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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5:08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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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械囊呀ɑ蛟诮ǖ牡缌ι枋ê⒌绯А⒈涞缢偷缌ο呗飞枋┘捌涓绞羯枋峦?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保护措施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是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部门有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业、林业、物资、供销、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并将地下、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五)加强专业巡护线队伍建设,健全岗位责任制,落实保护措施;
(六)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可以成立群众护线组织,设立群众护线员。群众护线员需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工作。群众护线员的劳务报酬,由电力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群众护线组织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群众护线责任制;
(二)向群众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三)保护本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部门;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电力设施案件。
第八条 凡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做出以下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及非法销售、收购电力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勇于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在电力设施遭到自然灾害袭击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在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擅自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的;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的;
(三)小于规定的导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制止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的;
(二)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竹子的;
(三)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的;
(四)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或者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的;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打桩、钻探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寻衅滋事,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的;
(二)破坏发电厂、变电所或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的围墙,封堵大门、道路,扣留机具,截断水源、电源的;
(三)危及输水、供热、排灰管道(沟)等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五)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或其它永久性标志物的;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使用的;
(七)阻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抢修、检修工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拆卸、损坏发电、送电、变电、配电、电力通讯器材的;
(二)由于伐树、采石放炮、施工作业、射击、投掷物体,机动车辆或机具撞击,或其他过失行为,危害电力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种植或保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植物,除给予处罚外,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强行拆除或砍伐修剪。拆除或砍伐修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和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的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199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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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国家计量局 等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电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现对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根据电力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特殊需要,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按计量法第七条规定,由水利电力部建立本部门的计量标准,并负责检定、管理。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执行强制检定。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二、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其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由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使用;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批准使用。
三、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负责对其计量工作检查、指导。
四、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按照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对其考核检定人员,建立和执行计量规章制度及检定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属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以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检定、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五、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六、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人员,在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监督下,由水利电力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在此规定发布之前,水利电力部门已进行的考核有效。
七、水利电力部门要对授权检定的计量工作加强管理,保证结算、收费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准确。当用户对计量准确性提出质疑时,应负责认真查处。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按计量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水利电力部门所属供电单位与其它部门用电单位因电能计量准确度发生的纠纷,先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对方主管部门进行第一次复核调解。对第一次调解不服的,可向双方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第二次调解。对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问题,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仲裁检定,以国家电能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电能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有林和宜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有关政策,为发展边区生产、搞活经济,应尊重当地群众历史习惯,允许边民采伐自用材,进行林副业生产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费。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采伐,要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过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长量。
全区的木材生产和供应,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定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统一分配。自治区直属森工企业和各地、市、县,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别由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不准搞计划外的采伐和销售。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队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入林区采伐、加工木材,收购烧柴、木炭。
驻林区单位烧炭需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林区群众烧炭、烧肥需经公社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有林采伐更新规程,坚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认真清理林场,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积极搞好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当地林政部门对森林采伐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章作业的应予以制止。
国营林场开发新林区及建立县办林场,应坚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设计,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林区社队需要在国有林区采伐自用材,可按历史习惯不纳入国家计划,并免征育林费,但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掌握,审核批准,在指定地点采伐。伐后要认真清理迹地,进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 严禁用好材当烧柴,积极开展节约代用,改灶节柴活动。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烧柴,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定点供应,没有条件定点供应的地方,由当地林业部门在指定的地点拣柴或采伐腐朽树、杂树解决。
第十二条 为了使森林采伐迹地得到及时更新,有计划地发展造林、育林事业,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凡采伐国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应按规定征缴育林费。
国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准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自治区和各有林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宣传落实护林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护林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指挥扑灭森林火灾。
林区县应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和界限,各负其责。林区社队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在护林防火责任区内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要切实做好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及时扑灭。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由当地民政、林业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社员群众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当地林业部门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贵重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以及打靶等活动。
对于野生珍稀动植物和贵重药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伐,乱采滥挖。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条 国有林的木材、贵重药材,不准进行议价交易,自由买卖。但由林业部门组织社队群众或国营林场生产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帐篷杆、椽子木、各种木制桶、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现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进行正常的林牧、林农交换,数量较大者应酌情征收育林费。


第十六条 运输木制成品、半成品,烧柴、木炭,出县的由县林业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运输木材、包装箱等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违章运输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或没收,没收的物资统一由当地林业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和罚款,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可从中
抽出适量资金,留作木材检查站集体福利或奖金。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管护责任制。
社队集体的成片林木、林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队、包到组、包到户、包到人,联系育林、护林成果,合理计酬,社队集体的田边路旁的零星树木,可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包给种责任田的社员管护。
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营造的成片林,要设立专业队或专职护林员,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具体管护。
城镇的国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园林)部门设立专业队,长年管护。
第十八条 社队集体和各单位自有林的采伐,由当地林业部门进行审批,伐后要及时更新或补植;社员个人自有的树木,本人有权自行决定采伐,可不经过审批;市区及城镇范围内的林木,不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未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砍伐。供电、通讯线路、建筑及
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并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失费。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木材的,社队集体须持县林业部门的证明;社员个人须持人民公社的证明,无证明者,市场管理部门有权扣留,酌情处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灌木林(爬地柏、红柳、沙棘、杜鹃、杂灌木等)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分布很广,对于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须坚决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保护责任区,建立管理责任制,注意把保护灌木林与责任区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可由县农牧或林业部门组织群众有计划地生产和供应烧柴,严禁“剃光头”、刨根等破坏性采伐。
第二十二条 采伐灌木林须经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购烧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清林更新,对恢复森林有明显效果的;
(二)坚持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显著成绩的;
(三)认真贯彻林区护林防火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敢于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其他方面对保护森林树木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砍滥伐森林树木,破坏森林资源的;
(二)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三)盗伐、煽动抢伐毁坏森林树木的;
(四)非法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烧柴、木炭或搞木材、烧柴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不听劝阻的;
(八)乱砍珍贵树种,乱捕滥猎珍贵野生动物,乱采滥挖贵重药材,破坏这些资源的;
(九)殴打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
(十)其他破坏森林树木资源的。
第二十五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伤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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