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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5:26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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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的通知


成办发〔2008〕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商务局关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和《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准                   市商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包括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和再生资源市场建设两部分。
  第三条 定义。
  (一)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三)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四)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场所。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应满足城市规划的要求,并遵循“科学规划、标准建设、环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有关法规、规范、规程的要求及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消防、城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回收站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面积
  第六条 回收站按照各区(市)县《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网点规划》选址设立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回收站应以环保、便民为原则,设置在规划定点范围内。
(二)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回收站点。
  第七条 回收站与四周建(构)筑物、明火及火花散发地点、架空电力线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城区每1000-15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乡镇每1500-2000户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
  第九条 回收站面积。
  (一)二环路内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15平方米。
  (二)二环路外回收站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条 回收站建筑标准。
  (一)回收站应为封闭式建筑。
  (二)回收站应做到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标识、服装、车辆的标准式样由市商务局另发)。
  (三)回收站应铺设水泥地面,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一条 回收站分区布局。
  (一)回收站内应有相对独立的收购区和分类存放区。
  (二)分类存放区内应设置废旧纸品区、废旧金属区、废旧玻璃区等分区标识。
  (三)回收站内应留有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回收站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设置的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回收站应配备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灭火器材,并在相应位置设立警示牌。
  第十四条 回收站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经检验合格的500千克标准衡器1台。
  (二)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
  (三)统一制作的转运箱或袋。
  (四)打包器。
  (五)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三章 再生资源市场建设标准

