通知》 吉市水联[2001]21号 水利局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实施《第二松花江通

24 溪河口至西小通滩江段河道清淤整治方 吉市水[2001]28号 水利局

案》的决定



25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渔业生产资料市

场专项检查活动通知 吉市水[2001]32号 水利局



26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实施《2001年吉林市

市区段松花江河道整治方案》的决定 吉市水河[2001]47号 水利局



27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对市区江段河道采砂

进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吉市水联[2001]110号 水利局



28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渔业生产资料

打假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水渔[2002]42号 水利局



29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执

法活动的通知 吉市水保[2002]56号 水利局



30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加强2002年禁渔期管

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水渔[2002]91号 水利局



31 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吉市人字[2001]3号 人事局



32 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培

训和2000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0]41号 财政局



33 关于印发《吉林市2001年度会计(决算

)报表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2]14号 财政局



34 关于2002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设置

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2]78号 财政局



35 关于印发《吉林市2002年市直预算单位

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市财字[2002]107号 财政局



36 吉林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吉市房字[1999]65号 房产局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9号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 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测量标志行为有权制止、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统一高程系统;地形图的分幅和编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市)、双阳区可以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统一高程系统,也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涉外的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涉外建设项目所进行的测绘,必须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地图


第九条 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各类公开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各种专业地图),应当由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编制各类公开地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或者本市行政区某一区域普通公开地图,必须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题地图,可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出版社出版。
出版前款规定各类公开地图的,提交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出版。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产品附有的地图图形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二条 发布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广告,必须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样图组织发布。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禁止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各类公开地图以及附有各类公开地图图形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测绘市场 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测绘资格证书》分为四级,险甲级外,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5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自行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测绘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项目合同书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进行测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现状地形图的,应当使用已有的现状地形图,不得重复测绘编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建设项目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地形图图式》和有关技术标准;承担其他测绘任务的,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相应规范、图式和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织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测绘验审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由测 绘单位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检测部门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在其测绘成果完成并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当于检验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属于应当向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二条 测绘任务在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测绘单位,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使用。测绘单位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必须是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的测绘成果;禁止将不合格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已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拥有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对该测绘成果仍享有权利,其他人需要使用时,须经该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密级,由测绘单位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泄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以及解密、销毁等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并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使用测绘成果;测绘成果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测绘成果。


禁止测绘单位不按照《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规定的内容、事项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向未持有《保密测绘成果使用准许证》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只能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人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使用人也不得复制、转借、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测绘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测绘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四)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或者发布,没收违法产(商)品、拆除违法广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收费用5%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负责人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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