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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54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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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其中: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较短时间治理即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需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须经评估认定并确定等级,评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费用由隐患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评估认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整改治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下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具有动态安全生产特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天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全厂(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销案并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要立即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未消除的,要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的5日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会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辖范围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8日前将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汇总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县(区)直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全年督查覆盖面不得低于50%。负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办。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验收,参与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对直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地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地方政府解决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直属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本系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直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直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督查覆盖面不低于20%,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每年不少于二次。对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12日前将本市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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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2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28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现批准英特威国际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的13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由我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犬、猫狂犬病来活疫苗Inactivated Rabies Vaccine for dogs and cats(Nobivac Rabies)
英特威国际有限公司Intervert International B.V
(2002)外兽药准字70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Bursal Disease Vaccine,Live Virus(BURSAPLEX)
梅里亚精选大药厂Merial Select,Inc.
(2002)外兽药准字71号
2002.11-2007.10

禽多杀性巴氏杆菌活疫苗(Clemson株)Pasteurella Multocida Vaccine,Avirulent Live Culture,Avian Isolate(VICLEMCOL-C)
美国威兰药厂Vineland Laboratories
(2002)外兽药准字72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D-22株)Freeze-Dried Live Vaccine Against IBD in Poultry (MEDIVAC GUMBOROB)
印度尼西亚美迪安公司PT. Medion
(2002)外兽药准字73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减蛋综合症二联来活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 and EDS(IZOVAC ND-EDS)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4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灭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IZOVAC ND)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52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大肠埃希氏菌病二联来活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 and E.Coli Infection(IZOVAC ND-COLI)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6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S706株)Freeze-Dried Modified Live Vaccine against IBD,S706 Strain(BUR-706)
梅里亚有限公司里昂厂MERIAL Laboratorie de Lyon Gerland
(2002)外兽药准字77号
2002.11-2007.10

鸡马立克氏病火鸡疱疹病毒活疫苗 (YT-7株)
日本财团法人化学及血清疗法研究所
(2002)外兽药准字78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活疫苗(La Sota株)Newcastle Disease Live Vaccine,La Sota Strain (Vir 116)
以色列维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Vireo LTD.
(2002)外兽药准字79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冻结活疫苗(CE株)
日本财团法人化学及血清疗法研究所
(2002)外兽药准字80号
2002.11-2007.10

鸡马立克氏病I、III型二价活疫苗 Marek’s Disease Vaccine,Serotype 1&3,Live Virus (RISPENSHVT FROZEN)
梅里亚精选大药厂Merial Select,Inc.
(2002)外兽药准字81号
2002.11-2007.10

猪伪狂犬病活疫苗Pseudorabies Vaccine,Modified Live Virus(Ingelvac Aujeszky MLV)
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美国)有限公司Boehringer ingelheim Vetmedica,Inc.
(2002)外兽药准字82号
2002.11-2007.10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如何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同时还能保证司法公正是我们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一、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三个方面。
(一) 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影响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法院收到的诉讼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扣划,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导致不同地区相同级别的人员工资福利差距巨大。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
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法院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法院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
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另外,我国现阶断提倡“和谐社会”而非“依法治国”,使信访案件大量出现,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形成的错案,绝大部分为无理访案件。在普通百姓心中,无论是否有理,只要上访就有好处。例如我院有一个当事人,在案件还未开庭时就上访,给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大量的无理访案件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二)司法权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四)“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现阶段针对“执行难”问题进行大力度改革,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不能在短期就解决以往存在的所有问题。
二、实现审判权独立必须进行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审判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权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法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法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法院,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将基层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提交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地市级法院人员,由省级法院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由上级法院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法院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法院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法院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法院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法院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法院。
3.改革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法院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法院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法院业务经费就足,法院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法院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法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法院“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法。我国2009年一审民事案件5800144件,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89%以上,所以,要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要将基层法院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提到省直属的标准上,脱离地方财政对法院的影响,使审判权得以独立行使。
(二)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3.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法律规定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司法腐败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腐败。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各种矛盾决定了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并存,三种改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如何保证审判工作独立、有序的进行,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引用文献:
1、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黄松有著:《透视司法不公》,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第3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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