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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29:05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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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集体产权及其相关产权通过有偿转让的行为。国有、集体产权主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以及资产经营权、户外广告权、冠名权、流动经营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等。
第四条 凡对国有、集体资产进行转让,除不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外,其他都须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工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债权、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二)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的;
(五)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六)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场外交易的;
(七)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压低标价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九)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十)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为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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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南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向传统产业辐射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深化改革的试验区。其基本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
(三)引进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引进资金和人才,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南宁市产业结构的调整;
(五)深化科技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发展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新材料、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等技术及其产品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相应发展金融、贸易、咨询、房地产等第三产业。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科技人才、市外优秀科技人员、已学成的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按照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规划和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区内国有土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并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
审批和管理新建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组织和工程验收事务;
(五)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建设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兴建教育、文化等公共设施;
(六)按照市一级权限,审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七)按规定处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涉外事务和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九)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的工作;
(十)配合所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做好计生、治安、环保及其他行政事务;
(十一)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企业的认定工作,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审核,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受各职能部门授权委托,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使管理职能,接受其派出部门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金融、税务、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检、邮政通信等部门根据业务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以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三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领证手续后,需办理入区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经认定后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复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凡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审批,凭管委会批件办理有关手续;凡投资总额超过审批权限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土地。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科技信用社、科技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南宁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现有企业可以整体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也可以部分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终止经营,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给予投资者适当优惠;土地收益属地方收入部分,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新建区内兴办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或在一定期限内缓交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保税货物,按照国家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技术、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及文教卫生事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可按高于产品销售总额的3%提取。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的规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以及指导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流动就业证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依法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位员工实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统一参加社会统筹保险。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可自行确定内部分配制度,其计税工资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身份和原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按任职条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施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和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4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

(二)客观真实。公开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信。

(三)全面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涉及保密规定及无公开价值的以外,逐步实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

(四)注重实效。政务公开工作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五)方便公众、有利监督。政务公开应当方便公众办事,便于公众知情,有利于公众监督。

 第三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一)办事程序简化,工作效率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

(二)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建设成效显著。

(三)行政行为规范,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四)干部职工民主意识增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满意度明显提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涉及社会稳定事项的工作情况外,凡被社会和公众、企事业单位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按管理权限,经规定的审查程序审查后,对外公开。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保部门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四)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认可及其他环境保护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情况;

(六)排污费征收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和使用情况以及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执行情况;

(七)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

(八)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廉政规定;

(九)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程序;

(十)纳入国家或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进展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经济和社会产生的效益情况;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会议、报刊、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互联网、政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实行环保政务公开。

第七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时间佩带表明身份的胸牌。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涉及下级部门的政务事项,在公开时应注意与下级部门的公开同步进行。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本部门需公开的内容汇总整理,在规定时限内,报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统一公开。

第十条 对公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可以公开的应予公开,公开内容应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开后,应收集公众意见和反应。对公众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积极采纳;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做出说明解释。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按本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责任制,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学习,制定方案,审核公开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开信息,协调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检查等。领导小组可以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事宜。办公室主任可由综合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本级和下级环保部门实施政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纳入机关工作人员政绩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制度,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可以邀请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人员组成政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聘请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监督小组或监督员会议,向他们介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监督信箱等渠道履行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优秀单位和成效显著的同志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的单位、部门和领导干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措施不力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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