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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1:39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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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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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社会福利机构,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生活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养人员,是指社会福利机构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福利服务对象;休养人员是指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福利机构福利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发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示范作用,倡导、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省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二)选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和章程;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权限,作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筹办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领执业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防疫标准;
(二)基本生活、康复医疗设施齐备;
(三)工作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6;与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3;
(四)医疗、护理、特教人员不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划拨供地;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或减收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擅自开业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的性质。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提前3个月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应与民政部门或收养人员的监护人签订收养协议书;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四条 休养人员享受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生活服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社会福利机构收取休养人员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休养人员或其赡养人、抚养人应及时交纳有关费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终身服务费。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服务职责、服务规范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福利服务,作好本单位安全、卫生工作;善待服务对象,不得歧视、虐待、打骂、遗弃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保证收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并做到定期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还需制定和实施特殊教育计划,开展康复和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学龄儿童和青少年,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就读于高中(含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和住宿费。读小学、初中的孤儿,采取就近学校入读的方式,无正当理由,学校不得拒绝。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免收各项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儿童和青少年寄养在居民家中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就学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和提供各种方便条件。社会福利机构对捐赠款物,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人、资助人未明确用途的,应全部用于改善自身设施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社会福利机构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登记备查。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将国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民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得收入用于改善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经济实体或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经营。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或社会福利机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收养人员或休养人员权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强化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 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强化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元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强化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各 项事业全面发 展。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强化财政预算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预算编制总的原则
各单位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要统筹预算内外财力,实行综合财政预算; 二要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预算外收入要打足打实,不瞒报、不 漏报;预算支出,要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精神,优先安排人员经费,适当安排办 事经费;三要强化预算约束,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调整,当年一般不予追加,如若追 加应由下年度编制预算时考虑。
二、追加支出预算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只有遇突发性事件、上级政策性增支开口子和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需增加的支出,方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追加。
1、审批程序:首先由单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说明要求追加支出的事由和有关依据;再由 分管秘书长审核,对需财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转市财政局提出拟办意见后报政府审批,对市 领导有交待的或要求追加事由清楚确实的,直接呈市政府领导或市长办公会审批。追加支出 预算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抄告单执行。
2、审批权限:追加支出预算指标限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长审批,5万元以下的由分 管 财政市长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市长审批;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市长办公会审批 ;1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研究后,报市委审批。
三、财政支出有偿使用的管理
1、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各项扶持生产发展基金,科技开发基金,应按照“集中重点、有偿 使用、滚动发展”的原则管理。
2、各项扶持生产专项支出项目的考察、审定及资金的分配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商财政 局后报分管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3、用款单位必须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并负责专款专用,按 期归还。
4、各主管部门应负责本部门有偿资金的回收工作,回收资金由市财政设专户管理。
四、列收列支专项资金支出的管理
1、教育附加支出、环保补助支出、水资源费支出、城市维护费等列收列支的专项支出,由 市财政局按当年各专项收入预算和应结算扣减项目后列入财政预算。
2、各专项支出预算的具体安排意见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商财政局后报分管市长审核,报 市长审批。
3、专项支出批准后,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做到专款专用,财政部门视收入情 况,按进度控制拨款。
五、举债的管理
1、各行政、事业单位向外举债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举债要注重经济效益,坚持谁受 益、谁还债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部门不准为单位担保贷款”的规定。
2、积极鼓励各单位充分利用外资发展九江经济和各项事业。对利用世界银行的优惠贷款项 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坚持“政府举债,财政办理, 项目单位执行,谁受益,谁还款”的转贷原则。
本规定适应市属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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