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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36:46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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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81号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推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
   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是解决我国钢铁工业结构性矛盾的关键措施。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摸清家底,全面掌握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尽快研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兼并重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钢铁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年产量、销售收入、利税等)、兼并重组的规划方案、结合兼并重组和技术进步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及关闭的企业名单、兼并重组的进度安排和本地区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兼并重组方案要力争科学实际,可操作。一是方案的编制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处理好各种关系;二是国有企业的兼并重组要加强与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联系,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三是兼并重组工作要尊重各方企业的权益,坚决避免“拉郎配”;四是在研究方案或规划设想的同时,要注意研究本地区大型钢铁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的兼并重组和外地区的大型钢铁企业对本地区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可能性;五是要注重兼并重组、淘汰落后、技术改造三结合,通过重组,推进淘汰落后和企业总体竞争力的提高。
   各地区编制完成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经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工业主管部门于2010年年底前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对于已成熟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个案,由省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兼并重组方案,报经地方政府同意后,按国办发〔2010〕34号文件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上报,可成熟一个上报一个。对于近期已经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钢铁企业兼并重组,如首钢重组吉林通钢、天津渤海钢铁集团的组建、山西钢铁企业重组等,要在8月底前将兼并重组方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中央钢铁企业实施的跨地区或区域内兼并重组,除了仍按原规定报相关部门外,要将重组方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切实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行业管理
   《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是对国办发〔2010〕34号文的具体落实,是对现有钢铁企业全部存量实施行业管理的新举措,我国现有的钢铁企业均需纳入规范管理的范畴。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统筹组织安排所在地钢铁企业的规范管理工作,分期分批组织审查和上报。首先要在2010年9月底前上报所在地条件较好的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同时做好与本地区环保部门的衔接,同步完成规范条件的环保审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与环境保护部等部门保持沟通,争取年内公示、公布2-3批规范企业名单。对于2009年钢产量100万吨及以上的企业中尚不具备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应督促企业提出整改措施,抓紧进行整改,并补办环评、土地等相应手续。对于2009年钢产量在100万吨以下的钢铁企业,要区别情况进行分类指导,对于装备水平满足规范条件、产品质量满足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要引导他们参与兼并重组;对于污染严重、装备水平差、产品质量难以保证的企业要迫使其逐步退出钢铁生产。对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用工频炉生产“地条钢”的企业要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
   对于中央钢铁企业,由钢铁企业集团统筹上报所属钢铁企业的规范申请,相关地区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中央企业做好自审工作。地方钢铁企业集团中涉及在多个省区有钢铁企业的情况,由所在地工业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集团内不同地区具有独立法人的钢铁企业要在总申请报告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分报告,与总报告一同上报。在实施规范管理过程中,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注意与各地环保部门的衔接,拟申请的规范企业名单提前提供给环保部门,以求工作进度的一致性。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对申请报告的审查,并结合各地申报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对经审查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对于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的钢铁企业,将给予一定的整改时限。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对我国钢铁行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与规范。
   三、落实好淘汰落后工作,促进钢铁企业节能减排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务必将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坚决杜绝擅自将落后炼铁产能以生产铸造铁、铁合金为由免予淘汰的做法。要注意妥善处理淘汰落后和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国办发〔2010〕34号文件要求,各地要用好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充分发挥差别电价的作用,加强对差别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环保、质量、能耗、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压缩钢铁落后产能的生存空间。
   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落后工艺设备、淘汰时限等信息,及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验收和监督考核,并于年底前,报送本地区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认真做好其他工作
   对于国办发〔2010〕34号文件中提到的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等工作,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相关部委的统一部署和有关文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切实贯彻实施。对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务必提高认识,增加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加强监督指导,积极开展工作,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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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3日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 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 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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