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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31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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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始计算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备有效劳动合同,或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又未经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建立的非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若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从恢复之日起工伤认定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证。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证。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工伤定点医院,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结算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中、省直和市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材料。

(三)工伤定点或者合法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预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要求重新鉴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拒不参加重新鉴定的,停止其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职工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因工致残和职业病工伤职工,月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一级伤残55元,二级50元,三级45元,四级40元,五级35元,六级30元,七级25元,八级20元,九级15元,十级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生产性工亡、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工亡,或者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抢险救灾、防治疫病、见义勇为视同工亡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非生产性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发给4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支付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工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8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死亡次月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一条 行业基准费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划分》(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

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三类五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划分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二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三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8%。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人均工伤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变化,确定用人单位增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职工人均工伤率是指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职工人数占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的比例。职工人均工伤率=(工伤职工人数(含离退休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100%。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额)×100%。

(一)职工人均工伤率在16%至2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0.5%;

(二)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1%至25%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浮动费率上浮1.0%;

(三)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6%至3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250%的,浮动费率上浮1.5%;

(四)职工人均工伤率在5%至3%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在50%至30%,浮动费率下浮0.5%;

(五)职工人均工伤率小于3%以下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30%以下,浮动费率下浮1%。

下浮后的缴费费率不得低于原基准费率的50%。

对职工人均工伤率高于30%以上或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50%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80%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地税机关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征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参加商业工伤补充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办法所称生命余年是指统筹地区的预期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的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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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境鸵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境鸵鸟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87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年来,鸵鸟的引进和繁养在我国呈现了迅猛发展的势头,为满足引进鸵鸟及其种蛋的需要,一年多来,我们先后与美国、加拿大、法国、荷兰、津巴布韦、博茨瓦那、澳大利亚和纳米比亚签署了进境鸵鸟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从而为引进鸵鸟在检疫方面铺平了道路。随着鸵鸟的大量引进,我们的检疫工作也日趋繁重,而鸵鸟的检疫在我国还是个崭新的课题,为总结近年来进境鸵鸟的检疫经验,进一步提高检疫水平,防止疫病随进口鸵鸟及其种蛋传入我国,使鸵鸟的检疫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保证进境鸵鸟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境鸵鸟及其种蛋入境后的检疫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境鸵鸟检疫

  1.鸵鸟入境后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为期45天的隔离检疫

,如须延长隔离检疫时间,须报国家局批准。

  2.鸵鸟运抵隔离场一周后,逐只进行采血采样,并分成两份,其中一份保存备

查,并注意编号。

  3.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主要依照我国与输出国缔结的鸵鸟检疫议

定书规定的实验室检疫项目进行。如发生特种情况可做特殊检疫项目。

  4.实验室检疫的操作试行程序附后。

  二、进境鸵鸟种蛋检疫

  1.进境种蛋的孵化厂须获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认可。

  2.进境鸵鸟种蛋在入孵前,须用有效的消毒药进行熏蒸处理。

  3.进境种蛋不得与其他种蛋一同孵化。

  4.首次孵出的小鸟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场所由口岸检疫机关隔离检

疫30天,在此期间采样并依照我国与输出国缔结的鸵鸟种蛋的检疫议定书规定的项目作实验室检疫。

  三、其他未尽事宜按《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四、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附件:鸵鸟疫病实验室检疫操作试行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鸵鸟沙门氏菌泄殖腔拭子培养规程(试行)

 

  一、材料:

  灭菌棉拭子、缓冲蛋白胨水、亚硒盐胱氨酸增菌液、胆硫乳琼脂、三糖铁琼脂、生化试验管、多价血清因子、细菌培养必需设备。

  二、操作方法:用无菌棉拭子从泄殖腔取样,放无菌瓶中,尽可能冷藏于2~4℃,编号后送实验室检验。

  三、实验室检验:

        ┌────────┐

        │  棉拭子样品  │

        └─┬──────┘

          │

    ┌─────┴─────┐

    │   缓冲蛋白胨水   │

    └───┬───────┘

    37℃ │18 ̄24hr

     ┌──┴───────┐

     │ 亚硒盐胱胺酸增菌液 │

     └─┬────────┘

    37℃│ 18 ̄24hr

       │

   ┌───┴───┐

   │ DHL培养基 ├────────────────┐

   └─┬─────┘                │

  ┌──┴───────┐           ┌──┴────┐

  │挑取可疑菌落划线接种│           │  可疑菌落  │

  └────┬─────┘           └──┬────┘

       │                    │

   ┌───┴────┐               │

   │ 三糖铁培养基 │               │

   └──┬─────┘          ┌────┴──────┐

      │                │  革兰氏染色,镜检  │

  37℃ │ 18 ̄24hr          │           │

      │                └────────┬──┘

    ┌─┴──┐                      │

  ┌─┤细菌鉴定├───┐                  │

  │ └────┘   │                  │

  │          │                  │

 ┌┴───┐    ┌─┴──────┐           │

 │生化试验│    │  血清学试验  │           │

 └─┬──┘    └┬───────┘           │

   │       ┌┴─────┐             │

   └───────┤综合判定结果├─────────────┘

           └─┬────┘

           ┌─┴────────┐

           │  试验结果报告  │

           └──────────┘

 

