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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26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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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7〕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切实做好各类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水平和应对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当前我国防治突发急性传染病面临的挑战,从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出发,我部组织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突发急性传染病(Emergi ng Infecti ous Diseases)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人类健康构成重大威胁,需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鼠疫以及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新发生的急性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等。为做好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和《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制订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一、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传染性疾病是全球致死、致残的主要原因。当今,突发急性传染病不断出现,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突发急性传染病流行的形势十分严峻。2003年新发现的SARS疫情,在短时间内迅速波及32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共报告SARS病例8098例,其中死亡774例,病死率达9.56%。自2003年以来,全球共有12个国家发现报告了313例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其中死亡191例。历史上流感大流行曾给人们带来巨大灾难,发生在1918年的全球流感大流行,先后造成近5千万人死亡。20世纪末英国首次暴发疯牛病,随着疯牛病的暴发流行,英国、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加拿大、香港特区先后出现了变异性克-雅氏病(vCJD)病人,目前全世界vCJD病例已达134人,病死率高达100%。2001年在澳大利亚等国发现梅塔肺炎病毒引起较大规模的支气管炎和肺炎流行,造成婴幼儿的死亡。1998-1999年在东南亚出现的尼巴病毒性脑炎,共造成106人死亡,病死率达40%。在非洲、美洲相继出现的埃博拉出血热、马尔堡病毒出血热疫情发病凶险,且病死率高。
我国是受突发急性传染病影响较重的国家之一,2003年的非典疫情,仅我国内地就报告SARS病例5327例,其中死亡349人,病死率达6.55%。国家统计局测算的经济损失高达933亿元人民币,约占2003年GDP0.8%。自2005年10月以来,我国内地已经发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24例,其中死亡15例。
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明确提出“全球警惕、采取行动、防范新出现的传染病”。美国、加拿大及泛美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2005年,世界卫生组织东南亚区和西太平洋区联合制定了《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任务。
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生活方式等密切相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不断增加,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十分严峻:
(一)气候等自然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1860年以来,全球平均气温升高0.6℃,气温升高和降雨量增多,增加了传染病病原体生长繁殖的机会。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全球气温升高将对人类健康造成影响。
(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根据2000年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流动人口已超过1亿人。由于流动人口生活条件相对较差、基础性防病工作难以保证连续和稳定,容易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
(三)生态系统失衡,环境质量下降,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如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等的过度排放,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而且也会引起生物体变异,产生新的致病微生物,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四)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对资源需求的扩大,人类生产和生活范围不断拓展,人与自然界中的宿主动物和媒介生物接触的频率及方式有所改变,一些原本在动物间传播的动物疫病开始向人间传播,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农村地区生产、生活方式相对落后。目前,农村地区家禽、家畜饲养非常普遍,散养比例大,人和家禽、家畜接触密切,容易造成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农村环境卫生状况和基础卫生设施相对较差,不良卫生习惯尚难得到根本改变,容易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我国民族众多,生活方式不同,饮食习惯各异,部分地区的居民延续着食用野生动物、生食海产品或禽类的习惯。有些地区的居民,将猎捕野生动物作为经济来源,增加了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人畜共患病传播的时间空间被放大。
(七)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交通工具现代化,致使国家之间和地域之间人员往来、物资流通更加广泛,增加了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远距离传播的危险。
(八)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传染病病原体的研究不断深入,甚至可以通过生物技术在实验室合成新的致病微生物。然而,生物安全管理依然存在漏洞,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构成新的隐患。
(九)尽管人类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掌握了一些有效的科技手段,但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认知程度仍非常有限,防控和救治的成本昂贵。因此,预防为主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方针。
二、防控战略目标
(一)总体目标站在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重视并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中长期策略,建立健全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预案体系,坚持早期预防、及时预警、快速反应、有效控制的原则,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防止或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及流行,降低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危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具体目标
1.发现和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生的危险因素。
2.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暴发的早期预警能力,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症状监测报告系统。
3.建立健全有效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机制。
4.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体系,加强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基础准备。
5.建立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间、地域间以及国际社会间的沟通与合作。
6.搭建中央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科研攻关的技术平台。以病原微生物、预防性疫苗、救治药物和检测方法作为主要方向,开展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究。
7.培养和储备专门的专业技术人才,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8.建立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病原分子分型数据库,科学、有效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9.研究我国新发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分布、流行规律、感染情况及传播媒介,为防范突发急性传染病提供基础数据。
三、政策措施
(一)加强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领导
1.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流行,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威胁国家安全。各地应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纳入卫生发展整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不断完善防控措施。
2.制定和实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有关的人员培训、物资储备、重点实验室建设、现场控制、医疗救治等中长期规划。加大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投入。
3.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医疗救治政策,医疗救治专项经费支持、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对患者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排查、诊断、治疗以及密切接触者管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
1.指挥协调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工作应体现政府领导、专家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机构实施、部门配合的指挥协调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和分级响应机制。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咨询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谋作用,收集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防控对策。上级卫生部门应指导下级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诊断和医疗救治,并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工作。完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在卫生部与各省指挥决策骨干网的基础上,扩展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络,形成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网络,满足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急指挥的需要。
2.信息沟通机制。卫生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全球观,与国内相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通报国内外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发展规划等信息,及时获取国境卫生检疫、国外疫情动态等与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相关的信息,掌握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动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反馈和共享平台,使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人员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疗机构的信息反馈,加强实验室诊断结果对临床救治的信息反馈等。切实加强机构之间、专业人员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现场风险沟通和管理能力。制订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沟通计划,营造出社会稳定、公众参与的有利环境,科学有效地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3.部门协作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多来源于动物或由国外输入,要建立并完善卫生、农业、林业、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研究重大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对策,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监测,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格局。
(三)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减轻突发急性传染病危害
1.加强健康宣教,提高公众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公众积极配合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2.采取疫苗免疫、媒介控制、旅行劝告、检疫通告、隔离等措施控制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3.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减少医源性感染和实验室感染的发生,以及耐药性致病菌的产生,降低环境因素引起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
4.加强对野生动物管理,避免公众接触、食用野生动物,降低野生动物源性突发急性传染病传播给人的风险。加强活禽市场管理,规范活禽养殖、免疫、运输、销售行为,减少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的风险。
