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印发《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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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印发《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的函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关于印发《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的函
根据文化部下发的《2011年文化工作要点》,结合文化市场工作实际,拟定了《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
2011年文化市场司工作要点
2011年,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以提高综合队伍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文化市场监管为重点,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加强规范与促进发展并举,建设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环境。
一、完成综合执法改革任务,探索建立协作机制
(一)在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任务,加快落实各项改革后续措施;
(二)推动建立中央层面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召开全国省级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座谈会。
二、加强法规建设,完善规章制度
(四)发布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规定》;
(五)起草《艺术品市场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手机娱乐管理办法》;
(六)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文书归档管理规定》。
三、加强演出、娱乐、艺术品、网络文化等市场管理
(七)研究简化文化部涉外营业性演出特别是外籍华人、边境城市涉外演出审批程序,试行演出审批电子政务;
(八)调研起草有关政策文件,加强对音乐节等大型演出活动的监管;开展网络演出试点工作;
(九)会同相关部委研究调整游戏游艺机市场管理政策;联合工信部制定游戏游艺机产品标准;
(十)开展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备案统计工作,推进艺术品市场诚信建设;
(十一)进一步推进文化与旅游结合工作;
(十二)重点整治网吧市场,稳步推进网吧连锁工作;
(十三)开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核查;推进“网络游戏适龄提示工程”和“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的实施;
(十四)召开第三次中韩游戏合作协调机制会议、开展防治网络游戏沉迷调研、探讨合作开发严肃游戏;
(十五)筹备成立全国网吧行业协会;发布演出、艺术品、游戏(电子游戏、网络游戏、手机游戏)、网络音乐、网吧等市场年度发展报告。
四、实施“文化市场监管能力提升工程”
(十六)建立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和执法机构数据库;编撰培训教材,组建培训师资库,建设培训基地;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装备配备工作的指导意见》;
(十七)组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和师资培训,执法案例分析会;统筹协调各省培训资源,试点异地交流培训;开展文化市场统计、营业性演出审批、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等培训;
(十八)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标识和执法证件;
(十九)按季度发布《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
(二十)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系统,推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执法数据和执法信息报送系统;完成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终验工作;开通12318文化市场举报网站,建立完善以12318为标志的文化市场举报监督咨询服务体系;
(二十一)召开全国农村文化市场监管工作经验交流会;
(二十二)组织开展文化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为建党90周年创造和谐社会文化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信息、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专项行动;
(二十三)组织2011年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考评;开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卷评比;评选2011年文化市场十大案件,对重大案件办案有功集体及个人的奖励,查处一批有影响、有力度的大案要案;
五、探索建立文化市场政策评估、反馈机制
(二十四)完善政策出台决策过程,规范文化市场出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探索建立文化市场政策评估、反馈机制,增强文化市场政策制定的操作性和实效性。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影响消防安全,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外,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城市居民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等处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烧荒或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指出不改正的;
(四)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违反防火规定的;
(五)违反用电防火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六)值班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七)在架空输电线路附近搭建易燃建筑或堆放可燃物,不听劝阻的;
(八)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第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或阻碍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三)擅自在仓库等重点防火部位,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不听劝阻的;
(四)公共场所堵塞疏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五)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就让其上岗工作,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第八条 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处以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至10%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施工图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没有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按工程设计收费的10%至30%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不按核准的图纸或防火审核批复要求施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工程所需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一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回修和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的,除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外,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财物。
第十一条 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间距,圈占消火栓,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所涉及的物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予以没收。
凡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除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其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三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人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生理缺陷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