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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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5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桂林市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桂林服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并结合桂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评选工作由桂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凡以桂林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桂林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办公室立项并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通过专家组鉴定结项的课题研究成果;被我市党政部门或各县区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申报参评的成果作者工作单位必须在桂林。桂林市作者与外省、市作者合作的作品,桂林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桂林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桂林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每届评选成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奖评委会)。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奖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奖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奖评委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市社科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协调各学科评选组工作以及市社科奖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广西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广西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60%。
第十三条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有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社科联申报;未成立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科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党委宣传部申报;
(三)未参加社科学术团体的个人的成果,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奖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经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社科奖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日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漳州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办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群体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具体职责:
(一)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二)询问听证当事人或相关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结束后发表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和其它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听证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核实,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履行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相关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询问;
(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它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证人未经允许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职业或名称、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人主张的复议请求和陈述的观点及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的的观点及依据;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人员的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由行政复议机关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全面反映和了解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我部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编制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管理,统一编制人员身份标识,全面了解和反映学校(机构)人员基本情况,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代码的编制方法,赋予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获得一个终身不变的唯一识别标识码。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的代码编制、信息处理和信息交换。
本规则所称学校(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
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GB/T2261);
4.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GB/T3304);
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的表示法(GB/T7408);
6.学校(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代码》等七个教育管理信息系列标准。
凡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三、基础信息构成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用于描述人员个体的基本情况,是参照国家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和教育管理需要而制定。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由个人标识码、国籍、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学校(机构)标识码等10项信息构成。
四、代码编制规则
1.个人标识码
“个人标识码”是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为学校(机构)人员统一编制、全国范围内唯一、终身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个人标识码共19位,由1位类型码和18位公民身份号码或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构成,个人标识码的各特征码应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基本表示形式及说明如下:
(1)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G”,18位公民身份号码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编制执行。
(2)暂无公民身份号码(第二代)或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的,其个人标识码编码办法为:
个人标识码中类型码为“J”,18位个人标识自编码由17位数字本体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地址码,8位出生日期码,3位顺序码和1位校验码。
●地址码:是指在编制个人标识自编码时,学校(机构)人员所在的学校(机构)的行政区划代码,按GB/T2260规定执行。学校(机构)存在跨区办学或多个校区的,按学校(机构)行政部门所在地确定地址码;
●出生日期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的出生日期,按GB/T7408规定执行;
●顺序码:是指在同一地址码所标识的区域范围内,对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员编定的顺序号,顺序码的奇数分配给男性,偶数分配给女性;
●校验码:采用ISO 7064:1983.MOD 11-2校验码系统。
2.国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3.姓名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4.性别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5.民族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6.出生日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7.出生地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8.身份证件类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9.身份证件号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业标准《教育管理信息 教育管理基础信息》执行。
10.学校(机构)标识码
“学校(机构)标识码”,是指学校(机构)人员所在学校(机构)的标识码,由教育部按照国家标准及编码规则统一编制,赋予每一个学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五、实施原则
1.本编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则、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维护,确保个人标识码“一次编码、共同享用、全国唯一、终身不变”;
2.“个人标识码”后18位首选为“公民身份号码”,只有学校(机构)人员为外籍或中国公民暂无公民身份号码、原公民身份号码不可用时才可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3.公民身份号码若存在重码时,按“先入者保有”原则,后入者按暂无身份号码处理,“个人标识码”后18位使用“个人标识自编码”。
六、维护与更新
学校(机构)人员基础信息随着系统建设和实际需要维护更新;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