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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6:29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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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11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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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继续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八月十五日的来函所询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答复如下:
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原单位工作的,在缓刑期间,其供养直系亲属原来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1979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6〕15号请示收悉。关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为与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受理了该案,在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得到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靖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经济纠纷作出两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已经执行了其中的一件该如何执行另一件的请示报告 苏法经〔198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靖江县人民法院在受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靖江钢铁厂赔偿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经济损失的过程中,发现该厂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经济合同纠纷,已经扬州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并已执行完毕。靖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如再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缺乏法律根据,故先后三次经扬州中院报告我院,要求明确答复。我院虽曾根据贵院电话指示批复靖江县法院执行上海中院判决书,但我们研究后认为,这确实是个新问题,对靖江县法院报告中所提问题亦难以明确解答,特报告你院。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1984年8月10日,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需方)与靖江钢铁厂(供方)签订一份“钢材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无偿投资50万元,供方自1985年至1987年底供给需方φ8-22普碳元钢3500吨;钢材价格以1985年现行国家调拨价上浮20%。合同订立后,需方于当年10月5日将50万元汇至供方,供方于当年11月供给需方钢材近30吨。1985年国家物价局、物资局对于企业超产的生产资料参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高于国家调拨价20%的限制取消,市场钢材价格不断上涨。钢厂由于钢坯价格增长幅度很大,感到如再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重大亏损,乃与需方协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未达成协议,从此不再供货。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因钢厂未再交货而不得不按市场议价另行购买,仅1985年度的经济损失就达约30万元,要求钢厂赔偿。
1985年6月5日,靖江钢铁厂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立案。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不应诉,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知道此案由扬州市仲裁机关正在受理,经请示,根据你院1985年8月3日法(经)复〔1985〕42号批复,予以立案受理。但是,钢厂不应诉。两个机关发的各种通知、文书均被各自退回。1985年10月7日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85)仲字第7号仲裁(机床公司缺席),主要内容是:合同解除;钢厂退给经营部50万元;并偿付对方银行利息4万余元等。钢厂于11月4日执行了仲裁决定。1986年1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5)沪中经字第77号判决(靖江钢厂缺席),判决钢厂除已汇的款外,尚应付经营部损失24万余元。
1986年4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6)沪中执法字第57号函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执行(85)沪中经字第77号判决。靖江县法院在执行时遭到钢厂拒绝,理由是此案早经扬州市工商行政部门仲裁,双方都未有不服的表示,裁决书已执行完毕,不再有义务执行其他法律文书。靖江县法院也认为对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没有理由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乃于今年4月请示我院。我院研究期间,接到你院电话指示:经阅卷认为,上海市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执行,应督促靖江县法院做好协助执行的工作。据此,我院于6月10日下达了苏法经(86)第7号批复,指示靖江县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中院的判决。当靖江县法院根据我院批复再次执行时,当事人和案外人又提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仲裁书是不是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有无大小、在前法律文书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怎么好重复判决、重复执行等问题,仍然拒绝执行。靖江县法院于8月、9月,两次就此问题请示我院。报告中说:“……你院(86)第7号批复并未对我们请示问题的症结所在作出解答。关键是此案有两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内容大相径庭,当事人已执行了前一件,而我们在执行中是不能回避前一件法律文书的”。报告要求上级法院通过合法途径,撤销或者否定扬州工商局仲裁机关的裁决书。
我们认为,同一经济纠纷案件,出现两件主文差异甚大但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当事人已执行了其中的一件,在此情况下,硬要执行另一件,的确找不到法律依据。此案涉及到两个地区、两个部门,关系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如何协调分工、严格依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且我院已下达过一次执行上海市中院判决的批复,现仍无法执行。据此,特具报告请示答复,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此问题统一认识,明确解决办法。上述报告当否,请批示。
198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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