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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1:04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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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各级统计部门在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上报过程中的行为,履行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每年有重点地针对1至2个行业,抽取10%左右的县(市、区)进行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

第三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后的对象,在适当时间进行回访。

第四条 巡查对象,指市统计局对县(市、区)统计工作及其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及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巡查主要内容:

(一)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1. 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2. 统计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3.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4. 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和泄密的行为;

5. 统计依法行政规范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迟报统计报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查处;

6. 是否存在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7. 对网上直报报表的催报、审核和核实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对象:

1. 是否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2. 是否存在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3. 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4. 是否存在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5. 是否存在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行为;

6. 是否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7. 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设立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必要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监察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抽调县(市、区)统计局业务人员参加。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及时组织开展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 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 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 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 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 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 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党组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巡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巡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巡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巡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登记保存巡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巡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应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组领导汇报。

第十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巡查对象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采取集中统一办理,交由市统计局法规科或监察室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由市统计局领导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针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统计局向巡查对象下达《统计巡查意见书》。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巡查意见落实情况,市统计局应在一年内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遵纪守法。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巡查经费、交通工具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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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已经1997年7月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含在职职工)招收学员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技能要求进行的各种技术等级和实用技术培训。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各类培训实体(含培训班)。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间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坚持按需施教的原则,突出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实行许可证制度,劳动者就业前或上岗、转岗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和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由从事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业培训的女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的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二)有根据国家或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及岗位规范制定的培训计划、培训目标、学制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专业、等级及学员人数相适应的教室、教研设备等;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第八条 技术等级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中技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就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工艺课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高级以上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五年以上本工种的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技师合格证书。
(四)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各门课程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实用技术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要求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就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局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实用技术培训和初级、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区境内的实用技术培训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
培训单位招收本市(含三县)之外学员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后生效。凡未经年审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更名、换址、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停办或边续歇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在外地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学员来源、工种专业、技术等级内招生。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类招生广告的管理依照《安徽省职业技术培训招生广告管理办法》(省劳培字[1994]第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技术等级培训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进行,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出具有关证书和证明,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认真审查学员的证明材料,符合报名条件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将学员报名所持的有关证件材料,连同学员入学花名册和培训内容,报批准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交纳培训费。培训费的标准及收费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申请,统一向当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申报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合格证书》和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培训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教学大纲、目标计划组织培训,教学质量差或完不成教学任务的,学员有权向审批培训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退回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对学员的正当要求不予纠正或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培训单位进行整改;对造成严惩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培训单位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止办学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不符合条件的培训单位,经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培训单位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
第二十三条 对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培训单位,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5日 财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现将我们制定的《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1.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只发主送单位)(略)

附件1:

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财政部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第十条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并纳入外债管理综合评价体系。
财政部金融司、国库司、国际司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财政部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内部工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决策和操作。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为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定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易、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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