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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6:20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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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6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墙改办《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材基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墙材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财政部门是墙材基金的征收主体,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墙材基金。

  第六条 墙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到所在地墙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墙材基金。已备案的工程如果墙体保温、屋面保温、门窗保温等设计文件发生改动,应当重新到所在地墙改部门登记备案。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墙改部门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监督。

  未按照规定缴纳墙材基金的建筑工程,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建筑工程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和具有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墙改部门提出墙材基金返退申请,由所在地墙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墙材基金清算手续:

  (一)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及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10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二)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未达到节能65%标准的民用建筑,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的8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三)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在60%以上,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实际用量比例的50%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用量未达到6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退预缴的墙材基金。

  市墙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企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墙材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预缴的墙材基金返退部分冲抵工程成本。

  第十条 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20%上缴市墙改部门(其中10%为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市墙改部门将市本级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的10%及各市(县)区墙改部门应上缴省墙改部门的墙材基金一并上缴省墙改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将征收的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墙材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墙材基金的收缴和入库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墙材基金,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墙材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者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墙材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

  第十四条 墙材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并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墙材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墙材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从墙材基金中拨付。

第十八条 市和市(县)区墙改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墙材基金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墙材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所在地墙改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市(县)区墙改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报市墙改部门备案;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墙材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墙材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墙材基金的,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补缴墙材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墙材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由所在地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墙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改部门不按本细则征收墙材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墙材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财政、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县)区当年征收的墙材基金净额不按本细则规定足额上缴、不按规定比例使用墙材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墙改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前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其土地出让金中含墙材基金的,经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按原规定执行;土地出让金中不含墙材基金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营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10号)同时废止;营口市人民政府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营口市房地产开发优惠政策及收费标准》(营政发〔2003〕13号)附件1第二项免收“墙改基金”同时失效。



  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T626—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废渣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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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5月8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参照《安徽省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国家、省、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受理、归口办理、依法处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系统内下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和举报。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和举报。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各级受理机关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规定。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投诉和举报:

(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和职责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拒绝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内容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受理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办。

受理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审查、转办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作出程序性答复,并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备。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受理人员应给予投诉举报人必要的指引、介绍或答疑等服务。

第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受理机构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决定。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情节简单的举报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举报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受理机关指定的牵头办理行政机关在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由受理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酌情回复:

(一)没有明确被投诉举报人或者投诉举报内容无法核实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按程序办理的;

(三)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正在办理的;

(四)其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名投诉举报的办理情况,应当自投诉举报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并抄送该投诉举报受理机关。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体受理办理机关申请复查。有关投诉举报受理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查结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按照《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受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受理机关应做好实名投诉举报人以下信息的记录和保密工作:

(一)投诉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

(三)投诉举报事项和有关请求;

(四)反馈方式;

(五)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办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办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16号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及3月28日全省医保工作会议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起草了《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和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

  第六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央组织部或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它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我市近3年来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和财政的负担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水平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的4%。

  第四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来源

  第十条 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的市直机关和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或世界冠军运动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并于每年年初按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根据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年龄构成、各年龄段医疗费支出和工资总额等情况,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退休金为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补助划入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足45周岁以下的在职公务员为每月35元,45周岁及其以上在职公务员为每月50元,退休人员为每月60元。其使用范围、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使用相同。划入个人帐户的一次补助标准,可随着我市的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逐年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于公务员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补助。从医疗补助中每人每年缴费30元,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统筹解决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为17万─32万元)。支付比例按《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于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保证医疗补助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对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就医行为的规定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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