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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4:26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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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挂杆复烤企业关停验收办法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挂杆复烤企业的关停工作,促进打叶复烤企业产业升级,维护烟草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制订本办法。
一、验收步骤
按照挂杆复烤企业的隶属关系和关停工作进度,验收工作分两个层面展开:省级局(公司)验收和国家局验收。
第一步:省级局(公司)验收
各省级局(公司)要充分重视本省的关停挂杆复烤企业验收工作,要组织本省局(公司)体改、人事、财务、专卖、运行、计划、烟叶等相关部门人员成立专门的验收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已关停的挂杆复烤企业进行初步验收。
第二步:国家局验收
国家局成立由法规司、人劳司、财务司、专卖司、运行司、计划司、烟叶公司等部门人员组成的验收工作小组,对各省级局(公司)上报验收合格的挂杆复烤企业进行抽查。
二、验收标准
验收工作按照国烟法[2002]266号文件规定的验收条件严格进行。即:挂杆复烤企业已经停产,企业职工巳经得到妥善安置,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已经收回,专用设备已经销毁或异地封存,库存烟叶已经处理。
三、验收程序
1、省级局(公司)根据各企业趵关停进度,妥善安排验收时间、顺序,组织验收。
2、验收合格的,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原件,填写验收表(见附表),由验收人员、省级局(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并盖章。
3、撰写验收报告,加盖省级局(公司)印章,与验收表一同报送国家局。
4、国家局对各省局(公司)上报的验收报告和验收表进行审查,并组织抽查。
5、国家局验收小组还需审查关停的企业是否符合补贴标准。
四、验收报告
省级局(公司)上报的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关停企业名单;
2、人员安置情况;
3、设备处理情况;
4、许可证收回情况;
5、烟叶处理情况;
6、核算方式(独立核算或报帐制);
7、隶属关系(中央上划企业或地方企业)
8、其他情况。
五、补贴范围
1、领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虽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但隶属于烟草公司的正式企业)的挂杆复烤企业;
2、财务或劳资关系上划的挂杆复烤企业(无论财务是否独立核算);
3、1997年以前巳经关闭、2003年以后关闭的挂杆复烤企业不予补贴;
4、卷烟工业企业内设立的挂杆复烤生产线不予补贴;
5、中外合资的挂杆复烤企业不予补贴。
六、补贴资金的拨付
1、国家局验收小组将抽查合格且符合补贴标准的企业,名单进行汇总。
2、国家局根据验收情况分批次拨付补贴资金。
3、为提高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大省级局(公司)的统一协调力度,补贴资金将拨付至省级局(公司)。
七、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必须确保关停挂杆复烤企业工作的真实性、稳定性,补贴资金只能用于安置职工和处理设备。对弄虚作假、明关暗不关以及验收后又复工,或职工未得到妥善安置的,要追究该企业和省级局(公司)主管领导的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尚未拨付补贴资金的停止拨付,已拨付的责成省级局(公司)退还资金或限期关停企业、妥善安置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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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竞买国家储备糖(以下简称“国储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库国储糖一律通过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分次公开竞价销售,按最高竞价成交。竞卖底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国储糖竞卖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每次竞卖数量、品种、时间和底价,由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二、国储糖竞卖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统一办理。华商中心要根据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库计划,切实做好出库运输、原糖加工、结算等工作。原则上先竞卖出库1994~1996年入储的进口原糖和加工的白砂糖、绵白糖,不足部分再安排其他年
度入储原糖。
三、华商中心根据便于交易的要求,将出库国储白砂糖、绵白糖按每份300吨和原糖5000吨的标准,分库点、入储年度、品种逐份编码,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交由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四、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开设“国储糖竞卖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对国储糖竞卖货款实行专户管理。预存履约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商业银行设立“履约保证金专户”,交易会员先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便于统一管理,竞卖结束后,履约保证金划
转到结算专户,到户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交易市场应收取的国储糖交易手续费,由竞买方负担,按成交国储白砂糖、绵白糖和原糖数量计收,均为6元/吨,由华商中心直接从竞买方存入结算专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交。
六、竞买成交后,华商中心与竞买方签订《北京食糖交易市场国储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妥全部货款后,华商中心向竞买方开具《国家储备糖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同时向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发出《国家储备糖出库通知》(以下简
称《出库通知》),竞买方凭《出库单》到有关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办理提货手续。
七、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将《出库单》与《出库通知》核对无误后,按其载明的品种、数量、等级、国储糖编码和《国家储备糖储存保管养护和出入库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竞买方如数交货。竞买方验货无误后,与承储单位或库点共同在《出库单》上签字(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还需加
盖单位印章),并持回执到华商中心换取增值税发票。华商中心查验确认回执后,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回执复印1份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竞卖国储糖实物实行仓库交货,竞买方自提并负责运输,也可委托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代办运输。《购销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含)内,其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华商中心负责;逾期由竞买方负担,并由竞买方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自行结算。
九、根据加工计划由华商中心统一组织加工的原糖,中央财政在出库次日即停止支付保管费。出库后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的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另行核定),经财政部审核后计入销售成本。因加工而发生的新增费用贷款的利息,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国储
糖补贴办法拨补。
十、华商中心收到国储糖货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如数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从“结算专户”直接划转。归还贷款后的差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如出现亏损由中央财政统一处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一、严禁竞买方直接销售在交易市场竞买的国储原糖。违反规定者,交易市场将永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没收其全部保证金,上缴中央财政。
十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必须按规定协助竞买方办理国储糖出库有关事宜,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如因此延误国储糖出库,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承储国储糖资格。
十三、在竞卖过程中,华商中心要将竞卖情况逐日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竞卖结束后,华商中心要及时编制国储糖竞卖盈亏决算,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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