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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0:05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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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5号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与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九条 拉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地区行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拉萨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区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使用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综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符合农牧民安居定居建设要求。

乡规划、村庄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拉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拉萨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已经涵盖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容积率、绿地率、日照间距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历史街区、沿河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重点公共设施、居民住宅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防灾减灾论证设计,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日照分析,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投资效益分析。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会同人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历史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前款规定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和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承揽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区外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体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地区行署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参加审查。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城乡规划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城乡规划进行审查。

专家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通过审批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四)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

(五)防汛、防震减灾、气象防灾、消防通道;

(六)公共停车场、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选址申请书、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市(地)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审查通过的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以及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拟建项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改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改建、扩建方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修缮单位和个人的住宅属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农牧民在乡、村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自有住房的,应当与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不得扩大占地面积或者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和经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原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应当包含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城乡规划管理纳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每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动态监测。拉萨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评价。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价,应当作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参考。

第六十条 自治区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巡察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监察、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农牧、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地震、气象、文化、文物等部门,对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各类建设活动及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消该行政许可,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信箱、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的;

(六)对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的。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3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未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本章涉及到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属于自治区以外发证机关发放证书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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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确定。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不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开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地、州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永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他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对水资源条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三条 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安排施工、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工程,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控制开采量,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向江河、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
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对水环境影啊的评价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从事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围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的范围。
现有的水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水工程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的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和为用户提供服务。凡部分或者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报原工程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违法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五)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六)进行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沙;
(七)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本辖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事先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从城市地下取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核发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持证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上交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专项管理,必须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
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由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者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持证人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区边界上水工程的调度、运行,应当严格按照协议进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本着团结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或者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组织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省重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防洪河道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以及从事有碍防洪工作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河道内,不得弃置、堆放、设置碍洪、碍航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必须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改变流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水、截木、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江河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或者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劝阻和制止,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撤除违法搭接的广播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五十一条 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在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或者未经同意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
(五)在水库、渠道水域或者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和尾矿矿渣的;
(六)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七)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改变流势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转让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以后各条依序后移。
四、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并移作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特级教师的管理,充分发挥特级教师人才资源的整体优势和在教书育人、教育科研、指导培养骨干教师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结合本省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级教师是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二条 特级教师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认真贯彻实施素质教育,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爱岗敬业,教书育人;

(二)系统地学习并掌握现代教育的理论和技能,掌握本学科教育国内外发展动态,自觉学习进修,拓宽专业知识面,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出色地做好本职工作,成为本市(地)学科教学和教育科研的带头人;

(三)牢固地树立终身从教的思想,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为广大教师作出榜样。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积极承担示范课、观摩课等公开教学任务,每年在县(市、区)以上范围讲授2-4次示范课或观摩课,并形成制度,以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本校和本地区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认真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方面的经验,积极从事教育教学理论研究。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校、本地区实际,确定明确的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著书立说,每年至少撰写一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省教委定期组织编选出版《浙江省特级教师论文集》,供全省中小学教师学习和参考,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教育科研水平;

(五)根据本地区和全省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制定明确具体的目标和措施,积极承担培养优秀年轻教师的任务,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主动与中青年教师结对子,确定具体的培养人选,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水平;服从组织安排,积极参加省特级教师讲师团等各类文教、讲学活动,努力承担培训骨干教师、送教下乡,以及支援教育相对落后地区与薄弱学校等工作任务,为本地区和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作贡献。

第三条 特级教师的权利

(一)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月起,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二)建立特级教师学术假制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年应为特级教师提供15-20天的学术假,以保证他们能够集中精力进行教育教学研究;

(三)各地要关心特级教师的生活与健康,每两年安排他们一次体检和疗养,经费开支由市(地)、县(市、区)统筹解决;

(四)在工作需要、身体健康、本人愿意的基础上,经学校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的退休年龄可延缓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延缓退休的特级教师主要承担总结整理教育教学经验、开展教育科研、编写教材和培养教师等工作;延退期间的特级教师不占指标。

(五)对退休以后的特级教师,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要继续关心爱护他们。对于生活上有困难的,应主动给予适当照顾。对贡献卓著,身体健康的退休特级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他们担任名誉校长、教育顾问、兼职督学或由学术团体安排相应的名誉职务,以便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使用和管理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为特级教师创造必要条件,科学合理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在教学任务的安排上,要为特级教师留出充裕的时间,以便进行教改实验和教学研究;对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应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跟班教学;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提供方便,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特级教师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参观学习和进修等。省教委定期组织特级教师参加学习、考察、交流和暑期休养等活动,以便不断更新知识、拓宽思路,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水平;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为他们开展研究工作创造条件。对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各地应采用多种形式予以宣传推广,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以提高当地的办学水平,促进教师队伍建设。

(四)特级教师原则上不应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和社会职务,以确保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荐特级教师到各级人大或政协兼任职务,也可推荐他们担任有关学术、社会团体的名誉职务,以提高特级教师的社会地位。但要尽量减少他们担任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务或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社会活动。

(五)建立浙江省特级教师协会,定期开展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参观学习和考察等活动,为提高特级教师水平,充分发挥其群体优势创造条件;

(六)建立特级教师考核评价制度。特级教师的考核评价工作主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应建立特级教师考核档案,根据特级教师的职责、条件和考核情况,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对特级教师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和评价,并填写《浙江省特级教师学年度考核评价情况表》(见附件),由市(地)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前统一报省教委审核、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建立特级教师数据库,及时掌握特级教师的基本情况、工作实绩和动态;

(七)加强对特级教师的管理。特级教师在本县(市、区)中小学系统内调动,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小学系统内跨市(地)调动,须经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调出中小学系统或调出本省,须报经省教委批准。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系统的,其称号自行取消,与称号有关的津贴等待遇即行终止;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切实做好特级教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特级教师座谈会,并加强与特级教师的个别联系,从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特级教师能安心工作,为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五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和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调查核实,报经省教委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取消津贴等有关待遇,并由学校主管部门收回特级教师证书。

l、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2、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或不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3、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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