(四)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早期预警能力
1.完善监测系统。在现有传染病监测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并建立以突发急性传染病为重点的综合性监测系统,逐步完善对重要临床症候群、不明原因死亡、药品及卫生用品销售、学生缺课、实验室病原学等综合监测,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发现和预警能力,不断改进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2.发挥医疗机构在疾病监测中的哨点作用,提高医务人员早期发现、报告传染病疫情的意识和能力。医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突发急性传染病及其相关因素的监测工作,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现、报告、转诊、密切接触者管理等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控措施。
3.加强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将医疗机构日常报告信息系统与网络直报系统互通,动态收集分析传染病主要症状信息,及早发现突发急性传染病。
4.开展媒介生物和宿主监测,建立生物样品资源库。与农业、林业等部门配合,开展动物疾病监测,关注动物的异常发病和死亡,做到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哨点前移。
5.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综合利用各种监测资料,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分析疾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进行预警。研究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早期预警指标体系,制定早期预警技术方法。建立国家、省级、市级三级突发急性传染病预警平台,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
(五)提高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为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提供技术支持
1.在现有实验室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分区域建设重点突发急性传染病实验室,充分发挥各个实验室的特长和优势,研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诊断方法和试剂,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快速诊断提供技术储备。
2.建立网络实验室,逐步建立起方法和标准统一的全国公共卫生实验室监测网络系统,提高实验室安全水平和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能力。设立国家突发急性传染病参比实验室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中心实验室,配备必要的实验室设施,引进和开发一些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检测、诊断方法。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实验室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全面促进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水平的提高。
3.制订实验室标本采集、运输、和实验室生物安全规范。建立规范的生物样本库,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甄别与比对提供资源。
(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能力
1.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人员培训机制,制定培训规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专家库,组建应急反应队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师资,为各地应急队伍提供支持。
2.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基地。结合疾病控制培训基地的布局,根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需要,分区域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基地,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工作。
3.适时组织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模拟演练,检验应急预案和应急反应队伍的实战能力,找出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反应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查漏补缺。
4.广泛开展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关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现、报告、防护、密切接触者管理的全员培训,提高其发现、报告和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意识和能力。5.组建突发急性传染病援外应急处置小组,必要时赴国外学习了解和帮助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同时作为我国应对输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技术力量储备。
(七)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物资和技术储备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生产能力以及技术储备机制,完善疫苗及药物、试剂等应急物资的调运机制,明确财政经费保障政策。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及供应,用于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成立专门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物资储备机构,建立物资储备信息库。做好新亚型流感病毒疫苗生产技术和中西药品、以及其它突发急性传染病疫苗和药品储备。
(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预案,坚持依法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补充相关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对已经在国外发生并有可能输入我国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在借鉴国外的防控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我国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突然发生的不明原因疾病,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借鉴SARS防控经验,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根据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建议国务院将其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范畴。
完善新亚型流感病毒大流行应急预案和SARS应急预案,制定炭疽、脊髓灰质炎暴发流行应急预案和不明原因疾病应急处置方案。
(九)根据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求,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基础科学及应用技术研究
从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着力解决防控工作中的困难,结合我国当前突发急性传染病研究的进展和现状,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应用科学理论和应用性技术以及疫苗和治疗药品等研究。重点开展SARS、新亚型禽流感疫苗和人感染禽流感病毒治疗药物以及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试剂的研究。
(十)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开展
1.认真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加入全球性和地区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网络和实验室网络,广泛开展国际突发急性传染病合作研究和控制项目,努力提高我国在各种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方面的技术水平。分享我国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方面积累的经验,对需要帮助的国家给予技术支持。通过与世界卫生组织或其他国家的合作,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研究和调查控制项目。
2.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的双边及多边合作,了解周边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流行趋势,提前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输入的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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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派出赴国(境)外的培训研修人员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免税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派出赴国(境)外的培训研修人员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免税的规定

1998年3月3日,财政部


通知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派出赴国(境)外培训期连续满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培训研修人员,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比照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免税的规定执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区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现代化建设,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水平。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本级或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对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全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区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工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各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的权利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应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周期性普查和重大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同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抽样调查,在调查前应当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第十七条 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的统计调查,必需执行下列规定:

(一)进行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调查范围相应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文号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适当增补统计调查指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和迁入的单位,在批准建立和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由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或停业的单位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开工前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 的制度。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区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该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和盖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地方统计资料。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社会效益,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经济效益评价,工作考核,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市(地区行署)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配置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四)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案件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员证》,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答复。必要时,统计检查员可以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或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六)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资料催报单》和《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满3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普升职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撤消或追缴。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情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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