        鸵鸟鹦鹉热间接血凝(IHA)操作规程(试行)

 

  一、本规程适用于鸵鸟衣原体病的诊断。

  二、材料

    衣原体属抗原致敏绵羊红细胞

    标准阴、阳性对照血清

    被检血清:采集鸵鸟血清,试验前于56℃水浴灭活30分钟。

    90度V型反应板

    灭菌生理盐水

    微量加样器

  三、试验方法

  1.将生理盐水滴于V型反应板中,每孔50ul。

  2.取被检血清50ul于第一孔中,与生理盐水混匀后吸50ul于第二孔,依次作倍

比稀释至1∶16。

  3.将1∶8和1∶16两孔各加25ul抗原,如作定量试验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

  4.对照试验:设阳性血清+抗原、阴性血清+抗原、生理盐水+抗原各一孔。

  四、血凝反应程度的标准:

  “++++”:红细胞全部凝集,形成一层均匀的膜,布满整个孔底。

  “+++”:红细胞在孔底形成一层薄膜,面积比前者稍小。

  “++”:红细胞在孔底形成薄层凝集,边缘松散或呈锯齿状。

  “+”:红细胞在孔底呈稀薄、散在、少量凝集,孔底有小圆点。

  “+”:红细胞沉于孔底,但周围不光滑或中心有空斑。

  “—”:红细胞完全沉于孔底,呈光滑的圆点。

  “++”以上的凝集判为阳性凝集。

  五、结果判定

  1.对照试验:出现如下结果试验方可成立,否则应重试,阳性血清+抗原呈“

++++”;阴性血清十抗原呈“-”;抗原十生理盐水

  2.被检样品判定标准:血清效价>1∶8(++)判为阳性。

 

      鸵鸟新城疫、禽流感、付粘病毒分离操作规程(试行)

 

  本规程适用于新城疫、禽流感、付粘病毒的分离

  一、材料

  1.消毒棉拭子

  2.灭菌试管

  3.灭菌生理盐水

  4.泄殖腔棉拭子保存液:PBS,PH7.2-7.4,青霉素1万单位/ml,链霉素10mg/m1,庆大霉素250ug/ml,制霉素5000u/ml。

  5.SPF种蛋。

  6.90度V型反应板。

  7.微量加样器。

  二、操作方法

  1.将采集的泄殖腔棉拭子置于样品保存液中,置4℃过夜。次日3000rpm离心10min,上清液作菌检后接种9~10日龄鸡胚(每胚0.2ml),37℃再孵育5天,去掉24小时死亡的鸡胚,其他鸡胚放4℃冷却后,检测鸡胚尿囊液的血凝滴度。如尿囊液

的血凝反应呈阴性,应再用鸡胚盲传2代。

  2.将收集的尿囊液用PBS以25ul量进行倍比稀释,加25ul的1%鸡红细胞,轻轻

混匀,静置15~30min,判定血凝滴度。

  如鸡胚尿囊液的血凝试验呈阳性,应分别用新城疫病毒、禽流感病毒、副粘病毒的阳性血清作血凝抑制试验以检测病毒的种类。

 

表一 鸡胚尿囊液血凝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

│抗原稀释度│ 1∶2 │ 1∶4 │ 1∶8 │1∶16  │1∶32  │ 1∶64 │ 1∶128│ 1∶256│ 1∶512│1∶1024 │对照 │对照  │

├─────┼────┼────┼────┼────┼────┼────┼────┼────┼────┼────┼───┼────┤

│ 生理盐水│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50│  50 │

├─────┼────┼────┼────┼────┼────┼────┼────┼────┼────┼────┼───┼────┤

│ 抗原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    │

├─────┼────┼────┼────┼────┼────┼────┼────┼────┼────┼────┼───┼────┤

│1%红细胞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  25│  25 │

└─────┴────┴────┴────┴────┴────┴────┴────┴────┴────┴────┴───┴────┘

  室温15min,每5mim观察一次                    

┌─────┬────┬────┬────┬────┬────┬────┬────┬────┬────┬────┬───┬────┐

│ 判定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禽流感血凝抑制试验操作程序(试行)

