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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6:49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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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经营、扶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评级创优活动,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及服务;

(七)农村资金互助;

(八)其他。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经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设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体为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法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余按照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年度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参与分配,不得转让。

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但是,他人捐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核算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的资产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量化份额,应当优先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当年可分配盈余情况、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等每年定期公布,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相关情况资料。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农业主管部门召集,并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一定规模、示范带动作用强、经济社会效益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名录,优先予以扶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进行动态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其他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提供下列服务:

(一)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三)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档案;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农业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成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农业技术创新与推广等服务,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

对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进行贴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农业项目资金上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部门应当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科技部门应当在当年科学技术费用中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重点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引进、示范、推广。

国土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扩大生产规模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优化服务,简化手续,及时办结各项税收减免事宜。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一)种植业、养殖业,其产前、产中、产后等各个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发放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通行证,减免车辆通行费,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收道路通行费;

(三)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开辟绿色通道,减免相关费用;

(四)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及卫生场所检测,减免相关费用;

(五)自产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年检,减免相关费用;

(七)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估,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财政出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

  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农业标准化、农业产业化、测土配方施肥、科技入户、畜牧养殖、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新农村建设、水利、林业、农机等各类财政专项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自建、共建和其他方式建设的农产品超市和批发市场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鼓励连锁超市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运储以及摊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连锁超市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结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科研和农技推广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兼职、担任技术顾问,依法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者技术入股的允许按章程规定分红。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农产品交易会、博览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不得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集资、收费、摊派的;

  (五)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财政直接补助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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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
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
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即行废止。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贸易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发展、培育高新技术市场和农村技术市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市场机制引入各类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发展计划进入市场运行轨道。
第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技术贸易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负责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七)依法检查、处理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而依法设立的各类技术贸易机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业务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授权,由该法人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核、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面向社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经纪、信息、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技术经纪人个人应经市(地)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培训,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发给《技术经纪人资格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设立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的技术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属于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如实说明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约定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进行,也可采取技术成果交易会、博览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举办全省范围的大型技术交易会、博览会或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在本省境内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地区、跨地区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由会议所在地的主办单位报经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信息的技术经纪人应当对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和技术中介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二)做虚假技术广告;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贸易各方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或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书面技术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出让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从省外引进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贸易额的2‰,技术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交流,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和奖励等。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非专利的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本单位同意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转让的利益分配由主要完成人与本单位约定。
第三十六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向省内外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20-30%的奖酬金;
向本省种植、养殖及农副产品加工业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40%的奖酬金;
向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出让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超过55%的奖酬金。
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上述各款不同时适用。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内最高一年新增所得收入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酬金,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涉及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改善生态环境的技术,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对实施该项技术中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也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技术、虚假技术信息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博览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或限期停办,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博览会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登记证明,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条件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或擅自提高登记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技术贸易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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