第一节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服从城市服务功能与环保要求,与城市水源和居民居住区保持适当距离,兼顾排污和扬尘治理需要,满足消防技术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根据行业特点,适当考虑再生资源流向和便于集运。中心城区宜在三环路外、绕城高速公路附近结合工业、物流、市场的布局规划选址。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市场。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市场用地规模宜在3万平方米左右,可选择交通便利的闲置、撂荒地、废弃厂房、仓库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或改造。
  第二节 建筑标准与分区布局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
  (一)围墙:市场围墙不低于2米。
  (二)道路:市场内部道路占地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道路为水泥路。市场连接交通干道的道路达到相关部门规定标准,市场内主通道宽度应不小于8米,副通道宽度应不小于5米。
  (三)经营服务场所:设置符合建筑要求的交易大棚、堆场、加工场地、停车场、办公用房、公共卫生间等经营服务场所。
  1.交易厅、棚宜采用大跨度、大空间的钢结构形式,柱距不小于6米,市场内净高应不低于4米。
  2.堆场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1/4,地面应硬化。
3.建设30个以上车位的停车场,主出入口前应有适当集散场地。
  4.应设置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P1097-CJJ14087)。
  (四)市场各区域的建筑设计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车道、消防给水等方面应满足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分区布局。
  (一)服务区、经营区、加工区严格分离,具备与各自功能相符合的设施。
  (二)经营区应具有交易、集散、储存、初级加工、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三)加工区内应具有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切割、粉碎、打包等初级加工的必要设备。
  (四)二手商品回收经营应在市场中单独规划建设交易区,其面积不超过市场经营场地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三节 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配置合格的用电设施。
  (一)设置电气线路、照明设施或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供电设施应满足消防设施设备的用电负荷要求。
  (二)配备专用变压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市场应按照消防规范配备满足安全需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市场内应配备和修建环保设施。应配有污水处理、排放和粉尘、噪声防治设施等。
  (一)排水系统应合理设计,保证排污性能良好,污水经化粪池处理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二)在公共分拣区和消毒区域,配备公用消毒设施。
  (三)固体危险废弃物堆场应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废旧电池、废旧墨盒、废旧芯片、废旧医用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市场经营服务配套设施。
  (一)配备符合经营需要的地磅等计量器具,并经法定技术机构检验合格。
  (二)配备适当的转运汽车、叉车、吊车等装运车辆。
  (三)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四)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五)市场应在相应位置设立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成都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规范
市商务局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管理。在成都市再生资源市场和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8号)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6〕20号)
  GBJ16建设设计防火规范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49号)
  3 术语和定义
  3.1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3.2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以回收站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3.3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是指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在社区内或社区附近固定和规范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3.4 再生资源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再生资源经营者入场设点经营,按照“功能分区、集中存储、分类经营、环保安全”的原则,按标准建设的再生资源交易的场所。
  3.5 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是指在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从事再生资源购销工作的人员。
  3.6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是指按照标准统一设计制造的用作回收、转运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分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和再生资源回收转运汽车。
   4 再生资源市场管理
   4.1 市场主办单位与入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区(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2 市场办公区、经营区、生活区严格分离,经营区应实行按品种分类经营。
  4.3 市场应建立商家入场登记管理制度,掌握商家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
  4.4 市场应设置市场招牌、导购图、区域标志及摊位号牌等经营标志。
  4.5 市场内应设置询问台、价格板、公平秤、宣传栏、投诉箱(电话)、监控系统、有线广播、音响系统等服务设施。
4.6 市场应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行情信息和再生资源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考。
  4.7 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
  4.8 市场应建立健全各种经营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公示。
  4.9 商家应遵守市场制度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4.9.1 商家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源,不得擅自更换入户线路及配电箱内开关,不得私自更换电表、水表,不得私自改动供水、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
4.9.2 商家铺面内不能使用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不得存放烟花、爆竹、炸药、雷管、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4.9.3 商家(包括市场)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事先征得市场管理方同意后,应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4.9.4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认真做好防盗工作,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
  4.9.5 商家必须在自己的区域内经营,严禁超越界线,严禁任何形式的搭建、添附,严禁占用或封堵区域内的通道和出口。
  4.9.6 商家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
  4.9.7 商家必须维持自己区域周边的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及其它杂物扔在公共区域,做到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使用不锈钢容器存储有毒有害放射性固体废弃物,严禁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装卸再生资源过程中不得沿街洒漏、污染路面。如果污染,必须及时进行清理。
  4.9.8 商家应妥善使用和爱护市场公共设施,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4.9.9 独立使用水、电表的商家须按管理方指定的日期缴纳当月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4.9.10 商家不得收购和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再生资源,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4.9.11 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各类形式的欺诈行为。
  4.9.12 商家须使用规范、合格的计量器具。
  5 回收站管理
  5.1 回收站实施统一规范管理。实行“七统一、一规范”,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规范经营。
  5.2 回收站设置招牌、灯箱等设施,应在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牌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5.3 回收站在经营中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物资应及时转运。
  5.4 回收站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5.5 回收站不得收购国家涉密文件资料,发现交售行为应及时向保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5.6 回收站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和禁止收购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6 再生资源交易管理
  6.1 再生资源交易应有固定的常年经营场所,不得越门、占道经营和堆放,不得沿街叫卖流动经营。
  6.2 再生资源交易应遵守商业道德,公平交易、诚信经营。
  6.3 交易方式可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定单交易和拍卖交易等。
  6.4 再生资源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定。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再生资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6.5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应按规定提供。
  6.6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6.6.1 来历不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6.6.2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6.6.3 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6.6.4 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6.6.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6.7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6.8 禁止下列行为:
  6.8.1 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6.8.2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再生资源;
  6.8.3 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6.8.4 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7 回收从业人员管理
   7.1 回收单位应与其招用的回收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7.2 回收人员统一着装,统一工作编号并佩带工作卡。
  7.3 回收人员使用统一的标准衡器。
  7.4 回收人员应向所在社区居民和单位提供预约上门收购服务。
7.5 回收人员不得采取沿街吆喝的流动收购方式。
7.6 回收人员应爱护环境卫生。
  7.7 回收人员应遵守回收企业及社区管理的规章制度。
   8 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管理
   8.1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由市交管局按区(市)县属地为单位制作识别号牌。
  8.2 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原则上只能在回收站所在的辖区内使用,使用人员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卡。
  8.3 不得擅自改变回收专用人力三轮车的使用性质拉运其他货物。
  8.4 回收转运汽车注册登记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
  8.5 回收转运汽车参照垃圾车纳入专用车辆管理。
  8.6 回收转运汽车早晚交通高峰期不得在三环路内行驶。
  8.7 回收转运汽车厢体部分如需改动,应报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审批。
   9 证照和备案管理
   9.1 从事再生资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
9.2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9.3 收购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9.4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应到原备案的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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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开展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民委等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关于开展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8月18日 商运发[2003]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民委、财政厅(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
为深入开展国务院部署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规范边销茶生产流通秩序,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边销茶专项检查,现就专项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由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计委、民委、财政厅(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共同实施。重点检查以下五个方面: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边销茶非定点企业情况,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
(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实施边销茶定点批发,规范边销茶市场流通情况。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边销茶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的年检情况;办理非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规范管理情况。
(四)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非定点企业产品情况。
(五)各省(区、市)边销茶储备情况。
二、专项检查工作时间进度
(一)专项检查工作从即日开始,至2003年9月25日结束。
(二)西藏、甘肃、陕西等省(区)将确定的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名单于2003年9月25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民委备案。
(三)请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于2003年9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商务部对各地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各地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把边销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国务院“食品药品放心工程”中,加大工作力度,通过专项检查摸清本地区边销茶产销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规范边销茶产销秩序,提高边销茶质量,完善储备制度,确保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



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劳服企业经济纠纷是否应承担经济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规定的县以上劳动部门设置的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地、市、县就业
服务机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劳服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等行政职能,不承担所归口管理的劳服企业的经济责任。劳服企业发生经济纠纷问题,应按照国务院1991年第8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
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有关待业保险基金和就业经费使用,应根据国务院1993年第110号令《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六条“企业交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的规定和国务
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28号)中“对就业经费,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的要求办理。



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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