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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0:1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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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水利系统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广大水利工作者劳动智慧的结晶和水利科学技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水利建设、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水利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于开发利用。



第三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的生产、建设、科研、管理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图表、文字、数字、声像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专管机构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档案法》,坚持“以法治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并积极有效地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哪个部门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归档。做到每一项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活动完成后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并按制度归档保存。



第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是科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将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每项工作开始时就要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工作,使之与各项工作的进展同步进行。不完成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工作完成。



第九条



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施工单位应按《SD184—86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试行)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内容,按归档要求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科技档案移交给生产管理单位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归档应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多种科技文件材料,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进行的各类项目及对国外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按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承担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档案保存一整套;协作单位只将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科技文件材料的正本作为档案保存,将复制本交主办单位保存。或者按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档案的归属。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各单位可参照《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条款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科技工作性质制定出具体的归档范围和时间,确保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和完整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立卷时应遵循它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其有机联系,真实反映它的历史过程;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不得用金属物装订),禁用不牢固的书写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重要的归档3份,一般的归1至2份。



第十七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时,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上签字。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接收档案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退回原归档单位重新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的科技档案要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工作,逐步纳入部即将颁发的科技档案统一分类大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档案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同时要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阳光、防腐蚀、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施,并应具备齐全的消防器材,确保档案的安全。



特殊档案(如声像档案等)的管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档案库房应加强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库房的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应参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凡是改建、扩建单位,在改建、扩建的同时也应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增添档案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在进行档案的著录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档案著录规则》进行,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技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本单位科技档案的作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的借阅制度,借出科技档案应根据使用范围、保密程度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凡是根据档案材料编制的各种汇编、索引、手册等,在对外交流时,均应按原档案材料的使用范围,经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技档案的修改和补充制度。对必须进行修改的科技档案,应由原项目负责人或有关技术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部门领导批准后及时到档案部门修改。底图修改后,必须对有关蓝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统计工作。统计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基本情况,档案数量、档案提供利用及其利用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鉴定工作要由科技档案部门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有关科技人员共同进行。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按保管单位逐一进行详细审查,提出存毁意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造具清册,经本单位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审批后,方可销毁。



销毁科技档案时,应会同本单位的保密部门,指定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机构变化、单位撤销、合并或改组时,应先将科技档案妥善保管,经请示上一级档案主管机关后再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分散或带走。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与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流域、各主管局、院(所)应设立必要的档案业务指导机构,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分别受上一级档案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由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未建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应由主管生产的领导或总工程师领导。档案工作应纳入有关领导的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档案部门的工作任务,配备能胜任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档案专业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考核,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职务聘任。



第三十四条



科技档案专业人员属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责任心,要努力学习有关专业知识、钻研业务、有创新精神,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中科技机密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促进科技档案的技术进步,对在档案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执行。对不重视档案工作,或玩忽职守,使档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当地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水利专业技术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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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国务院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学研合作,是指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同合作开发或直接采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改进企业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水平,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条 产学研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技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动产学研合作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寻找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参与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用下列形式与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
(一)向企业转让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二)与企业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并将其成果按合同的约定转化应用;
(三)许可企业使用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四)以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价折算股份或者投资比例,与企业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型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八条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约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其高新技术成果向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或与非公司制企业共同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的业务骨干可参股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二条 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二)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或离岗,应遵守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第三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按下列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科技人员在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后连续3—5年内,从新增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和项目带头人。奖励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股份。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离岗创办高科技企业期间,有关单位应在下列方面确保科技人员的福利、待遇:
(一)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对产学研合作项目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国家规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企业的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经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由海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四)对列入国家和省级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项目,所开发的新产品鉴定后,自销售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三年内、省级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25%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重点抓好中小企业的产学研联合,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资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每年从技术创新资金中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重点抓好产学研共建技术中心和产学研合作示范项目,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集中扶持,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成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常年开展企业技术难题征集工作,并建立全省企业技术难题网站,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产学研合作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各类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在产学研合作中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农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国有农牧场深化体制改革,保障国有农牧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国有农牧场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国有农牧场的发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国有农牧场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科技推广、农牧业综合开发、商品粮(畜)基地建设、文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有农牧场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总体规划,与地方农村牧区经济同等对待,统筹安排,办好与国有农牧场有关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农牧场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有农牧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农牧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培训国有农牧场行政、经营管理、科技人员;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国家给国有农牧场的各项经费和投资,有关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对国有农牧场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保证及时供应。
  第六条 国有农牧场由国家资本形成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国有农牧场经营管理。
国有农牧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农牧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积累和职工收入,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凡有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和经过批准规划的,承认国有农牧场的权属;对过去没有明确权属的,按照现实的管理范围确定权属,并补办有关手续;权属有争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国有农牧场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
  第九条 国有农牧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经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国有农牧场的财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予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的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家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三)依法缴纳税金、费用;
  (四)依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
  (五)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承担亏损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六)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格禁止乱垦、乱采、乱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证可持续发展;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职工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科技推广,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十一)加强场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扑火和防洪、抗洪等抢险救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牧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要以农牧业为基础,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实行农牧工商综合经营。
国有农牧场要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牧业。
  第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的农牧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可以结合本场实际,采取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多种生产经营形式。
国有农牧场应当积极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和运输业、建筑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
  第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可以依法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国有农牧场投资。
  第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要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兴办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行农牧业规模化组合、产业化经营、机械化生产,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生产和综合服务体系,扩大对农村牧区的服务。
  第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施科教兴农兴牧战略,增加科技投入,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推广农牧业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经济发展中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技术、质量、资产、财务、审计、合同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农牧场要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生产队(分场),是国有农牧场的基层生产单位;队(分场)长负责全队(分场)的管理、经营、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国有农牧场场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牧场场长的产生,采取政府主管部门聘任、委任、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
  聘任、委任的场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聘任、委任的场长,由政府主管部门解聘、免职,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应当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国有农牧场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及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设立管理委员会,由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助场长决定本场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推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或者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场长离任时,要依法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国有农牧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农牧场职工有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有对本场的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本场各级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合同,完成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和产品、利润、管理费上交任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牧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国有农牧场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场的经营体制改革方案、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生产经营责任制方案、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非生产性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本场的工资调整方案、劳动报酬和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利润和管理费收取标准、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六)选举参加本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基层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小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负责人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农牧场职工不履行合同,不按时缴纳利润和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国有农牧场利益的,由国有农牧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场长、其他场级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有农牧场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侵犯国有农牧场合法权益的,国有农牧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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