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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5:1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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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整理 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四) 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属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派对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法人)应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职能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省属单位承担的项目除外)。项目承担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应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由项目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搞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项目区内土地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清晰、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发布项目公告,组织勘察项目区,清理项目区现场,编制补偿方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施工预算,组织有关单位会审项目图纸;

  (四)做好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

  (五)组织工程实施及其监理的招投标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六)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七)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管理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开工前应在项目区公开立牌,发布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基本情况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主要建设工程、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项目施工应实行招标。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或安全性能要求高的(如:桥、涵、闸、站、坝等)单体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媒体登载;投标单位必须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如基础工程、水利、土建、道路、市政等)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的;

  (二)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造价相比,不值得的;

  (三)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零星、分散的辅助工程(如:土地平整、防护工程和生产路等)可不实行招标,可以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农民群众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须有不少于三家单位投标。评标办法须科学合理,应尽可能采用综合评标法,也可以适当采用合理的单因素评标法或合理的最低价评标法等方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应公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不低于五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对项目工程招投标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条件不成熟地区可直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建设工程性质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凡涉及多方利益的均须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条款应齐全,格式规范,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施工准备后,应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组织项目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等出现的问题,并邀请有关项目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符合当地实际或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跟班旁站制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及时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等各项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有权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做好设计变更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解决;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研究解决;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属单位承担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市、县地方承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审查工作,把好审查关。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的原因及理由;

  (二)变更的内容和范围;

  (三)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入预算的变化情况;

  (四)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说明;

  (五)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资料等;

  (六)变更方案的群众参与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须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权属调整原则、权属调整的具体方案、对权属调整有异议者的陈述途径和方法、公告时限(一般不低于15天)等。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重视土地权属调整工作,及时解决土地权属调整中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同样,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承担单位应按项目预算支出范围使用资金,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廉政建设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廉政建设、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检查、指导和督促,确保项目实施进度,保证建设质量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项目实行实施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季度前十天内对上季度的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逐级核实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验收办法和验收规程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测绘编制项目区竣工图、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落实工程后续管护措施、编写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暂停两年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内自行用于补充的项目实施管理,各市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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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一九九五年第1号),自1996年1月1日起,对皮制劳保手套实行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对该商品出口配额试行有偿招标。为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考虑到目前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业务规模较大,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在品种、市场
方面与一般贸易出口均有区别,大部分具有来料加工签约权的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来料加工项下皮制劳保手套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并实行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将参照1994年和1995年海关统计数字,确定有关省市及外贸、工贸总公司1996年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数量。鉴于1995年海关统计尚未出来,有些省市报来的数量需进一步核实。目前,暂按1994年来料加工项下皮制劳保手套出口总量的50%安排下
达,具体分配方案详见附件(1994年无来料加工出口实绩的没有附件)。
二、对1996年来料加工项下皮制劳保手套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配额有偿使用费按皮制劳保手套1996年第一次公开招标的平均中标价格的30%计收。即每打0.38元。
经营单位须在每批出货前向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交纳有偿使用费。商会招标办公室按规定开具《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企业凭此证明书和核定的出口额度向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
三、为防止利用来料加工冲击一般贸易的皮制劳保手套出口,扰乱有偿招标,有关各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在二次分配中,必须严格审查经营单位此项业务的实际出口量。配额分配结果及时抄送有关发证机关并报外经贸部(发展司、贸管司)备案。严禁将来料加工项下皮制劳保手套
出口许可证用于一般贸易出口。一般贸易出口许可证可用于各种贸易方式出口。
四、我部(1993)外经贸政促函字第552号文规定,不允许开展猪皮劳保手套来料加工业务。因此,各特派员办事处在核发出口许可证时,在规定一栏加注“牛皮”字样,海关据此放行。
五、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维持现有规模,不再扩大。自文到之日起,各地暂停审批新的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项目。
六、各发证单位、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及有关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要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有何问题及时与外经贸部(发展司)联系。

附 件 1996年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第一批核定数量的分配方案
单位:万打
有关省市 94年来料加工项下
核定数量
(包括外贸公司) 出口实绩
中农信 0.5 0.25
轻工箱包 12.0 6.0
北 京 9.3 4.65
辽 宁 0.07 0.035
上 海 20.0 10.0
江 苏 17.7 8.85
浙 江 0.2 0.1
福 建 9.4 4.7
山 东 0.09 0.045
广 州 110.0 55.0
深 圳 155.5 77.75
广 东(包括省轻工) 530.7 265.35
广 西 29.0 14.5
海 南 3.3 1.65
共计:897万打 448.5万打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采取向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其他盐的供应工作及盐业市场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非经指定、许可并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应具备卫生、安全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须采用密封小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的合格碘盐标志,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盐的运输须有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运输计划文件。没有运输计划的,铁路或公路运输企业不予运输,并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食用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批发活动应符合国家食盐专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盐业批发企业,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申报用盐计划,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合理库存。
第十三条 碘盐批发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防晒、干燥、密闭、卫生、安全的要求。
碘盐与非碘盐应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根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碘盐的零售点。农村的碘盐零售点每一个行政村应不少于一个。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城镇副食商店、农村基层供销社和个体工商户,领证后应到指定的批发点进货,保证碘盐供应,满足居民食用碘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劣质盐。禁止加工、销售和使用工业废盐。
第十七条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盐必须是碘盐。
第十八条 盐业质量检验机构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后,负责碘盐的质量检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定期对本地区碘盐的加工、分装、销售和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碘盐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暂不能供应碘盐的人群或碘缺乏严重的病区,应及时采取其他补碘措施。
第二十条 卫生、盐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抽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碘盐加工、批发活动的;
(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四)在碘盐的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私盐、劣质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业废盐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等量碘盐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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