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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9:15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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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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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考核认定办法


  为科学、准确地统计、考核各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招商引资成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省)外资金统计范围
  (一)市(省)外资金。是指本市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引进的市(省)外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其他地区的下列资金(包括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1.工业、农业、第三产业、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资金,均属引进市(省)外资金的统计范围。国家核准的电力、收费交通道路、房地产开发、与重点中小学合作办学等项目原则上不在考核认定范围内,但必须上报统计资料。
  2.已在我市开业的企业新增市外投资部分。
  3.市外投资者收购市内企业股权、资产或作风险投资的资金。
  4.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认定的其他资金。
  (二)国债、省内贷款、中央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中央投资及各部门从中央有关部门争取的各类资金,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
  二、市(省)外资金的统计
  (一)市商务局和各县(市)、区招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店工业区、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收集、汇总、统计所辖各企业上报的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和资金到位的有关凭证等资料。
  (二)引资责任单位按月如实填报《项目单位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做到一个项目一张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纂改。
  (三)各责任单位要每月报送引进市(省)外资金月报表,并附简要的统计报表说明,半年和年底要报统计分析报告,其中重大项目要提供单独的统计分析报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在落实跟踪服务制的同时,根据其进展情况,随时报告认为需要上报的材料。
  (四)每月2日前,各责任单位要将统计资料报送市商务局,“五一”、“十一”假期于上一个月底前报送材料。市商务局在每月6日前将我市引进省外资金数据上报省商务厅。
  三、市(省)外资金的认定
  引进市(省)外资金的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招商部门和市直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部门负责收集下列材料并初审上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实地察看予以认定:(一)提交材料1.引进项目汇总表,提交电子文本或发邮件至xxzssk@sohu.com。
  2.市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的合同、章程或协议(提供复印件)。
  3.所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股东是外地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回归工程要提供经营者在市(省)外登记的营业执照。
  4.银行进帐单(进帐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提交现金交款单的要有辅助资料证明是投资款而非经营性收入。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发票(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以技术作价入股的,应出具协议或章程及资产评估报告。
  6.其它能够证明投资者投资额的资料(如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二)认定办法
  1.本年引进的项目:①已注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上报的资金额未超过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可直接认定;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含注册资本部分)。②本年已开工的项目,直接计算投资方注册资本部分;如上报到位资金超出注册资本的,则需提交全部出资凭证;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可提交企业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2.以前年度开工项目:提交本年度全部出资凭证;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的,应提交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可以依据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中市外投资部分计算出资额。
  3.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种贷款原则上不计入统计数,但来源于省外的贷款可认定。
  4.对含出售商贸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作为商业项目进行统计。
  5.对商业项目如不能提供出资凭证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用途的,按市(省)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或公司注册资本金比例计算。
  6.对两个及以上单位联合引进且有争议的项目,出具双方协商划分比例意见;协商未果,由项目引荐单位和实施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7:3认定各自的目标完成数。
  (三)认定时间
  认定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商务局负责;年终,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
  四、市(省)外资金目标考核
  (一)引进(市)省外资金责任目标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各责任单位在实际考核工作中,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严格认真的原则。(三)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暗访、抽查等措施,对项目的实际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证。发现弄虚作假者,将给予通报批评,加倍扣减任务完成数,并收回奖励。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引进市(省)外资金认定考核办法》(新开放〔2005〕2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1.2006年新乡市市(省)外资金统计表
  2.新乡市亿元以上项目统计表


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4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进行垫付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本市境内的道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审核批准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交警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使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安排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编制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监察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审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监督。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警部门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基金启动资金为500万元,在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中安排。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
(二)按照一定比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提取的资金;
(三)捐赠收入;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第六条 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第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垫付期限,但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后,就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破获后,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并核算抢救费用。
第十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伤亡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其他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即时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垫付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以及医院提出的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不得将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垫付的权利转让或作为担保。
第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请求垫付的权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的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进行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公安机关应协助追偿。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受理和垫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原则上使用转账方式进行垫付。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撤销时,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电话、相关业务联系人等信息,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救助基金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须的处理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一年。国家和省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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