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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7:26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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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1号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8〕3号),自2008年3月28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套印印模,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章、套印印模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印章、套印印模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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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

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
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渔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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