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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2:37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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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其他依法依规设立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组织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加强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组织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组织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组织执业。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设区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有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或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确定相应记录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罚或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的证照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在工作、组织、经济、场所四个方面实现彻底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中介组织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七)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九)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未按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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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
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
嗟慕崩?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
录T诒镜厍⒈鞠低秤薪洗笥跋斓摹<且坏裙Γ汗ぷ鞒杉ㄓ乓欤诠ぷ髦凶龀鲋卮蠊毕祝潜拘幸祷蛳低车谋瓯涫录T谌薪洗笥跋斓摹S枞儆坪牛涸诹礁鑫拿鹘ㄉ柚谐杉ㄗ恐髁⒘斯裨奔岢指母锟藕颓谡男滦蜗螅欢愿谋淠骋坏厍⒉棵琶婷玻蚩碌木置嫫鹜贫
饔没蛟谥葱心诚钪卮笕挝裰杏刑厥夤毕祝涫录?俺瓶5摹@ぷ饕谀甓瓤己说幕∩辖校芙比嗽币话阍谇耙荒甓瓤己说却挝判愕娜嗽敝胁G老站仍帧⑼炀仁鹿手杏泄Γ谕シㄎゼ拖窒笞龆氛⒓逵挛⑸峒壕热说忍囟ɑ肪持凶龀隽斯毕椎墓裨保萜涫录5挠跋斐
潭群凸ù笮。范ń崩闹掷唷?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
(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
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拔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
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
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
发奖章。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
为“×××部门先进集体”。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
胂低郴虿棵趴沟南冉鋈说钠姥』疃苯校部梢缘ザ揽埂?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4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

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以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

(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非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抵押。

(三)投标或承包工程单位使用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等为非本单位人员。

(四)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和服务费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资金未在项目所在地设专户,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人员。

(五)承包合同约定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实际由非本单位人员履行职责。

(六)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转包行为:.

(一)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二)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劳务作业除外。

(三)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文件承诺相一致,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变更。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

(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因管理不称职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

(五)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六)意外死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部其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如确需更换,须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完善中标单位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压证施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时,将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市招管办)代管,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方或项目业主)应规范项目发包行为,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同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规定,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监督项目承包单位人员、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约;

(二)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挂靠行为时,应及时向相关监督部门报告并作相应处理;

(三)发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走向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止支付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流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人员账户。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投标行为,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招标程序和资格审查条件,防止挂靠行为。

(二)指导招标人、市交易中心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没收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加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的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施工期间保管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四)逐步建立市、区县网上招投标统一平台,建立投标人信息库,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对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个人实行投标资格限制。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各方主体行为;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和打击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以上部门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充分利用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监管、信用评价管理、资质资格监管、行政执法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手段,积极开展对全市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各方主体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二)做好重点建设工程协调工作,检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计划的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挂靠行为,及时解决影响项目计划完成的问题,确保工程建设目标实现。

(三)做好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互通情况,实现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及时曝光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对项目业主、相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对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查处不力,压证施工制度和岗位考勤制度执行不严,甚至徇私舞弊、故意纵容等行为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终止合同履行、停业整顿等处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或限制其在本市境内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和承揽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监督部门提交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处罚措施,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的署实名举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分工受理、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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