 

  一、试验材料

  1.抗原:禽流感病素H5、H7型抗原;

  2.阴、阳性对照血清。

  3.红细胞:无菌采集鸡血液5~10ml于少许阿氏液中摇匀,以洗涤3~5次,每次3000rpm离心10min,将血浆、白细胞充分洗去至上清液清亮,再将沉淀的红细胞稀释成1%的红细胞悬浮液(RBC);

  4.被检血清:采集被检鸵鸟血液,离心分离血清,56℃灭活30min;

  5.稀释液:灭菌的生理盐水或PBS(pH7.2~7.4)

  6.90度V型反应板,微量加样器。

  二、试验操作

  1.血凝试验(HA):

  取干净的微量滴定板(V型)一块,按表一进行操作:每孔加25ul生理盐水,孔

1加禽流感抗原25ul,用移液器反复吹打混匀三次;吸出25ul于孔2,吹打混匀后吸出25ul于孔3;如此依次稀释到孔10,孔10混匀后吸出25ul弃掉。孔11、12不加抗原

,只加生理盐水作空白对照。加入1%的红细胞悬浮液25ul,充分振荡后置于室温;

每5min观察一次,15~30min后判定结果,并作好记录。

 

表一 禽流感血凝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抗原稀释度│ 1∶2│ 1∶4│ 1∶8│1∶16 │1∶32 │1∶64 │ 1∶128│ 1∶256│ 1∶512│1∶1024 │对照 │对照 │

├─────┼───┼───┼───┼───┼───┼───┼────┼────┼────┼────┼───┼───┤

│生理盐水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50│  50│

├─────┼───┼───┼───┼───┼───┼───┼────┼────┼────┼────┼───┼───┤

│ 抗原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   │

├─────┼───┼───┼───┼───┼───┼───┼────┼────┼────┼────┼───┼───┤

│1%红细胞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25│  25│

└─────┴───┴───┴───┴───┴───┴───┴────┴────┴────┴────┴───┴───┘

  室温15min,每5min观察一次            

┌─────┬───┬───┬───┬───┬───┬───┬────┬────┬────┬────┬───┬───┐

│ 判定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抗原的血凝滴度是凡能使1%的鸡红细胞完全凝集的病毒最高稀释倍数;因此,

能使红细胞完全凝集的最高稀释倍数的病毒液25ul称为1个血凝单位(HA)。如该抗

原的血凝单位为1∶128/25ul。

  在进行禽流感血凝抑制试验时,病毒的工作浓度应为8HA。因为该试验的抗原的

血凝单位为1∶128/25ul,按其孔号数(孔.7)倒退3孔的稀释倍数(孔4 1∶16)

,作为该病毒的工作浓度:1∶16/25ul。

  2.血凝抑制试验(HI):

  取干净的微量滴定板(V型)一块,按表二进行操作:每孔加25ul生理盐水,孔

1加待检血清25ul,用移液器反复吹打混匀三次;吸出25ul于孔2,吹打混匀后吸出25ul于孔3;如此依次稀释到孔8,孔8混匀后吸出25ul弃掉。孔9作为阳性血清对照,孔10作为阴性血清对照,孔11不加任何血清而作为抗原对照,孔12不加抗原和任何血清,只加PBS作空白对照。各孔加入1%的红细胞悬浮液25ul,充分振荡后置于室温;每5min观察一次,15~30min后判定结果,并作好记录。

  未免疫的健康鸵鸟血清无血凝抑制作用,各稀释倍数均出现红细胞凝集现象;禽流感感染或免疫的鸵鸟血清能抑制禽流感病毒对红细胞的凝集作用。凡能使8HA的

抗原凝集红细胞作用完全抑制的血清最高稀释倍数,称为该血清的血凝抑制价(如表二的血凝抑制价为1∶64)。

 

表二 禽流感血凝抑制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血清稀释度 │ 1∶2│ 1∶4│ 1∶8│ 1∶16 │ 1∶32 │1∶64 │ 1∶128│ 1∶256│ 阳性 │ 阴性 │抗原 │对照 │

