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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49:37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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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银行无法对相应收汇进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收汇单位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经外汇局核准后,收汇单位可持《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单位的操作员IC卡以及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银行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规定,在出口单位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范围内,为收汇单位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专营商品或总、分(子)公司关系的出口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和31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必须一致。
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 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签订出口合同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的企业适用本通知。
四、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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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农税[1994]8号

1994-03-28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解会计科目问题
  1.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的所有“农林特产税”改为“农业特产税”。
  2.农业特产税收入二级科目参照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科目设置,按下列顺序排列:烟叶、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药材、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其他。
  关于年终决算报表问题,各级征收机关在进行征解会计核算时,为满足年终决算报表需要,可设置相应的统计报表。修改后年终决算报表格式附后,年终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
  二、关于票证的问题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计征农业特产税时需将农业税扣除,因此,税票中增设扣除农业税税额一栏。
  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票参考格式附后。
  三、关于发票问题
  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商量同意,原产品税转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继续由税务部门办理。各地财政征收机关要积极与税务部门联系,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一、年终决算报表格式(3张)
     二、《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二: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财农税       字 no:




纳税单位
或个人
 

经济性质
  征收
环节
 

住址


县(市) 乡(镇) 村 村民组



品种


单位


数量


计税单价


计税收入


税率


计征
税额


减免税额


扣农业税


应征
税额


纳 税 金 额

十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合    计
               
                   


滞纳金


逾期  天,每天按税额合计加收千分之二
               


合计金额(大写)  拾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备  注



(12公分× 17.5公分)                  纳税期限



年  月  日



第*联:   ***


  说明:
  1.本证一式四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存根联,由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联,由纳税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已账联,由征收机关作收款已账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单位审核(白纸蓝油墨)。
  2.项目中“经济性质”是指纳税人是“国营”、“集体”、“个人”或“其他”。
  项目中“征收环节”是指税款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或是在收购环节征收的。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1〕1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现将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
  二、第八条调整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一款调整为“经营保险业务5年以上”;第三款调整为“偿付能力不低于150%,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
  三、第十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二)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三)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五)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
  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资金,应当公平对待、分别记账并由不同投资人员管理:(一)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资金;(二)受托管理同一委托人不同性质的资金。”
  六、有关涉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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