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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0:26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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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崐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崐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调节价的商品经营和服务收费的单位和崐个人 (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崐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确定本市、县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崐目,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价格龚断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崐为。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税务、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崐和金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以不崐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管理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其经营崐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由市、县价格主崐管部门确定,成熟一个,公布一个,逐步实施。凡群众反映较大、价格比较混乱的崐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先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范围。 对未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崐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暴利的测定、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其实际价格水平、崐差价率、利润率及其幅度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崐档次的同种商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崐否则,视为牟取暴利。
  第七条 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崐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以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崐均利润率为基础测定、认定,予以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的市场崐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崐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九条 各行业价格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崐人三者利益,积极协助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崐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

第三章 价格欺诈、价格垄断

  第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以正当的价格行为参与市场竞争、获取崐合理利润,禁止以欺诈、垄断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崐虚假的价格信息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明码标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且未标明价格可以协商议定的; (四)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行业组织之间、生产经营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崐默契,联手提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且其价格超过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崐的同种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 (二)囤积居奇或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促使或诱发价格上涨的;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或凭借其特殊地位强迫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接受其服崐务的,或者强迫他人出售商品、为其提供服务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成本的资料,并应建立、健全崐商品和服务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以及定价资料和有关证据的,由价格崐主管部门按照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崐定,或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时扣除购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崐费用及合理利润后,其余所得视为牟取的暴
  第十五条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崐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举报人、投诉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崐应当予以保密。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投诉,应提供购货发票、收费凭证以崐及其他相关证据,并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崐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崐权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崐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崐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条院崐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向消费崐者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崐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崐机构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的规崐定,处以警告,责令其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崐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照《中崐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国崐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崐定的,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价格行政执法证件,崐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价格垄崐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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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偿

云南上市公司红河光明啤酒有限公司接到广东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赔偿原告1000万元。1000万元的赔偿额被业界称为创造了中国商标侵权赔偿的最高纪录。这个最高记录很快被打破,曾经被炒得沸沸扬扬的长城商标亿元侵权案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长城”葡萄酒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1552.7479万元人民币。我们看到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是越来越高了,那么大家就非常关心一个问题,商标侵权赔偿是如何计算的呢?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不是件容易的事情,本文将为大家讲解: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第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大家一定会问什么合理的开支?那些是合理的开支呢?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实务中一般包括调查的差旅费用,取证的费用和律师费。

六、连续侵权的赔偿计算问题
现实中这种情况比较多,侵权人很可能是延续多年一直在侵权,但是被侵权人很晚知道或者出于某些原因很晚才起诉,那么又如何计算侵权赔偿问题?大家比较关系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一般人都知道是两年,但是这个两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这个问题解释中也有规定: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解释的规定两年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这也是说不清楚的事情,什么叫应当知道?不用管了,这么说就好理解了:直接从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再往前的就不能计算赔偿了。

最后,我们总结一下,给大家一个简单的公式套用,作为普通的被侵权人可以以此粗略计算赔偿数额:
侵权赔偿=侵权产品数量(起诉日往前两年以上的除外)×单个利润+调查取证的花费+律师费
※:这个公式是不科学的,具体计算还是请律师帮助。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7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地震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八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的意见,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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