├──────┼───┼───┼───┼────┼────┼───┼────┼────┼────┼────┼───┼───┤

│ 生理盐水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  25 │  50│  75│

├──────┼───┼───┼───┼────┼────┼───┼────┼────┼────┼────┼───┼───┤

│ 被检血清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25)│   │   │

├──────┼───┼───┼───┼────┼────┼───┼────┼────┼────┼────┼───┼───┤

│ 8HA抗原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  25 │  25│   │

└──────┴───┴───┴───┴────┴────┴───┴────┴────┴────┴────┴───┴───┘

  室温感作5~6min                                           

┌──────┬───┬───┬───┬────┬────┬───┬────┬────┬────┬────┬───┬───┐

│ 1%红细胞 │  25│  25│  25│  25 │  25 │  25│  25 │  25 │  25 │  25 │  25│  25│

└──────┴───┴───┴───┴────┴────┴───┴────┴────┴────┴────┴───┴───┘

  室温15min,每5min观察一次                                      

┌──────┬───┬───┬───┬────┬────┬───┬────┬────┬────┬────┬───┬───┐

│ 判定举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判定标准

  1)判定时应首先观察各对照孔是否完全符合;

  2)红细胞凝集:红细胞分散在孔底四周呈均匀的颗粒状凝集且布满整个孔底,

判为血凝作用为阳性“十”;

  3)无凝集或凝集抑制:红细胞集中于孔底中央呈点状,判血凝作用为阴性“—

”,或判血凝抑制作用为阳性;

  4)血凝抑制价:凡能使抗原的血凝作用完全受到抑制的最高血清稀释倍数;

  5)被检血清的血凝抑制价在1∶8以上者,判为阳性反应;

  6)最后判定时间与感作时间有关。温度高时感作时间短,15min即可;温度低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min。

 

          禽流感琼脂扩散试验操作规程(试行)

 

  1.琼脂凝胶平板的制备:称取琼脂糖1g,氯化钠8.5g,加入100ml蒸馏水,10磅10分钟高压溶解后,冷却至45℃,加入0.01%叠氮钠,每个直径6CM平皿加7ml融化琼脂,厚度为2.8mm,待凝固后置冰箱内片刻。

  2.打孔:中间一孔,周围六孔为一组,孔径3mm,孔居2.5mm。

  3.加样:中心孔加抗原,周围1、3、5孔加阳性血清,2、4、6孔加被检血清。

  4.加样后置湿盒内,于室温下感作。

  5.结果判定:24小时初判,48小时终判,阳性对照成立时,进行判定。

  阳性:被检血清孔与抗原孔之间出现致密沉淀线,并与标准阳性血清的沉淀线末端互相联接。

  可疑:标准阳性血清孔和抗原孔之间的沉淀线向被检血清孔内侧弯曲。

  阴性:抗原孔与被检血清孔之间不出现沉淀线或标准阳性血清与阳性孔间的沉淀线向毗邻的被检血清孔直伸或其外侧偏弯。

 

           禽副粘病毒血凝抑制试验操作程序

 

  一、试验材料

  1.抗原:禽副粘病毒病毒Ⅱ型抗原;

  2.红细胞:无菌采集鸡血液5~10ml于少许阿氏液中摇匀,以洗涤3~5次,每次3000离心10min,将血浆、白细胞充分洗去至上清液清亮,再将沉淀的红细胞稀释

成1%的红细胞悬浮液(RBC);

  3.被检血清:采集被检鸵鸟血液,离心分离血清,56℃灭活30min;

  4.稀释液:灭菌的生理盐水或PBS(pH7.2~7.4)

  5.阴、阳性对照血清

  6.90度V型反应板,微量加样器。

  二、试验操作

  1.血凝试验(HA):

  取干净的微量滴定板(V型)一块,按表一进行操作:每孔加25ul生理盐水,孔

1加禽流感抗原25ul,用移液器反复吹打混匀三次;吸出25ul于孔2,吹打混匀后吸出25ul于孔3;如此依次稀释到孔10,孔10混匀后吸出25ul弃掉。孔11、12不加抗原

,只加生理盐水作空白对照。加入1%的红细胞悬浮液25ul,充分振荡后置于室温;

每5min观察一次,15~30min后判定结果,并作好记录。

 

表一 禽副粘病毒血凝试验   (单位:ul)

 

┌──────┬───┬───┬───┬───┬───┬───┬────┬────┬────┬─────┬───┬───┐

│ 孔号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12│

├──────┼───┼───┼───┼───┼───┼───┼────┼────┼────┼─────┼───┼───┤

│抗原稀释度 │ 1∶2│ 1∶4│ 1∶8│1∶16 │1∶32 │1∶64 │ 1∶128│ 1∶256│ 1∶512│ 1∶1024 │对照 │对照 │

├──────┼───┼───┼───┼───┼───┼───┼────┼────┼────┼─────┼───┼───┤

│ 生理盐水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50│  50│

├──────┼───┼───┼───┼───┼───┼───┼────┼────┼────┼─────┼───┼───┤

│ 抗原   │  25│  25│  25│  25│  25│  25│  25 │  25 │  25 │  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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