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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7:31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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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9〕24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 

  为规范监管人员行为,确保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一条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二条 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义务。

  第三条 依法、科学、有效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钻研监管业务,把握市场动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开拓创新,努力提高工作能力。

  第五条 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程序,提高效率,接受监督。

  第六条 文明、公正执法。统一执法尺度,严格依法办事,公平对待保险市场主体。

  第七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公道正派,诚实守信。

  第八条 清正廉洁,严于律己,遵守廉洁自律制度规定。

  第九条 监管事项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夫妻关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回避。

  第十条 不得违反监管工作纪律。不得公开发表与监管政策相悖的言论。

  第十一条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保险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为本人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把遵守本准则情况纳入保险监管人员业绩考核。对表现突出的人员,应予表彰;对违反本准则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为规范保险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一章 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

  第一条 应依法合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遵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条 应诚实守信,不隐瞒、不说谎、不作假,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

  第三条 应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应专业胜任,热爱学习,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第五条 应保守秘密,不泄露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料。

  第六条 应公平竞争,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  

  第七条 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企业与客户、企业与员工、企业与股东、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应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创新进取,努力提高所在机构的发展质量、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应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尊重员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十条 应稳健经营,加强内控,提高管理能力,防范化解风险。

  第十一条 应以人民群众需求和利益为导向,积极开发保险产品,制止销售误导,确保公正、及时理赔。

  第十二条 应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三章 保险销售、理赔和客户服务人员行为准则

  第十三条 应根据客户需求、经济承受能力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应以客户易懂的方式提供保险产品的信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

  第十五条 应主动提示保险产品可能涉及的风险,不得有意规避。

  第十六条 应确保所有文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得代签名、代体检、伪造客户回访记录。

  第十七条 应客观、公正、及时理赔,不得拖赔、惜赔。

  第十八条 应迅速回应客户咨询,及时提供服务,不得推诿懈怠。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对遵守本准则表现突出的人员,应予表彰;对违反本准则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本准则制定实施细则,对保险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指导和监督保险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贯彻本准则。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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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受让方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单位对自行研究开发、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0—4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不低于转让费1%的比例出资,对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新增税后利润的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同意折算成股份,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捐赠善款者可参加春节国宴的示范意义

杨涛


从即日起,全国民众有机会通过门票认购方式,明年2月1日(农历小年)在人民大会堂国宴大厅参加春节国宴。中国扶贫基金会宣布,将首次举办慈善晚宴,最高价的门票捐赠数为每位38000元。当天还将有相关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晚宴。据了解,捐赠者参加晚宴前先须通过资格特别审查。(《新京报》12月28日)
以往,参加春节国宴,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共进晚宴,都是官方内定的社会各界名流,普通人望尘莫及。如今,这种待遇终于披着慈善面纱“飞入寻常百姓家”,任何人只要愿为慈善献上一份爱心,花上1800到38000元,就可以参加这场题为“扶贫之春———首届中国消除贫困奖春节联谊会”的慈善晚宴,届时,部分党和国家领导人将莅临盛会并作新春致词。参会者可亲身享受“总统”级别菜式、程序和礼仪的待遇。
  慈善是什么,它是爱的友善,是一种宽容,是对困境中的人们在食物、金钱等方面的帮助。慈善就是给人欢喜,给人希望,给人信心,给人力量。从社会学的角度上讲,慈善事业是我们国家的一个很重要的公益事业,也可以说是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可以说,慈善是需要政府大力提倡,人人应当参与的人类一项善业。事实上,我们党中央也早就把“慈善”写进了红头文件,写入了国民经济第十个五年计划发展纲要里面去,明确表示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因而,党和国家领导人亲自莅临慈善晚会,与慈善捐赠者一起共进晚宴,是以实际行动支持慈善事业的表现,这是捐赠善款者可参加春节国宴的第一个示范意义 。
  其二,这一活动也体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民形象,对社会有贡献的人士认可。以往,与党和国家领导人一道参加春节国宴是社会的贤达人士、各界名流,但是现在,只要普通人献上了自己的爱心,在慈善事业上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也能享受如此待遇,得到领导人的认可。
   最后,举办这么一个慈善晚宴,实际上也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丰富了慈善捐赠的形式。进行慈善捐赠,需要捐赠人有爱心,有一种高尚的情怀,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慈善捐赠的动机有多种多样,为名显名是许多人的想法,也是无可厚非。只要捐赠人为慈善事业作出了贡献,让其适当扬名出名,也是可行的,而慈善晚宴恰恰为这些慈善捐赠人的心愿提供了这么一个良好的载体,给捐赠人带来光荣和荣耀。同时,它为我们慈善资金的募集在义卖、义演等形式外又提供了一种新的形式和途径,能让我们更多地募集慈善资金,也有利于拓宽我们今后募集慈善资金的的思路。
   同一切慈善资金的募集活动一样,笔者最担心的还是这些募集上来的慈善资金是否有正规的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有无外部的监督与制约机制,那些资金能否真正到需要救助的人们手中,不要让人们的爱心白白流失!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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