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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2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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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5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达到一定投资规模,对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增强发展后劲、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是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市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筛选原则和领域,拟订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协调、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发改、经贸、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科技、招商和重点项目办、行政审批中心等部门单位组成,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组织进行调度、检查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

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从下列项目中优先确定:
  (一)先进制造业,特别是装备制造业项目;
  (二)基础产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服务业,特别是旅游、文化产业、现代物流和科技信息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五)对改善我市经济结构与布局、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特别是促进我市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六)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其投资额(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必须达到以下规模:
  (一)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扩建和技改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
  (二)住宿餐饮、商贸流通服务业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
  (三)其他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每半年确定一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或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申请;
  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向市重点项目办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政府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于当年11月和次年5月份集中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推荐名单;
  (三)市重点项目办初审后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由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进行集中审查;
  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应当同时审查确定项目是否享受市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文件,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的文件;
  (三)县(市、区)政府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查意见;
  (四)环保、土地、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文件。
  

第三章项目建设与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属地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等有关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树立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观念,提高土地利用强度。

  第十条 各级电力、交通、通讯、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严格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在安排配套资金、调控资金、引导资金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金融机构推荐市重点建设项目,向社会发布项目有关信息,引导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在发行企业债券、上市融资等方面,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优先列入。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帮助市重点建设项目解决或反映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意见》优惠政策的,凭市政府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文件,直接办理享受优惠政策等相关手续。

  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性质的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中住宅性质的子项目,不享受《意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半年检查、年终考核”的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和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重点建设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一年后,市重点项目办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投资评审,核定重点项目开工一年内是否完成《意见》规定的投资额,并出具评审报告。对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重点项目办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已经减免的各项收费和扶持奖励资金。

  泰安高新区内的重点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评审、考核。

  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评审考核费用由市财政或高新区财政负担,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估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市重点建设项目联席会议组织对项目的效益和影响、目标实现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帮助解决问题,充分发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带动作用,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重点项目办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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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本市的传播,防止“非典”的蔓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控制“非典”传播期间,作如下应急决定:

一、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非典”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本市“非典”疫情,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二、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防范非典监督员,承担社区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工作。防范非典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危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他相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四、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公安、物价、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依法予以惩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八、违反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七年七月四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优化投资方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实施绩效审计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是指项目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实现程度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审核评估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为主体,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客观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贯穿整个项目周期,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项目建设期、项目竣工运营期。(一)项目前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在安排项目投资预算前,采用科学的方法对项目在社会、经济、财务、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效益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判断项目投资效益、效果和投资风险等。(二)项目建设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建设期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所进行的评估,主要包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工程进度及质量、各项合同执行情况、投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管理情况、建设工期及施工管理水平、对环境的影响等。(三)项目竣工运营期绩效审计评价,是对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实际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主要从是否达到了预期目标或者达到目标的程度、成本效益分析评价、对社会经济实际影响、项目可持续性等方面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以定量分析为主。采用定性分析方法的,可以聘请权威机构和相关专家进行指标选取和分析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动态、可扩充的绩效评价指标,进行项目评价,具体评价指标包括:(一)社会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就业效益、资源利用和环境影响等指标;(二)财务效益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财务净现值(现金净流量)、财务净现值率(现值指数)、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三)工程质量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质量合格品率、工程质量优良品率等指标;(四)建设工期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工程提前(延期)完成时间等指标;(五)资金来源指标:主要考核评价资金到位率、财政资金依存度等指标;(六)资金使用指标:主要考核评价建安工程费用增减率(额)、设备购置费用增减率(额)、建设投资增减率(额)等指标;(七)实际达到能力年限;(八)实际单位生产(或营运)能力投资;(九)实际投资利税率;(十)实际投资回收期。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应当采取下列标准:(一)法定标准:即国家政策、法规中所规定要达到的要求,其中包括国家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各种具体标准;(二)计划标准或预算标准:即项目开工前预先编制的标准,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三)历史标准:即以前年度的实绩水平,可以说明项目效益是否达到和超过历史上的最高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等;(四)先进标准:即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已达到的先进水平。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项目特点、介入时点,采取以下方式:(一)项目投资评审。对单个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和行业投资进行分析,为编制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提供参考依据;(二)项目执行绩效考评。对项目建设实施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过程评价结论可作为监控资金拨付的依据,项目实施结果评价结论可作为审批同类项目立项的参考依据;(三)项目后评价。对项目决策初期效果和项目实施后终期效果进行对比考核,对项目投资产生的财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与影响及可持续发展情况进行评价;(四)项目效益分析。对定性指标可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抽样调查及与其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大致相同的类似项目相比较,评判其效益的高低。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按规定向项目的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除建设项目外,凡年度预算安排财政专项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资金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绩效自评,并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目标和责任制度,组织实施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审核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报告,编报本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报告,以上报告汇总后报送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按照规定开展绩效审计评价工作,并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综合整理后告知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支出)的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负责把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运用于改进投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评价,并对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根据绩效审计评价的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政府提供真实、可靠的宏观决策信息。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工作实施跟踪检查,对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评价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项目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对项目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工程效益和超预算开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移送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弄虚作假,虚报绩效评价结果或者瞒报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评价时,违反评价程序、出具虚假绩效审计评价报告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单位绩效评价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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