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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4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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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发〔2008〕18号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党委和管委会,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转变工作作风,保证州委、州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执行效能,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落实工作责任, 完成目标任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州委、州政府对市县区、州直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领导干部问责遵循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或举报。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或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决定不力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的;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较大经济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违法检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指使或授意下属违反相关规定的;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政

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招标拍卖挂牌、金融信贷等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四)办事拖拉、推诱扯皮。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制度不健全,工作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确,相互推诱扯皮的。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效能低下,执行不力,事业心不强,责任意识淡薄,工作绩效差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各种资料,骗取荣誉、政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工作态度生硬、冷漠,服务质量差,漠视群众诉求,对工作敷衍塞责的。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不履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盲目攀比享受的。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对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建设项目不公开、不透明或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逃避监督的;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因暗箱操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和失职、读职等行为,对自然灾害、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的。

(十一)其他不作为、乱作为和效率低下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主体

第七条 州委、州政府问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州问责办公室设在州纪委监察局,州委组织部、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处级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州问责办公室负责,科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各市县区或州直部门负责。第九条州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全州问责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州问责办公室负责对全州问责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四章问责方式

第+条 领导干部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采用前款第(六)至第(十)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州纪委、州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署和影响较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劝其引答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 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州问责办公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州委、州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委、州政府、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 向州委、州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由州委、州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千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若属实,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

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委、州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委、州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一条 州委、州政府作出的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及任免机关。州委对州人大常委会机关、州政协机关、州审判机关、州检察机关以及州党群部门,参公管理的州级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按照组织程序和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巧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州委、州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州委、州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四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委、州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问责后,如问责的情形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的,部门领导可依照本办法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其问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六条 市县区、州直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领导干部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对所管辖地区和部门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重要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西政发〔200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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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韶府令第87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1]2号)已经2011年7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出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合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和持有储备土地;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国土、监察、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城管、审计、法制、国资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规划、财政、林业、环保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用于商住和工业用途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以及因国家建设代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批准征收的国有土地;

(二)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因规划已调整为经营性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国有土地;

(三)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定赋予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回复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使用权采用变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征询意见前,应先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地块的储备意见。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下列土地有储备意愿的,应在收到规划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3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批准,行使购买权:

(一)建设项目取得规划部门审批的“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过期失效的;

(二)涉及土地的证载用途或使用现状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三)处置宗地在规划部门意见里认为有储备价值的;

(四)大宗划拨用地的。

第十二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和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收购价格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和起草收购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的合意价格,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按收购合同约定办理收购宗地和地上房屋、附属设施的移交手续;

(六)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依法收购的国有储备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以经费包干等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区人民政府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抵押合同应经合法性审查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土地储备周转金。

(二)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含安置房建设)、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3%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为合理保障土地储备资金周转,市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报请市政府增加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经批准后,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供应形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0%核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原则上要在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国库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相关资金。

已供应储备土地成本按宗结算,储备土地出让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提供经审核的储备土地宗地成本资料,市财政局将宗地核算情况呈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政府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拨付资金。在已供应的储备土地成本暂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按已缴库的宗地出让收入的50%预拨储备土地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收益分配。

(一)市政府出资、区政府完成征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的新增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并按国家、省、市规定计提相关费用后的10%安排给区政府用于城建、教育、水利等支出。

(二)出让的存量储备土地,由区政府配合完成地上房屋征收、租户搬迁等相关工作的,按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土地成本并按国家、省、市规定计提相关费用后的5%安排给区政府用于城建、教育、水利等支出。

具体分配方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呈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按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核拨。收购无纯收益的项目(包括政府划拨土地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经费按照征收成本的2.1%列入项目建设单位总投资,先期预拨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经费和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费原则上按季预结,年终清算,节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一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纪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
府裁决。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分别情节轻重,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责任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的;受留用察看处分尚未恢复为正式职工的,不得提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支付罚款,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被处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从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对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三十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企业事业单位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企业事业单位审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结案报告和批复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伤亡事故统计数字报送统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界定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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